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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洛克(上)

作者:由 問竹 發表于 攝影時間:2021-11-17

自然狀態與戰爭狀態之間的區別,正如和平、善意、互助和安全的狀態與敵對、惡意、暴力和互相殘殺的狀態之間的區別那樣迥然不同,然而有些人卻把這兩者混為一談。

當洛克寫下上面這段話時,他心裡是否明確地想到了霍布斯,這是學界有爭論的一個問題。他正式的批評物件是羅伯特·菲爾麥爵士(Sir Robert Filmer,1588—1653)的觀點。菲爾麥是一個君權神授學說的辯護者,他認為,國王憑藉上帝賦予的權威進行統治。然而,難以否認的是,在很多地方,洛克似乎是在與霍布斯爭論,他一定非常瞭解霍布斯的觀點。正如我們即將看到的那樣,比較對自然狀態的這兩種解釋可以讓我們對二者都看得更加清楚。

我們已經看到,霍布斯把自然狀態等同於戰爭狀態。而洛克則熱衷於強調這是一個錯誤。洛克認為,即便在沒有政府的情況下,過一種可以接受的生活一般而言也是可能的。我們必須要問,洛克是如何得出這一結論的。或者換句話說,在洛克看來,霍布斯錯在哪裡呢?

讓我們從頭開始。洛克說,自然狀態首先是一種完全自由的狀態,其次是一種平等狀態,第三,受一種自然法的約束。當然,從字面上看,這聽起來就像是霍布斯的觀點,但是對於這三個說法中的每一個,洛克都給出了一種非常不同的解釋。霍布斯的平等原則是一種關於所有人身心能力的主張。對洛克來說,它是一個關於權利的道德主張:沒有人有一種自然權利讓其他任何人從屬於自己。這一主張明確地針對包括菲爾麥在內的那些接受封建的自然等級制觀點的人,這種等級制以一個憑藉神聖的任命進行統治的主權者為首。菲爾麥主張,上帝任命亞當為第一位主權者,當代的主權者可以將他們的頭銜追溯到上帝的第一次授權。對洛克來說,下述事實是自明的:沒有人自然而然(naturally)地就有權利進行統治,就是說,沒有人被上帝任命為統治者。儘管霍布斯提出他的平等假定時並不是這個意思,但他會接受洛克的這個觀點。霍布斯認為,任何一個在實際上運用權力來支配共同體的人就因此被承認為共同體的主權者。

然而,他們在自然法的性質與內容的問題上存在著更大的分歧。對霍布斯來說,基本的自然法就是尋求和平,前提是他人也尋求和平,否則就利用戰爭的有利條件。這一點以及霍布斯的其他十八條自然法被說成是“理性的定理”(theorems of reason)。洛克也認為自然法是由理性所發現的,但是洛克的自然法具有一個神學層面,這是霍布斯的自然法所沒有的。洛克說,自然法就是,誰也不應該傷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所有物。在洛克看來,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雖然在人間我們沒有一個自然而然的統治者,但是在天堂我們確實有一個。換句話說,我們都是上帝的創造物,是上帝的財產,被他放在人間做他的僕人,“他(而非我們彼此)高興我們活多久,就讓我們活多久”。因此,“每個人……必須儲存自己,不能擅自改變他的地位;所以基於同樣的理由,當儲存自身不成問題時,他應該盡其所能儲存其餘的人”。對洛克而言,自然法只不過就是這樣一種觀念:人類應該儘可能多地得到儲存。因此洛克主張,我們在自然狀態下有一種顯而易見的義務,就是不要傷害他人(除非是出於自我防衛等有限的目的),我們甚至還有義務幫助他人,如果這樣做對我們自己沒有損害的話。

因此,霍布斯與洛克對自然法的性質與內容顯然有著非常不同的看法。一個更大的差異是他們對“自然的自由”(natural liberty)的使用。我們已經看到,對霍布斯而言,說我們有自然的自由就是說,去做任何有助於確保我們自身生存的事情,通常是完全理性的,而且可以不受道德批評,哪怕這意味著攻擊無辜的人。洛克的理解則相當不同,他聲稱,儘管自然狀態“是一種自由的狀態(state of Liberty),然而並不是一種放任的狀態(state of Licence)……自然狀態有一種自然法支配著它,這種自然法向每個人施加義務”。

