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筆者看來 ,在大陸法系下,可以解讀為:信託設立人作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之權利人,把其享有的所有權力委託或授予給受託人行使,而把權力執行產生的利益贈與給了受益人
因此:如果為融資目的設立信託,支付了公平的對價且持續營運,一般不屬於優惠性清償(理論)綜上所述,理論上來講,設立信託目的合規、不存在故意損害債權人的行為,信託財產的轉移中支付了公允對價,這樣的信託財產是不應該被認定為破產財產的,即達到了破產
2021年12月初,這件提案得到了中國人民銀行的詳盡答覆,針對第二條建議,人民銀行正面回覆了《信託法》第二條,可以說為市場注入了一劑強心劑,代表了之後的立法方向:回覆函顯示,現行《信託法》第二條對信託的定義採取了“委託給”而非“轉移給”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