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新歌聲》音樂片段是視聽作品還是錄影製品?向集體組織繳費可為免責事由?
【摘要】筆者將從《中國新歌聲》的音樂片段著作權糾紛出發,探討司法實踐中視聽作品與錄影製品的區分標準以及經營者是否可以以已經向集體組織繳費為由主張免責。
Part 01
案情介紹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州暢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響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燦星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星公司)
暢響公司
在未獲得著作權人
燦星公司
許可並支付報酬前
使用燦星公司
音樂綜藝節目
《中國新歌聲》中的
歌曲片段進行放映
,涉嫌
侵犯燦星公司著作權
,被燦星公司訴至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暢享公司因不服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向廣州智慧財產權法院提起上訴。
Part 02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可歸納為:
1。
涉案音像節目屬於類電作品還是錄影製品
?
2。
經營者是否可以以已經向集體管理組織繳費為由主張免責?
Part 03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
1。
涉案音像節目片段具有獨創性,屬於作品。
涉案《中國新歌聲》第二季在攝製技術上以分鏡頭為藍本,採用蒙太奇的剪輯手法,在多部門合作下錄製而成,具有獨創性。涉案音像節目均選自其片段,這些片段均為節目中相對獨立的部分,本身就具有獨創性內容並且能夠以有形形式複製表達,在內容上包含歌手演唱、現場燈光與音樂的配合、樂隊演奏等內容,並將上述因素融合成一個整體完整的表達,體現了導演的個性化特徵,達到了著作權法對作品所要求的獨創性要求,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2。
暢響公司以已經給集體管理組織繳納許可使用費為由主張無侵權故意、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暢響公司雖向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繳納許可使用費,但燦星公司明確表示涉案音樂電視作品未授權該協會管理,所以在燦星公司未予認可的情況下,暢響公司向集體管理組織繳納許可使用費的行為不能視為得到燦星公司的許可,更不可據此認為暢響公司已經向燦星公司支付了報酬。
Part 04
延伸與思考
近年來關於
類電作品與錄影製品的區分
成為學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熱點,究其原因,主要在於類電作品的權利人享有完整的著作權,而錄影製品的權利人僅享有傳播者的鄰接權(複製、發行、出租、透過資訊網路傳播),而不享有放映權。而在類似的糾紛案件中,是否享有放映權是權利人是否有權主張維權和能否獲得賠償的主要權利基礎。在著作權法修改後,
用“視聽作品”取代了之前對於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的規定,至此“類電作品”退出《著作權法》的歷史舞臺。但是修訂後的著作權法並未詳細規定視聽作品的內涵,還是難以解決其與錄影製品的關係問題。
關於二者的區分,在音樂電視作品上學界和實務中的焦點主要集中在
視聽作品與錄影製品的區分標準上,即“獨創性標準”
。
在我國的二分模式下,區分視聽作品與錄影製品的標準是作品的獨創性。所謂
獨創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獨立創作完成,體現了作者的智力創造與選擇判斷
。目前我國不論是理論研究還是司法實踐,對於獨創性要求都缺乏量化標準,這就導致了法官在定義作品時出現困難。目前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觀點,即
“獨創性有無標準”
和“
獨創性高低標準”
。
比如
央視國際與暴風影音糾紛案(參見(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號)
中,二審法院認為,
