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不對侵犯數個客體的行為實行數罪併罰,這還得談論到刑法的目的
最後,本案例所涉及的罪名,法條已經全盤修訂過,設定罪名時的法條將“組織、領導”和“參加”並列,但修訂之後,兩種行為已經相對分開,各有各的法定刑
多個行為觸犯多個不同罪名,但數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最終僅侵害一個法益的,從一重罪論處:對於吸收犯,重罪吸收輕罪,以重罪論舉例:甲以借為名騙取乙的財物,在乙要求返還財物時,甲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免除自己返還義務的,雖然甲實施兩個行為,觸犯詐
行為人僅實施一個行為,原則上只能定一罪例外:一行為定數罪《刑法》204: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同時觸犯了逃稅罪的,應以騙取出口退稅罪和逃稅罪數罪併罰
這個規定在許多學者看來是不合理的,因為行為人實施兩個刑法上的犯罪行為,符合兩個罪的犯罪構成,在定罪這一環節卻按下強姦行為不表,相當於在法律上沒有進行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