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明清法律制度
元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況
立法指導思想——
“祖述變通”“附會漢法”
;
“因俗而治”,蒙漢異治
《條畫五章》
——蒙古政權
第一次漢化
的立法
《大禮撒》
——
蒙古人早期初創性的法律規範和生活習慣
,原始性、刑法殘酷性
《至元新格》
——
元朝統一中國後頒佈的第一部比較系統的成文法典
,側重行政、財政、民事等方面
《大元通制》
——20篇,標誌著
元建立以來法典編纂已基本完成
,元代法典至此定型。較全面反映了元朝法制的基本狀況,是
成文法與判例法的結合
。
《元典章》
——是
地方官員
對聖旨條例的彙編,以
六部劃分法規體例
,是《大明律》以六部分篇之濫觴,附載
五服圖
(
首次
)
刑事立法
確立
強姦幼女罪
(
10歲
以下)
改“十惡”為“諸惡”
,以
謀反罪
為打擊重點
處罰減輕,
崇尚輕刑
(“諸父謀反,子異籍不坐”);蒙漢異法、同罪異罰;
僧侶有特權
;
禁止漢人藏有兵器盔甲甚至彈弓等,不許養馬
;“
警跡人
”
成吉思汗時,斬絕、流放、用柳條責打;忽必烈時,向笞杖徒流死(凌遲和斬)五刑體系轉變
將隋唐以來以10為尾數的
笞杖刑改為以7為尾數
,共11等。仿效宋朝“
折杖法
”,
杖折為笞,徒折為杖
。
允許私刑
合法存在
民事立法
【“闌遺物
”
公告
10天
仍無人認領,官府收管,有主人前來認領的,
仍要歸還本主
不動產買賣和典當的程式:
經官給據、先問親鄰、簽押文契、印契稅契、過割賦稅
造成他人人身傷害,除承擔刑事責任外,還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包括
“養濟之資”“養贍之資”“醫藥之資”
】(新增)
“
燒埋銀
”適用於殺人或傷人致死的犯罪
漢族禁止有妻更娶,蒙古習慣法允許蒙古人一夫多妻。蒙古人還實行“
收繼婚
”,但漢人只准弟收亡兄妻
必須訂立婚書
,寫明議定的聘財數額,若是招贅,須寫明養老或出舍年限,主婚人、保親人、沒人須在婚書上簽字畫押,然後依禮成親,婚姻關係才有效。
媒妁職業化
蒙古
習慣法由幼子繼承父業
,後實行諸子均分制,但實際份額仍不同。
元朝以前,法律允許改嫁寡婦帶走原有妝奩,但
元朝
規定離婚婦女或改嫁寡婦
喪失原有妝奩
,明清延續元朝規定。
行政立法
中書省(中書令為長官,皇太子兼領),下設六部
樞密院(掌軍事)
;
宣政院(掌佛教及吐蕃地區軍民政教事務)
,職官
僧俗並用
,重大軍事同樞密院商定
行中書省(臨時派出機構),後以行省作為地方固定行政區域,形成
行省、路、府(州)、縣
四級。地方各級行政機構皆設蒙古管事官
達魯花赤一
人,掌實權。
科舉三年一次,分
鄉試、會試、殿試
三級。
首創
以
程朱理學
為內容的經義取士制度
《風憲宏綱》
——
元朝監察法律集大成者
,元仁宗時期編纂
中央:御史臺(中臺);地方:行御史臺(行臺)——江南(南臺)、陝西(西臺)。中臺和行臺之下,分
22道監察區
,每道設
肅政廉訪司
(糾察地方官員政績得失,巡復、按復各路已結案件;
若“舉劾失當”,則“並坐之”
)。
中臺、行臺、肅政廉訪司
→全國範圍的垂直監察系統
御史大夫一職“非國姓不以授”
,一般情況,漢族官吏連充任地方監察機關書吏的資格都不具備
司法制度
大宗正府
——從
蒙古國初期掌刑政的札魯忽赤(斷事官)
演變而來;
專門負責審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的案件
,既是蒙古貴族事務的機構,又是具有獨立管轄範圍的
中央司法機關
刑部
——屬中書省,掌
司法行政與審判
宣政院
——
主持全國佛教事務
和
統領吐蕃地區軍民之政
的中央機構,同時也是全國
最高宗教審判機關