構成電影作品得有獨創性
,這與素材的選擇、素材的拍攝、畫面的選擇編排三個因素有關。世界盃賽事直播的素材是比賽,直播團隊對素材並沒有多大的選擇空間,直播導演雖然有對直播畫面的選擇和編排空間,但也必須與比賽實際相符合,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個性化選擇。因此
其獨創性不足,應屬於錄影製品
。
再審法院否定了上述見解
,認為其為了向現場觀眾傳達賽事直播的現場感,運用了大量的鏡頭技巧、剪輯手法和蒙太奇手法,在鏡頭切換、拍攝角度、物件選擇、剪輯編排等方面都體現了創作者的個性選擇,
具有作品意義上的獨創性
。雖然再審判決最終維持了二審判決,但是二者對於“獨創性標準”的判斷還是有較大分歧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
一審法院是以“獨創性高低”作為判斷標準;二審法院則是以“獨創性有無”作為判斷標準。
類似的案件還有很多,比如在
新浪訴鳳凰網轉播權糾紛案(參見(2015)粵知法著民初字第16號)
中,二審法院直接提出應該從
獨創性的高低來區分電影作品與錄影製品
,雖然體育賽事現場直播所形成的連續畫面具有一定的獨創性,但是並沒有達到電影作品獨創性的高度,將其認定為錄影製品。再審法院則認為
電影作品與錄影製品的劃分標準應該是獨創性有無而非獨創性高低
,因此將體育賽事現場直播畫面認定為電影作品。
值得一提的是,
對於音樂綜藝節目歌手單獨演唱部分片段是否構成作品,不同法院也存在分歧
。
本案
中認為片段內容上包括歌手在舞臺上演唱歌曲、現場燈光與音樂的配合、樂隊演奏等內容,並將上述歌手錶演、畫面、音樂等因素融合成一個整體完整的表達,體現導演個性化特徵,
達到著作權法對作品所要求的獨創性要求,涉案作品屬於視聽作品
;而
(2020)津民終 235 號案
中法院認為
單獨的片段不能完整反映製作者的創作意圖,體現製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當屬於錄影製品。
兩個法院關於作品片段是否屬於視聽作品的觀點截然相反。筆者認為原因主要在於二者對於獨創性標準理解的不一致。
本案中法院
認為燈光、音樂、畫面的融合和鏡頭剪輯就足以體現作品的獨創性,是
以一種較低的獨創性標準來衡量
,也可以說
只要作品具備一定的獨創性就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
。而
天津市高院
則認為上述因素不足以體現獨創性,實則是
以一種較高的獨創性標準來作為衡量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作品的依據
。
從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對於“獨創性標準”都有不同的理解,對兩種標準的取捨
仍然沒有形成定論
。
似乎再審法院都傾向於將“獨創性有無”作為判斷標準。
但筆者認為在
現行法律制度下將“獨創性高低”作為區分二者的標準似乎更合乎邏輯,更適應現行司法實踐的需要。
雖然獨創性何為高、何為低並沒有統一標準的尺度,容易陷入邏輯困境,而且國際上諸多國家採用的是將所有能夠產生影像效果的錄製品歸為電影作品進行保護,但是在著作權-鄰接權體系國家對作品的獨創性標準相對較高,我國著作權法制度下所討論的獨創性的“有無”,應當理解為僅僅是一種對程度的描述,也就是獨創性的“高低”來界定的。
嚴格區分獨創性的高低有利於將一些簡單選擇、剪輯後的製品排除在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之外,減少“類電大一統”現象的產生,更加合理地界定賠償金額,防止那些為獲得“作品”標籤而投機取巧,僅以體現極低的獨創性的製品要求獲得法律上著作權的保護,獲得不公平的高額賠償。
為
區分獨創性作品的高低
,有學者((第二篇文獻綜述))認為可從
以下三個方面入手
:
( 1) 導演或製片人個性化程度及其在作品中的貢獻率高; ( 2) 情節構思、技術手法不過於簡單; ( 3) 投資額相當
。既考慮精神特色的產出,也重視物質投入的相當。並且三個方面是動態體系平衡的,如果作品個性化程度極高,以至於出現了驚世駭俗的作品,對其他兩個因素的程度可以相對偏低,但應不低於一般水平;構思或投入方面要素水平非常高時,對個性化要求也可以相對偏低。
不過,這種偏低或者偏高都是相對的,三個方面要素本身是考察視聽作品獨創性標準所必備的
。筆者認為該觀點可以為實踐中區分錄像製品還是視聽作品提供一定依據,但具體的區分標準還有賴於學術和司法領域的繼續探索和實踐。
那麼,當權利人的作品被未經許可使用而主張侵權時,應當採取怎樣的訴訟策略呢?以及經營者是否可以以已經向集體組織繳費為由主張免責?
