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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定金的問題(三)

作者:由 張秀仙律師 發表于 書法時間:2021-08-07

上兩週討論了定金的性質、定金的適用,我們能夠發現在定金的運用方面,總是同時提到違約金、損失這些詞,因為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各個階段情況就會不同,就像上一篇文章所說,違約可能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初、合同履行過程中,可能發生在支付定金定金一方或者收受定金一方,或者是雙方均違約。今天在來討論定金與違約金、損失之間的規定。

一、還是先來看法律規定,分析法條的內容

《民法典》588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所造成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該法條的前沿是:

《合同法》116條: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28條: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失的數額綜合不應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

也就是說在適用定金還是違約金的時候,是守約方的一種權利,是守約方的自主選擇權。那麼這種選擇的前提就是定金與違約金同時存在,也就是當事人即履行了定金交付、亦約定了合法有效的違約條款。同時在選擇這個動作的定義上,包括明示的選擇,以及默示的選擇,也就是不論是雙方明確選擇適用其中一個,或者是已經行動上接受了某種履行之後,就已經完成了選擇,不能再行反悔,因為違背了誠信原則。

定金與違約金不能同時適用,是因為不管是定金,還是違約金,它們有一個相同的功能就是擔保,如果讓違約方為一個行為承擔兩個後果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

二、定金、違約金、損失賠償三者的關係是什麼

定金與違約金在同時能夠適用的情形下,是一種只能單一選擇的關係,前述已經進行了解釋。

定金與損失賠償。損失賠償也是一種違約的責任承擔方式,損失配賠償數額包括可以預見得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定金同樣有彌補損失的功能,與損失賠償不同之處在於,定金是約定數額,無需舉證;但是對於損失賠償而言,需要承擔損失存在與否、損失具體數額的證明責任。定金與損失賠償的關係就是你作為守約方的時候,如果定金足夠賠償損失,那麼你就可以承擔較小的舉證責任直接選擇定金賠償,如果定金不夠賠償損失,你就可以提出證據證明你的實際損失,請求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賠償,損失賠償對於定金來說是一種補充。

違約金與損失賠償。在適用違約金的時候,法律賦予了雙方請求調整(過高或者過低均能調整)的權利,規定在《民法典》585條。

但是實際適用的時候,還是會存在很多的情形,並不是每一種約定都適用該規則,是否適用具體還要看雙方的約定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