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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本是英美法的產物,在大陸法體系中是否有天然的障礙?在中國法現實中,你認為破產隔離能做到什麼程度?

作者:由 mudbear 發表于 歷史時間:2012-12-17

信託本是英美法的產物,在大陸法體系中是否有天然的障礙?在中國法現實中,你認為破產隔離能做到什麼程度?mudbear2012-12-18 10:29:44

這個問題真是既專業又tricky。

先看法條:

《信託法》第15條規定,設立信託後,委託人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清算財產。

《信託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託無效:(一)信託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 破產法》第33條規定:“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由上述可見,信託是否有效設立,是實現破產隔離的基礎。如何解釋設立信託的財產不是轉移財產行為,則看信託設立的目的。例如,資產支援票據中,發行人將特定資產轉移到信託中,以該資產的收益為基礎發行ABS,目的是未來降低融資難度和發債成本,而非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或虛構債務、承認不真實的債務,因此不存在信託法、破產法上信託設立無效的情形。(理論)

另外一個與破產法相關的問題是《破產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信託法》第12條也規定了:“委託人設立信託損害其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信託。”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撤銷信託的,不影響善意受益人已經取得的信託利益。”“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的,歸於消滅。”

因此設立信託的目的不是為了規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無權撤銷。(理論)

第三個問題: 《破產法》第3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本條規定了”優惠性清償“,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的優惠性清償清償行為可能被申請撤銷。

因此:如果為融資目的設立信託,支付了公平的對價且持續營運,一般不屬於優惠性清償(理論)

綜上所述,理論上來講,設立信託目的合規、不存在故意損害債權人的行為,信託財產的轉移中支付了公允對價,這樣的信託財產是不應該被認定為破產財產的,即達到了破產隔離效果。

但是,上述前提都非常模糊,而且關乎信託設立時的”動機“——動機這個東西必然是可以從各個角度去解釋、爭論的。在實踐中如果發生爭議,那就是辯訴雙發各說各理的事兒,而司法實踐至今沒有先例,究竟會怎麼認定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

前幾天恰好聽了政法大學破產法教授和信託法教授的討論,根本就是”各自為政“,各自認為自己的領域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適用——所以,還是各說各理。

另外,司法實踐從來都是有很大的政策傾向性的,像企業發行資產支援票據這個事兒,如果政策導向是支援企業融資、豐富新投資品種發行,“以特定資產設立信託達到破產隔離提高評級降低融資成本”這一系列就很容易說通。如果政策導向是清理積欠債務、防範過度融資,那麼……

標簽: 信託  財產  破產法  信託法  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