,負責審理重大的僧侶案件和僧侶糾紛案件。在江南設
行宣政院
,在諸路、府、州、縣設
僧錄司
,管理各地僧侶獄訟
【
“訴訟”在法典中獨立成篇
,反映出
實體法與程式法開始逐步分離
出現訴訟代理
,適用於兩種人:
1。年老和疾病、行動不便者
2。退休或暫時離任的官員
“約會”的訴訟管轄制度
——當遇到
不同戶籍、不同民族及僧俗之間
發生
刑名訴訟
時,政府要出面將相關戶籍的直屬上司請來共同審理】(新增)
明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況
立法指導思想——“
刑亂國用重典
”“
明刑弼教
(明於五刑,以弼五教)”;朱元璋提出“
明禮以導民,定律以繩頑
”,將倫理道德的預防犯罪職能與法律的鎮壓犯罪職能相結合,以實現明朝長治久安
《大明律》
——
名例
於篇首,以名例及六部分篇(
首次
以六部分篇
,源於《元典章》),共7篇;律首附有
《服制圖》
(《元典章》有附載五服圖的先例)
《六贓圖》
(
首次
);條紋簡於唐律,精神嚴於宋律,是
終明不改的基本大法
《大誥》
——
包括
朱元璋親自審理的案例,朱元璋對臣民的訓導以及新頒佈的重刑法令。
效力在律之上
,對於律中原有罪名,一般都加重處罰;打擊鋒芒
主要指向貪官汙吏
。分四篇:《御製大誥》《大誥續編》《大誥三編》《大誥武臣》。是中國歷史上
空前普及的法規
,是各級
學校的必修科目
,
科舉考試中也列入《大誥》的內容
《問刑條例》
——條例是明律以外的單行法規,簡稱“例”,比律更具靈活性;《問刑條例》與律並行,並“通行天下永為常法”;後附於《大明律》,律為正文,例為附註,稱
《大明律集解附例》
,開
律例合編
的先例
《大明會典》
——
行政法規
彙編;
仿《唐六典》
而作,體例
以六部官制為綱
,在每一官職下,先載律令,次載事例。為清五朝會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礎。
刑事立法
【“若斷罪無正條,
轉達刑部
議定奏聞”,確立
“比附”類推原則
。擴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主張了司法擅斷的弊端
涉外案件採
“屬地主義”原則
,均依明律處斷】(新增)
奸黨罪(首創)
——表現:
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
;
大小官員巧言進諫,請求寬免死罪之人,暗中邀買人心者
;
司法官不執行法律,而聽從上級命令出入人罪者
;
奸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
;
上言宰執大臣美政才得者
。一律處
斬刑
。
充軍
——
宋元時存在,明朝廣泛適用
,是強迫罪犯
至邊遠地區充當軍戶
的刑罰;分
極邊、煙瘴、邊遠、邊衛、沿海和附近
六種等級;使用物件從犯罪的軍人擴大到普通百姓;期限分為
“終身”
(本人身死為止)、
“永遠”
(本人死亡後子孫親屬仍須繼續充軍,直到“勾補盡絕”方能“開豁”);比一般流刑為重
廷杖——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刑,杖責冒犯皇帝的大臣
“
輕其所輕重其所重
”,使刑事制裁具有更強的針對性
民事立法
【財產所有權——對
無主土地
,明初強調
先佔
原則,凡逃棄荒田一律歸先佔開墾者所有,舊主即使迴歸也喪失土地所有權,只可請求返還房屋墳墓;
遺失物
在
30日
內公告期內即使被主人領回,拾得人仍
可獲得一半
,公告期滿無人認領,則由拾得者活得遺失物的
全部所有權
;
埋藏物
完全歸發現人所有
,只是
“古器、鐘鼎、符印、異常之物”
必須送官】(新增)(與元朝對比)
婚姻——婚姻締結要
有婚書(唐宋元明均有
)。新內容:強調
婚姻禮俗
;“
男女婚姻,各有其時