根據洛克的觀點,自然的自由僅僅是去做自然法所允許之事的自由。就是說,我們僅僅被賦予了去做道德所允許的事的自由。因此,比如說,儘管洛克的自然法阻止我侵犯他人的財產,但這絕不是對我自由的限制。洛克肯定不會贊成霍布斯的一個說法,即自然狀態下的每個人對一切事物都有權利,甚至是對彼此的身體(不過洛克也確實承認,我們有相當多的自我防衛權利)。

霍布斯與洛克之間的這些分歧是否足以確立洛克的結論,即自然狀態未必是一種戰爭狀態?顯然,對洛克來說很重要的是,即便在自然狀態下,我們也有道德義務限制我們的行為。然而這一點本身似乎並不足以表明,自然狀態下不會存在恐懼與猜疑。而且,正如霍布斯所主張的,正是恐懼與猜疑導致自然狀態陷入戰爭。要想避免這一點,洛克既需要主張自然狀態下可以做出道德評價,又需要主張由於某種原因,人們會被驅使著按照自然法的指令去行動。

這暗示出一種抵制霍布斯悲觀主義結論的策略。霍布斯主張,人們會受到尋求幸福(其欲求連續不斷地得到滿足)的動機驅使,而這至少在最初導致了他們陷入衝突。如果霍布斯對人之動機的描述是錯誤的,比如說,如果人實際上具有強烈的利他主義傾向的話,那麼和平就很容易實現。這將是一條通向洛克結論的思路。洛克採取這條思路了嗎?洛克在《政府論》中並沒有明確地提出一種人類動機理論,不過似乎顯而易見的是,他並不認為人會自動地具有遵循道德法則的動機。實際上,他的話聽上去非常接近霍布斯的觀點:“因為自然法和世界上有關人類的其他一切法律一樣,如果在自然狀態下沒有人擁有自然法的執行權力,以保護無辜和約束罪犯,那麼自然法就毫無用處了。”換句話說,自然法就像所有法律一樣,需要一個執法者。沒有這樣一個執行者,自然法就沒有任何意義。

霍布斯完全可以接受他的自然法在自然狀態下是無效的。然而與霍布斯不同,洛克無法接受自然法會毫無用處:畢竟,根據洛克的觀點,它是上帝制定的法律,而上帝大概不做任何無用之事。因此,必須有某種辦法來執行法律:必須有人有權力執行它。但是,在自然狀態下,我們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因此,如果某個人有這種權力,那麼每個人都必須有這種權力。於是,洛克斷定,必須有一種為每個人所持有的自然權利,即懲罰違背自然法的人的自然權利。我們每個人都有權利懲罰傷害他人生命、自由或財產的人。

懲罰的權利與自我防衛的權利並不是一回事。這種權利不僅是一種試圖阻止或防止具體傷害或破壞的自然權利,也是一種試圖讓每一個逾越自然法的人為他們的違法行為付出代價的自然權利。洛克稱之為“奇怪的學說”,這種學說在得出他的自然狀態觀的過程中發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自然法可以強制執行,那麼我們就有很好的理由期望生活是相對和平的。可以懲罰違法者,從而讓他們做出賠償,並約束和威懾他們與其他人,以免其在將來做出類似的行為:“懲罰每一種違法行為的程度和輕重,以是否足以使得違法者吃虧,讓他有理由後悔,並威懾別人不做同樣的事情為定。”很重要的是,這種實施懲罰的自然權利並不僅僅為遭受傷害的人所持有。如果是這樣,那麼那些殺人犯就會逍遙法外,其後果是災難性的。但更重要的是,受害者可能沒有足夠的體力或能力制服違法者,並向其實施懲罰。因此,洛克主張,那些違背法律的人對我們所有人來說都是一種威脅,因為他們有可能會破壞我們的和平與安全,因此自然狀態下的每個人都被賦予了洛克所謂的“自然法的執行權力”。洛克心裡想到的是這樣一種觀點:對違法者感到憤慨的守法公民會與受害者聯合起來,將惡棍繩之以法,而且聯合起來後他們也會有足夠的力量這樣做。

標簽: 洛克  自然法  霍布斯  自然  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