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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財物認定的標準

作者:由 榮海波律師 發表于 收藏時間:2022-06-15

涉案財物的四項內容(1)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2)用於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3)非法持有的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品;(4)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檔案。涉案財物的定義明確了涉案財物的範圍,但是對於其中四項內容的具體情況和標準更應當予以明確。

其中第三項不言自明,違禁品任何人非法持有均不可以,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等主體問題,依照法律規定都應當處理,且各個部門法對於違禁品的種類和範圍都有比較明確的規定,不再贅述,

對於犯罪工具的認定標準有以下問題:

1。 是否只要用於犯罪就可以認定為犯罪工具?司法實踐觀點並不一致,有些法院認為專門用於或者主要用於犯罪的財物才能認定為犯罪工具,但是有的法院認為只要該財物用於犯罪行為就是犯罪工具,也出現了不同的判決。我們認為對於犯罪工具的認定應當更加切實,犯罪所使用的刀具等當然屬於犯罪工具,但是現在網路犯罪所使用的手機、電腦等財物能否直接認定為作案工具就有待商榷,如在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中,湖南省茶陵縣人民法院(2021)湘0224刑初153號《刑事判決書》返還了手機,但是更多判例都是未返還,也有判例中對於多部手機分別認定。從犯罪工具的實質和作用上,手機作為一種可替代物,即使沒有涉案的手機依然可以購買其他手機繼續實施,作案的工具實質上是社交軟體或者支付軟體的賬號或者繫結的手機號,但是對社交、支付賬號、手機號的封禁法院難以處理。

2。對於涉案工具認定還應當堅持比例和必要原則。如危險駕駛罪中將涉嫌酒駕的小汽車認定為作案工具,甚至予以沒收或者拍賣,顯然是不恰當的。也有律師辦理盜竊案件中,辦案機關將運送人員的小汽車扣押,價值鉅萬,而盜竊的金額只有幾百元,也存在明顯問題。

3。辦案機關在查扣作案工具的時候,有時還考慮罰金、退賠、返還等諸多因素,故意多扣相關財物,以便於判決執行或者被害人財產的返還工作。這實質上是一個司法機關能否扣押等價替代物的問題。

對於第四項兜底條款“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輕重的物品和檔案”的規定有以下問題值得注意:

1。認定標準過於原則

隨著網路時代的發展,手機、電腦等已經普及到千家萬戶。很多犯罪活動中都有手機和電腦的參與。如其中提到的檔案,由於去紙質化辦公的需要和網路時代人們的生活習慣,很多檔案和資訊都是儲存在電腦中。我們辦理的一個案件中,被告人將拍攝整個活動過程的影片資料放到工作電腦中備份。這裡涉及該電腦是否屬於涉案財物,電腦中其他工作檔案是否屬於涉案財物,電腦是否應當返還、電腦中的其他與案件無關檔案是否應當返還等等等諸多問題。

2。證明無罪或者罪輕的材料

辦案機關收集的定罪和量刑的材料中,不免存在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比如行車記錄儀記錄的無罪證據,榮譽證書等罪輕的證據等等,這些證據與案件相關,但是證明的是無罪和罪輕等排除犯罪內容,既然證明了無罪,相關財物就應當返還。如果行車記錄儀等內容證明了罪輕等內容,也應當予以返還,只需要記錄相關資訊即可。

這裡要提出的問題就是辯護律師為了辯護的需要也會提供無罪和罪輕的證據。對於該部分證據辦案機關一般都是要求提供影印件或者複製品,在庭審中核實原件後發還,該做法應當予以參照。

最為複雜的就是第一部分“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的認定。

1。 何為違法犯罪所得?(推薦

“違法所得”如何界定和計算的規定彙總_湛江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 (zhanjiang。gov。cn)

此類文章較多,我們僅僅總結以下意見。首先,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 >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都應當追繳或者退賠。這裡給出的涉案財物不僅包括犯罪所得,還包括了違法行為所得。

其次,違法所得的具體範圍上,散見於各個罪名和規定中間。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覆》規定,“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

獲利的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也規定,本解釋所稱“違法所得數額”是指

獲利數額;

《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明確規定,違法所得是指透過內幕交易行為

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明確規定,

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於違法所得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第2條也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違法所得的基本原則是:以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所獲得的

全部收入扣除當事人直接用於經營活動的適當的合理支出,為違法所得

”。

再次,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違法所得的計算存在一定差異。如《行政處罰案件違法所得認定辦法》中規定的“扣減的合理支出”;《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洩露內幕資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避免的損失”等等內容都涉及到違法所得計算。

在計算中,除了計算方法,還有計算時間等諸多問題,實質上都是由司法機關自由裁量,但是辯護律師的意見十分重要。特別是在辦理涉眾、涉黑案件中。

對於違法所得的計算,現在的通常做法都是進行審計。限於審計機構和審計標的物等因素,很多審計報告中存在諸多漏洞,此不贅述。但是要注意一個司法推定的問題,如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等職務犯罪中,賭博罪等犯罪中,對於財產數額等無法查扣,有時用推定,甚或一些案件中證據顯示違法所得數額已經超過定罪界限,但無法查明具體數額,司法機關在裁判文書中一筆帶過,辯護律師也應當注意。

最後,違法所得不能重複計算。如《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和《沒收程式規定》等6條等都對此給出了一些規範。一般認為投入與產出進行一次計算即可,不能重複計算。

(本文中引用了吳光升老師,2018年出版的《刑事涉案財物處理程式研究》書中不少內容。文章限制僅此感謝。)

(未完待續)

標簽: 所得  違法  犯罪  財物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