”,即適齡者方許結結婚;
雙方家長的意願是婚姻訂立的首要前提
;“
定婚之初,若有疾殘、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
”,然後再寫立婚書,依禮聘娶。
對
“義絕
”的新解釋:“義絕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或趕逐出外,重別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姦。又如本身毆妻至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為妾,受財將妻妾典僱,妄作姊妹嫁人之類”,
側重於婚姻關係本身狀況(與唐朝對比)
家長權利進一步明確與擴大,主要包括
教令權
和
主婚權
。若子孫違犯教令,祖父母、父母可“依法決罰”,家長還可將違法的家庭成員送交官府請求予以懲罰。但“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主婚者,
獨坐主婚
”
繼承——身份繼承的嫡長子繼承製,財產繼承的諸子均分制。
戶絕財產由所有親女繼承
,無女者入官。
奸生子繼承地位上升
:“其分析家財田產,不問妻妾婢生,止以子數均分。
奸生之子,依子量與半分,如別無子,立應繼之人為嗣,與奸生子均分;無應繼之人,方許承繼全分
”
經濟立法【新增】
“一條鞭法”
(賦稅制度)——將各種型別的賦役併為統一的貨幣予以徵收。內容:1。將各州縣的田賦、雜稅和差役合併,統一徵收 2。田賦除部分地區徵收米糧外,其他一律徵收折色銀 3。各項雜稅和差役等統一折算成白銀,平攤入土地,按照土地和人工的多少徵收 4。徵收賦稅實行
“官收官解制”
,即由官府自行負責徵收和解運。影響:1。從實物稅轉向貨幣稅 2。傳統的人身依附、強制關係得以鬆弛 3。有利於賦稅負擔的合理化
海外貿易制度——1。制定“海禁”法規,“片板不許下海”,嚴謹一般商民私自與外國通商往來,後
隆慶年間私人海外貿易變為合法,但須在官方控制下進行
;朝貢貿易立法,即海外諸國與明貿易必須
以朝貢為先決條件
,並設“
市舶提舉司
”
主管朝貢貿易事務
。
行政立法
前後左右中
五軍都督府
(掌軍事指揮權)
中央監察機關
御史臺→
都察院
(明朝才改):特設
通政使司
收發各部門與皇帝之間的奏章檔案
九卿——
六部尚書+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寺卿
設
殿閣大學士
——草擬詔諭,充當皇帝顧問,但不得平章國事;後設
內閣
,參與機要,內閣的
首席大學士稱為“首輔”
地方行政機構分省、府、縣三級。省設“三司”:
布政使司(行政)
,
按察使司(司法、監察)
,
指揮使司(軍事)
;府設知府,縣設知縣,統掌地方行政和司法
官學學生
才可參加科舉。
中央:
國子監
(中央最高學府)
,學生稱“監生”,由各地官學選送。
地方:各級均設
官學
,學生稱“
生員”,俗稱“秀才”
。生員
享免役特權,可不受笞杖刑和刑訊
。
生員可參加
省級鄉試
(三年一次),考取為“舉人”,也可經考試推薦為監生。舉人經過
“大挑”
(六年一次)可直接任官,監生也可被選為官,但一般只能擔任教官或輔助性官職。
舉人可參加
全國性會試
(三年一次),考中再經
殿試
合格,即為“進士”。進士可直接出任正七品知縣,前幾名還會被選入翰林院任職。
各級考試用
四書五經命題
,只能
按照程朱理學答題,不得言及時事,自由發揮
。
明憲宗
創立
“八股”
格式
明朝任官
三年輪換一次
,地方官實行
“北人官南、南人官北”
的
籍貫迴避制度
。
明中期
開始採用
抽籤方式
決定官員任職地方。
官員
60歲
致仕(唐、漢均70歲致仕),回鄉官員成為
“鄉宦”
,仍享有免役和司法特權。
都察院(中央監察機關)——稱
