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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籤共債下的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由 大磊 發表于 美食時間:2020-04-22

家庭作為最小的社會單位,在利益上將兩個體進行捆綁共擔風險。我國在這幾年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制度設計有些較大變動,下面按照歷史淵源和現行認定夫妻共同債務規則兩個方面進行敘述。

一、夫妻共同債務制度的歷史淵源

我國婚姻法的制定者在制定婚姻法時其實是秉持著一種樸素的價值觀認為:在夫妻財產共同所有制下,那麼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般家庭擁有的財富數量和型別不斷增加,其家庭投資渠道亦多元化,例如風險投資、股票投資、房產、借貸、收藏等大額投資越來越普遍。這使得許多家庭的財富可能因此而快速增長,同時因投資而產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放大。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那麼根據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因投資經營產生的債務也應當由夫妻共同承擔。

故婚姻法中在對夫妻債務是這樣規定的: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和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2001年6月第一版)解釋到條款中的夫或妻一方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產生的債務,至於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所不問,即無論是為子女教育所負債務,或個人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還是擅自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都適用本款的規定。

在婚姻法的規定繼承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考慮到當時社會上夫妻“假離婚、真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較為多發。故在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覆衡量和價值判斷後,制定了後來爭議極大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共籤共債下的夫妻共同債務

該條款導致了夫妻在離婚時“被負債的一方”在訴訟上處於先天不利的地位,甚至出現夫妻一方利用該條規定勾結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的情況。在民間因該條款而“被負債的一方”更是成了“反二十四條聯盟”抱團維權,呼籲要求進一步健全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二、共籤共債原則下的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1月16日頒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並於2018年1月18日正式實施。該司法解釋確立了“共債共籤”的原則,即夫妻一方舉債,另一方未簽字或未事後追認的,法院一般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下面筆者根據上訴司法解釋結合司法實踐將涉夫妻債務的認定問題具體進行說明。

(一)債務的範圍

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其中“所負的債務”並沒有限定於借貸糾紛。在司法實踐中案件雖集中於民間借貸糾紛,但不侷限於此,還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追償權糾紛、買賣合同糾紛、婚姻家庭糾紛、不當得利糾紛等。即只要是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合同之債,均應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體按約負擔。

(二)基於共同意思表示下的“共債共籤”

“共債共籤”的實質還是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即對於涉案債務是夫妻雙方都是知曉且認可的,那麼法院將認可為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具體有下列三種形式:

(1)共同簽字型,一般是配偶白字黑字親筆簽名、電子簽字、委託他人簽字等。

(2)事後追認型,一般是配偶當庭認可債務、承諾還款、簡訊微信中認可債務、存在代償款項行為等。

(3)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浙江省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釋出的通知將其歸納為“未舉債方對債務知曉且無異議”,此處引用這個概念。浙江省地區內法院在實踐中將這幾個情形作為表現形式:配偶作為保證人簽字、款項轉入配偶賬戶、借款時在場、配偶有擔保行為等。

(三)“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如何認定

司法解釋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浙江省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5月釋出的通知中列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事項,比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費、日用品購買、醫療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贍養、文化消費等。

由於在實踐中除非借條直接載明借款用途,否則債權人舉證來所借款項是用於家庭日常所需是件困難的事。故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於債權人的要求是:盡謹慎注意義務,審查負債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債權人是否以進到謹慎注意義務。

浙江省高院列了幾種情況作為考量要素:(1)單筆舉債或對同一債權人舉債金額在20萬元(含本數)以下的;(2)舉債金額與舉債時家庭收入狀況、消費形態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時債權人已盡謹慎注意義務,經審查舉債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債務確係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

上面要素總結就是借款金額相對借款人家庭收入狀況較小,可推定用於家庭日常生活使用。同時債權人和借款人有某種社會關係(朋友、同事、親戚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借款人情況,有理由相信債務確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

法院在個案審查會結合全案進行實質審查和認定,並不會說涉案金額小於20萬即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浙江省高院還指出:(1)債務發生於夫妻分居、離婚訴訟等夫妻關係不安寧期間,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2)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負債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債未還情況下仍繼續出借款項的;(3)借貸雙方約定高額利息,與正常生活所需明顯不符的。可作為各級法院各級法院認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考量因素。

(三)債權人最後武器借款用途之“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

司法解釋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前述說明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債務範圍限制於家庭日常消費開銷使用。但我們也要注意到夫妻為積累家庭財富而開展的生產經營、投資理財過程中的債務風險,亦要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謹慎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夫妻共同生活”的概念大於“家庭日常生活”。在省高院的通知中認為只要是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都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在司法實踐中多是這幾種情況:1。購買/還貸車輛房產等大件財產、2。家庭裝修3。歸還夫妻共同債務/未舉債的配偶所負債務等。

(2)夫妻共同經營的情形

在浙江省省高院的通知中“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這塊認為較常見的有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一方授權另一方決定生產經營事項等情形。審判實踐中,判斷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判定1。所借債務用於公司經營,夫妻系該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2。所借債務用於一人公司/個體經營戶經營使用;3。舉債用於舉債人單方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但配偶一方分享經營收益的。

三、現行法律規則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總結

(1)具有共同意思表示的,認定為共同債務。

(2)不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但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認定為共同債務。

(3)既不具有共同意思表示,又不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由債權人來舉證證明舉債用於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以此來確定是否屬於共同債務。浙江海浩律師事務所┃鄭大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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