1。根據本文的敘說,可以看出不同法院判斷一個涉案作品是構成視聽作品還是錄影製品時有著不同的判斷標準,那麼權利人應當如何舉證才有利於法院將自己的作品認定為視聽作品呢?
首先應當
舉證證明自己的作品具有較高的獨創性
,可以從
素材的選擇
、
素材的拍攝
、
畫面的選擇編排
、
鏡頭切換
、
拍攝角度
等方面論述導演或製片人在其中所貢獻的
個性化程度較高
;
情節構思、技術手法不過於簡單
;
物質投入不低於一般水平
。如果此點不獲認可,則可
主張自己的作品具備一定的創造性
,
並將以“獨創性之有無”標準評判的案件交由法院參考
。
2。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以下簡稱音集協)是我國唯一的音像集體管理組織,但目前仍有很多視聽作品的權利人並未授權給音集協,或者說只授權了部分作品給音集協,
這就導致使用人在使用作品時不清楚哪些作品屬於音集協管理範圍內,哪些不屬於
。特別是對於ktv經營者來說,點播曲庫中有海量歌曲,還有一些歌曲在不斷變化中,逐一審查核對任務實在過於繁重。雖然說其作為經營者對其曲庫中的歌曲是否獲得授權有一定的審查義務,但考慮到現實層面的操作困難,
對於已經向音集協繳費後使用未獲授權歌曲的行為應當給予一定的諒解,至少在主觀層面不具有侵權的故意,在賠償標準上也應當予以降低
。
本案中雖然法院未採納這種有利於經營者的觀點,但其僅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個例。對於
向音集協繳費後使用作品的經營者
和對於
不考慮作品權利人利益直接使用作品的經營者
來講,前者的
主觀惡意明顯較低,法院應當對該事實予以肯定,在法律上予以保護
。我國司法實踐中有許多法院對此作出了迴應。以下列舉三件案例:
(1)
(2021 )陝 01 知民初 367 號案
中,法院認為音尚唯秀與音集協簽訂合同並繳納許可費用的事實能夠證明被告音尚唯秀主觀上具有依法使用他人著作權進行合法經營的願望,主觀惡意性較低,根據
法定賠償原則,酌情確定被告音尚唯秀賠償原告雲鈴傳媒包括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 435 元
;
(2)
(2020)晉民終776號案中
,法院認為KTV經營者已經向集體管理組織繳費,盡到了尊重他人著作權的合理注意義務,並且沒有侵權的主觀故意,判決
根據集體管理組織的收費標準來計算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
(3)
(2021)蘇民終324號案
中,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音集協明知或者應知受讓作品不包括涉案作品,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可以透過音集協官網查詢到涉案作品不在音集協管理的作品範圍之內,這時
被告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存在過錯,也不用進行賠償
。
從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
經營者向音集協繳費雖不能成為必然免責事由,但是可以作為在被認定侵權的情況下法官考慮到被告侵權情節、主觀惡意情況酌定降低賠償額乃至免賠的依據
。這種做法有利於平衡各方主體的利益,避免小權利人牟利性訴訟,主張遠超許可費標準的賠償;保障經營者降低經營成本,實現行業的可持續發展;維護已加入集體管理組織權利人的利益,給權利人、集體管理組織、KTV經營者共同營造一個良好的發展環境。
但對於一些尚未加入集體管理組織的小權利人來講,則很可能面臨舉證困難,即便勝訴後賠償額也未達到預期的情況,對於訴訟資源、雙方當事人的金錢、時間都是一種極大的浪費。
解決這種情況最好的辦法就是越來越多的權利人加入集體管理組織,透過統一管理降低各方成本,獲得屬於自己的權利收益,保障各方主體利益平衡。
註釋:
1。劉鵬、李馨怡,《論視聽作品的定義與權利歸屬——以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為視角》[J]。《南都學壇》,2021,第41版
2。夏朝羨,《《民法典》視閾下視聽作品著作權保護的邏輯進路——圍繞近年來司法判決獨創性標準展開》[J],《法治論壇》,2021年,第一期
3。高文藝,《錄音錄影製作者權利及其保護》,[J],《國際貿易》,1997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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