“風憲衙門”
(名稱源自元仁宗編纂的《風憲宏綱》);
可對任何官員監督彈劾,對刑部的審判和大理寺的複核及地方審判進行監督
;設
十三道
監察御史
(
稱“巡按御史”
),巡查各省,“
大事奏裁,小事立斷
”;
御史犯罪加重二等處罰
。
PS:明朝有2京師13省共15個省級行政區,所以設13道監察御史、13清吏司
六科給事中
(每部都給事中、左右給事中各一人)——負責
監察六部
日常政務活動,
核查奏章和奉旨執行政務的情況
。合稱“六科”(
唐朝最早對六部推行監察制度
,令監察御史6人對六部監察,稱“大察官”),
與都察院並列,對皇帝負責
。
地方監察——
巡撫
掌一省
行政
,如遇戰事,則派出
總督
統掌軍政
;地方的
提刑按察使
(稱
“行在都察院”、“外臺”
)也有監察權。
司法制度
中央“
三法司
”(刑部、大理寺、都察院),重大疑難案件
“三司會審”
(唐朝為“
三司推事
”:刑部、大理寺、御史臺)
刑部
(中央
司法行政
機關,司
審判
)——下設
十三清吏司
,分掌各省上訴案件,
稽核地方重案和審理中央百官及京師地區案件
。
有權處決流刑以下案件,但定罪後須將人犯和案卷送大理寺複核
,
死刑案件複核後須奏請皇帝批准
。
大理寺
(複核機關)——“掌審讞(yan4)平反刑獄之政令”;對於判決不當的案件則駁令改判,判決得當者才允許具奏行刑。
都察院
(監察)——負責糾舉彈劾全國上下官吏的違法行為,參與重大疑難案件的審判工作,監督法律的執行;
附設監獄
,關押皇帝直接交辦的重要案犯;督察御史定期巡按地方,監督地方司法審判。
【地方司法機關——省:
提刑按察使司
(專職
司法
機構),主管
全省司法審判、監察官吏
;
承宣布政使司
(
行政
機構,簡稱布政使司)設
理問所
,負責
以民事訴訟案件為主的審判
。府、縣:
行政司法合一
,由知府、知縣統纜行政、司法權利。】(新增)
廠衛
(明特有)——“殺人致殘而不麗於法”。廠:由太監組成、直屬皇帝的特務機關,包括東廠、西廠內行廠;衛:指皇帝親軍十二衛中的錦衣衛。南北鎮撫司中,
北鎮撫司
專管詔獄,又稱錦衣衛獄
。
申明亭
(明特有)——設於各
州縣鄉
,由本里百姓推舉正直鄉里耆老、里長主持;受理和調處
婚姻、田土、鬥毆等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
;具有
地方基層司法組織的性質
;《教民榜文》規定:若不經申明亭直接告官,
為越訴
,不問虛實,先杖六十,發回申明亭理斷。
【明朝訴訟制度特點:1。嚴厲制裁
誣告,加等反坐
2。
嚴禁越訴
3。軍人訴訟不受普通司法機構管轄(
軍民分訴分轄
) 4。明確地域管轄原則,
原告就被告,輕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後發就先發
5。強調
以民間半官方組織調解“息訟”
】(新增)
會審制度——1。
三司會審
:
重大、疑難案件
由三法司長官共同審理,最後由皇帝裁決(由唐朝“三司推事”發展而來) 2。
九卿會審
:
特別重大案件
或
已判決但囚犯仍翻供不服
之案,九卿(六部尚書+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寺卿)會審(
稱“圓審”
),判決奏皇帝批准 3。
朝審
:對已決在押囚犯的會館審理,是
錄囚制度(漢朝創立)的延續和發展
(
清代秋審、朝審均源於此
) 4。
大審(明獨有)
:定期由皇帝委派
宦官會同三法司官員
審錄囚徒,
5年一次
;在
京師由大理寺主持
,在
地方由布政使和巡按御史主持
5。
熱審
:是在暑熱天氣來臨前決遣和清理在押未決犯及對現監囚犯減等發落的制度,由
宦官、錦衣衛、三法司
會審。——意義:會審制度是
慎刑思想
的反映,有利於
皇帝控制和監督司法活動
,
糾正冤假錯案
。
清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況
