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審理查明2017年10月,謝某澤夥同李某六等人租賃南陽市文化路銀基大廈5號樓1209室作為“天豐實業”有限公司的辦公地點,對外經營高息放貸業務,被告人李某六負責財務賬目,被告人謝某澤負責員工使用和收放款,被告人王某坡、齊某偉、史某芳、吳
法院還認為,對於被告人楊某輝收受翔某公司3萬元的行為,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立法解釋已將謀取個人利益作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故不再追究受賄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