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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律說法:體育運動的注意了,上場意味著簽了協議,受傷屬於自甘風險,對方概不負責!足球、籃球、羽毛球都有判例

作者:由 苗雨光律師 發表于 曲藝時間:2021-10-09

苗律說法:體育運動的注意了,上場意味著簽了協議,受傷屬於自甘風險,對方概不負責!足球、籃球、羽毛球都有判例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透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苗律查詢到的判例,籃球、足球、羽毛球等運動各有幾例,下面帶各位瞭解

苗律說法:體育運動的注意了,上場意味著簽了協議,受傷屬於自甘風險,對方概不負責!足球、籃球、羽毛球都有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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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1民終845號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0日,孫甲泉及胡琨受朋友之約在濟南市歷下區百合東路海爾綠城GT健身俱樂部的籃球館打球。在打球過程中胡琨跳起做了一個犯規的動作將孫甲泉重重的砸倒在地,並坐到了孫甲泉身上,致使孫甲泉右膝髕骨韌帶斷裂。

法院認為:

籃球運動具有高強度對抗性和潛在的危險性,碰撞、搶奪等是不可避免的基本運動行為,且極易發生人身危險,孫甲泉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此應有充分的認知。孫甲泉自願參加該項籃球活動,說明其自願接受此種風險,孫甲泉對於參加該活動受到的損害請求行為人胡琨承擔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孫甲泉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胡琨的行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孫甲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並進而駁回孫甲泉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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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2民終5046號

基本案情:

寧某與高某是音樂世界足球隊隊員和隊長關係,王某與高某是SC足球隊隊員和隊長關係。2019年1月13日9時,寧某所在的音樂世界足球隊與王某所在的SC足球隊在嶗山七中體育場進行足球友誼比賽。比賽至10時55分左右,寧某隊友在球場右側邊線直傳球至對方半場,寧某沿右側邊線追球,王某從寧某左後側追球,二人身體相接觸,致寧某受傷。寧某受傷後,被送至山東大學齊魯醫院(青島)住院治療,診斷為左鎖骨粉碎性骨折

法院認為:

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僅有當事人陳述和證人證言證明,互有矛盾,僅能認定:王某在前,寧某在後,二人均未控球而以前方控球為目的奔跑爭奪,發生碰撞,寧某倒地受傷。在無其他有效證據證明事故實際發生過程的情況下,基於現有查明事實,本院認為,本案足球比賽中要求寧某對發生身體碰撞而造成的傷害作精準預判,顯然不是輕微注意即可達到。如日常活動中發生此種衝撞,通常可考慮行為人構成重大過失,但基於競技體育中注意義務標準的不同,犯規行為不必然被認為惡意傷害他人。按照足球比賽緊張激烈的競技環境和固有慣例,身體的碰撞在所難免,王某在賽中將身體優勢轉化為競技優勢符合足球運動的競技環境和固有慣例。故本院認為,對於寧某的損害,王某的行為應認定為一般過失,不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根據上述民法典的規定,對寧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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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7259號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原、被告與案外人在紅領巾公園進行羽毛球3對3比賽,原告與被告異隊,面對面站立。比賽中,原告被被告擊打的羽毛球擊中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傷。

法院認為:

原告在與被告的羽毛球比賽中遭受身體傷害,實屬不幸,本院表示同情,並衷心希望原告能夠透過治療早日康復。但是,由於原告的行為構成自甘冒險,而被告對原告損害的發生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同時,由於本案並不具備適用公平責任規則的條件,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分擔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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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76條所適用的不是所有的文體活動,而是指有一定風險的競技體育運動,且這種風險應當是指該項文體活動中所固有的、難以避免的風險,包括專業體育運動、非專業體育運動、自助旅遊等戶外探險活動等。

不同於一般的生活領域,競技體育運動的目的即為爭勝,運動員力求在比賽規則允許的情況下儘可能給對方製造不便或障礙,故而此類運動具有對抗性、人身危險性的特點,參與者均處於潛在危險中,既是危險的潛在製造者,也是危險的潛在承擔者。

上述案件所涉及的足球、籃球、羽毛球等運動是典型的對抗性體育競賽,除扭傷、拉傷等常規風險外,更為突出的風險即在雙方以控球為目的奔跑爭奪,發生碰撞,運動員未及時作出判斷即會被擊中。

法院會認為,受害者作為多年參與運動的愛好者,對於自身和其他參賽者的能力以及此項運動的危險和可能造成的損害,應當有所認知和預見,而仍自願參加比賽,將自身置於潛在危險之中,應認定為自甘冒險的行為。在此情況下,只有侵權人對受害者受傷的損害後果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需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否則無需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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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過失”是指行為人未盡到普通人的基本注意義務。高度緊張、刺激的比賽氛圍會導致參賽者注意力集中於運動,很難要求參賽者每次行為都經過慎重考慮,且對參賽者強加以生活中的一般注意義務,也會導致比賽的精彩性、競技性大打折扣,故而應將此情形下的注意義務限定在,較一般注意義務更為寬鬆的體育道德和規則範圍內,以此保障運動競技性的同時保護參賽者的人身安全。

球類競技運動要求迅速移動並殺球進攻,並無過多考慮、判斷的時間,比賽中要求侵權人對發生身體碰撞而造成的傷害作精準預判,顯然不是輕微注意即可達到。雖然侵權人有違規行為,但是對於受害人的損害,其行為應認定為一般過失,不構成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故侵權人不應認定其存在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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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責任是指雙方當事人對於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且法律又未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形下,基於公平的觀念,由雙方當事人對損失予以分擔。公平責任並不具有普遍適用性,其範圍應受到嚴格限制,否則容易導致濫用,影響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應有規範功能的發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更是明確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可見適用該條規定的條件之一,是必須具有法律規定適用公平責任的情形。而現行法律並未就本案所涉情形應適用公平責任進行規定,相反,所涉情形該如何定責已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予以明確規定,故不具有適用公平責任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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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頒佈之前,由於法律沒有規定自甘風險規則,有些法院對該種情況的處理大都採用一種“折中原則”,即侵害人根據過錯程度承擔部分侵權責任,受害人自擔部分責任。

因此,《民法典》中侵權責任編在權益保護和行動自由之間作出合理平衡。自甘風險規則的確立,有利於引導人們慎重參加危險活動,減少和預防社會風險,更重要的是有利於明確活動組織者和有重大過失的行為人的責任界限,即活動組織者僅就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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