立法指導思想——“
詳譯明律,參以國制
”,以漢制漢
順治朝頒佈過
《大清律集解附例》
——
清朝第一部完整的成文法典
雍正朝頒佈過
《大清律集解》
《大清律例》
——
清朝的基本法典
,
中國傳統法典的集大成者
。體例沿襲《大明律》,
六部分篇,名例律為首篇
,共7篇
《大清會典》
(“五朝會典”)——
行政立法
,是
中國古代行政立法的
完備
形態
;包括《
康熙
會典》《
雍正
會典》《
乾隆
會典》《
嘉慶
會典》《
光緒
會典》,詳細記載清朝各級國家機關的執掌、事例、活動規則與有關制度,編纂遵循
“以典為綱,以則例為目”
的原則(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六法全書》“以法典為綱,以相關法規為目”);
《光緒會典》
增設了總理各國事務衙門的機構和許可權
,體現了
近代行政體系的變化
則例
(
清創造,獨有
)——
行政規則
;
一般則例
針對部院一般行政事項而定,
特別則例
是就各部所管轄的特定事項制定的行政規則。
刑事立法
充軍
——
重於流刑
,分附近、近邊、邊緣、極邊、煙瘴五等,號為
“五軍”
。編制了
“五軍道里表”
發遣(清朝創立)
——
僅次於死刑,重於充軍
,指將
罪犯發配到邊疆地區給駐防八旗官兵當差為奴
的刑罰。物件主要是
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員,一般只限本人
,情節輕微的,還有機會放還(如林則徐就是被判的發遣刑)
【
刺字
——
擴充了其適用範圍
,
發冢(盜墓)、逃囚
等罪也附加刺字。受刺字的罪犯刑滿釋放後必須充當
“巡警之役”三年
(元朝有“警跡人”)】(新增)
死刑——
立決
(斬立決、絞立決)和
監候
(斬監侯、絞監候)。監候是對那些構成死罪但並非罪大惡極,可以先行拘押,待
秋審複核之後再決定是否執行死刑
,罪犯可有免死減刑的機會(類似現在的死緩)
維護滿族特權的表現:1。漢官“相隨畫諾,不復可否”;
分族“官缺”制度(清朝創制)
,不同官缺只能由不同民族出任或補授,但漢官缺允許滿官補任 2。
一般旗人
由
步軍統領衙門和內務府慎刑司
審理,入
內務府監所
;
宗室貴族
由
宗人府
審理,入
宗人府空房
;
民事案
由
戶部現審處
審理。
滿人在地方涉訟
,雖
可以由州縣審理,但州縣無權對滿人作出判決
,只能將證據和審判意見
轉送滿人審判機關
處理 3。
禁止“旗民交產”
,禁止漢人典買旗地和旗人房產
文字獄——比照
“謀大逆”
判罪,順、康、雍、乾四朝,“告訐頻起,士民畏懼”
民事立法
人身依附關係削弱——1。
廢除匠籍制度
,以僱募工匠代之 2。僱工人
不列賤籍
,僱工人侵犯僱主及其期親加等處罰,反過來則比照“凡人相犯”減罪三等;但“
農民佃戶僱請工作之人,素無主僕名分者,俱依凡人利斷”
3。
部分賤籍豁免為良,三代以後子孫允許應試科考
債權制度——1。
明確典、賣契約的區別
:
典契註明回贖,賣契註明永不回贖
;典當契約
無需
經過官府加蓋官印和繳納契稅,也
無需
到官府過割賦稅 2。
“民人典當田房,契載以十年為率,限滿聽贖”
;約定年限超過
10年
,則認定為買賣契約,必須繳納契稅;若十年後出典人無力回贖,“聽典主執業轉典” 3。
明確房屋出典後的風險責任
(宋元以後均無規定,清朝乾隆做了規定)
宗祧繼承——
嫡長子繼承製
,若無,則按
嫡長孫、嫡次子、嫡次孫、庶長子、庶次子、庶次孫的順序
繼承;對於
絕戶之家
,“
無子者許令同宗
昭穆相當(指輩分相同)
之侄承繼,先盡同父同宗,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
財產繼承——法律
禁止乞養異姓義子
;
八旗無嗣之人
可過繼異姓親屬,但須
雙方生父、族長以及該管參佐領出甘結,送戶部備案
。
立繼人須昭穆相當
,不得尊卑失序。
參領、佐領:均為清朝官職,參領下有多個佐領。
甘結:指字據、協議、合同一類的文書
獨子兼祧(清朝獨創)
——俗稱
“兩房合一子”
,即一人可以繼承兩房的香火和財產。獨子出繼的
兩房應為同父兄弟
,而且須
雙方同意
,並
由全族的書面見證
,才可一人承兩房宗祧。
經濟立法
“禁海令”“遷海令”
禁榷制度
——
鹽、茶、礬
等高利潤的民生物資實行官府壟斷經營。“
關稅短缺令現任官賠繳
”
司法制度
“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刑部
(最高
司法審判
機關)——有“
刑名總彙
”之稱,是最重要的中央機構;下設17
省清吏司
分掌各省審判事務,另設
督捕司
(追捕逃人)、
秋審處
(辦理秋審)、
修訂法律館
(專掌律例修訂);職權:
審理中央百官的犯罪案件
、
批結全國軍流遣案件
、
審理發生在京師的笞杖刑以上案件
、
處理地方上訴案及秋審事宜
、
主持司法行政
與律例修訂
大理寺
——負責
案件複核
的“慎刑”機構,職責:
複核死刑案件
、
平反冤獄
、參與秋審熱審等會審。如
發現刑部定罪量刑有誤,可提出封駁
。
都察院
(全國最高
監察
機關)——負責督察百官風紀、糾彈不法;監督刑部、大理寺,可對其錯誤提出糾彈;可參與重大案件的會審
內務府
:管轄
滿人訴訟
,由
內務府慎刑司審理
,徒罪以上移送刑部;也承審奉旨交辦的案件
宗人府
:管轄
皇族宗室訴訟
步軍統領衙門
:
京師地區
的
滿族司法機構
理藩院
:管轄
少數民族事務
;也是內外蒙古、青海、回疆地區的上訴審機關;設
理刑司
,專掌司法審判
告訴權
——凡依律
應屬容隱之人,依律不得赴官陳控
,包括奴婢、僱工等,均
不得控告家長
;
獄中罪犯不得告舉他事
;
禁止越訴
,越訴者或笞50,或將本人和代書訴狀之人按
“光棍”例
治罪
訴訟程式——
笞杖刑
案件→州縣自行審結;應擬徒刑案件→州縣初審→府、按察司、督撫逐級稽核(地方司法共四個審級)→
督撫
作出判決;
流刑、充軍
等案→督撫審結→報刑部,由
刑部有關清吏司
核擬批覆→交各省執行;
死刑
重案→州縣初審→逐級審轉複核→督撫向皇帝具題→由
“三法司”
核擬具奏。
民事
案件→
州縣或同級機關
自行審理和判決
審判迴避
——
主審官吏
迴避
官府審判案件應依所告本狀推問
,不得於狀外別求他事定人罪
秋審
——清朝最重要的死刑複審制度,被視為
“國家大典”
,專門制定了《
秋審條款
》,是
刑事審判制度臻於完備的標誌
。物件是各省上報的斬監侯、絞監候案件,共五種情況:1。
情實
(罪情屬實、罪名恰當),奏請執行死刑 2。
緩決
(案情屬實,但危害性不大),再押監候辦,留待下年秋審。
三經秋審定為緩決,可免死減為流三千里,或減發煙瘴極邊充軍
3。
可矜
(案情屬實,但情有可原),
免死減等
發落 4。
可疑
(案情尚未完全明瞭),
駁回原省再審
5。
留養承祀
(案情屬實,罪名恰當,但罪犯為獨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無人奉養,或符合“孀婦獨子”等條件的),
經皇帝批准
,可
改判重杖,枷號示眾三個月
。
清朝會審制度還有:三司會審、九卿會審、朝審、熱審
【
幕友(“師爺”)
——是由
官員私人聘請的政法顧問
(因為清朝規定一切地方司法行政事務必須由州縣長官親自處理,而官員大多不懂),以
專辦司法審判事務
的
“刑名幕友”
地位最高。刑名幕友
幫助官員對民間訴狀作出批詞,確定審理的時間及審理辦法,草擬判詞
胥吏
——是各級政府衙門中
從事文書工作
的人員,
熟悉本地情況及當地審判慣例
幕友、胥吏往往勾結作弊,貪贓枉法,破壞法制,使清朝司法實踐狀況更加黑暗】(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