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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電子商務合同的幾點法律思考

作者:由 彭編輯 發表于 攝影時間:2021-03-04

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突飛猛進。電子商務在西方國家已經十分普遍,網上交易、網上支付等新型交易方式徹底改變了傳統商業運轉模式電子商務合同作為電子商務運轉的重要基礎和工具也被人們廣泛運用,極大的推動了數字經濟的發展。個人、公司、政府等處理事務以及其他商業活動已經離不開電子商務合同。但直到現在中國還沒有一部對電子商務合同作出具體規定的法律,這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隨著全球經濟的一體化和因特網的飛速發展,電子商務法的制定必將成為一大任務。本文試圖從電子商務領域中的核心——電子商務合同作一初步探討。

一、電子商務合同的概念及形式

一般認為,電子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透過電子資料交換或電子郵件擬定的合同,即達成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協議或者契約。其實現過程就是使用者將有關資料從自己的計算機資訊系統傳送到有關交易方的計算機方資訊系統的過程。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在示範法中對EOIF定義為“將商業和行政事務(transaction)按一個公認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計算機方資訊系統的過程。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在示範法中對EOIF定義為“將商業和行政事務(transaction)按一個公認的標準,形成結構化的事務處理、資訊處理和資訊資料(message)格式從計算機到計算機的資料傳輸。通俗的講,是經過電子資料通訊網路,在交易夥伴的計算機應用系統之間進行資料交換和自動處理。

電子合同對傳統合同法提出了挑戰,作為一種新的貿易形式,電子商務與現有的合同法之間的矛盾無疑將推動合同法的修改,以適應新事物的發展。關於合同的形式問題,《合同法》第10 條第1 款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同樣,第11條規定,書面形式指合同書、信箋、資料電子(包括電極、電傳、傳真、電子資料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這樣合同法把電子合同實際上納入了“書面形式“之內。這一做法和國際貿易委員會EOI工作組在1992年提出的解決辦法有相似之處。擴大法律對“書面”一詞所下的定義,以便把電子合同也納入書面形式的範疇。《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20條已經作了這樣的規定,承認以電話、電傳或其他快速通訊方法進行要約,實際上我國《合同法》已經初步實現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的接軌,這必將對我國的電子商務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

二、電子商務合同的特點

傳統的合同形式包括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電子商務合同與傳統的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在法律上有著許多明顯的區別,有著許多新的特點。

1、 邀約承諾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合同雙方當事人都透過網路在虛擬的市場上運轉,其身份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者認證機構的認證,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字所代替。

2、 電子合同和傳統合同的定立、變更、解除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傳統的 形式有書面和口頭的兩種,法律有著嚴格的規定。電子合同的訂立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不同情況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標的額小,關係簡單的交易表現為直接透過網路訂購、付款,如利用網路直接購買軟體。

3、 傳統合同和電子商務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地點上有著明顯的不同。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電子合同根據不同的情況有著不同的規定,一般做法是以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三、電子商務合同的成立

《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在電子合同中也需要具備要約和承諾這一合同生效的要件。《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此規定明確了承諾的生效和合同成立之間的關係。

合同成立時間和地點對當事人有著重大的意義它不僅涉及到合同在何時生效和法律關係的確定,也涉及到雙方發生糾紛時如何確定訴訟管轄。一般來說,有兩種觀點,大陸法系採取“到達主義”即以承諾到達要約人的時間和地點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相反,英美法系則採用“郵箱規則”,即以投入郵箱的時間和地點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由於電子合同在不同地點的計算機系統內完成訂立的,電子資料可以在任何地點發出。如果採用英美法系的郵箱規則,則會導致合同成立的地點具有極大的不穩定性和不確定性,舉個例子來說明:一方在火車上用膝上型電腦向對方發出承諾,我們又該如何確定合同成立的地點呢?很明顯,若採用英美國家的郵箱規則是不利於合同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時管轄法院和如何法律的選擇。如果採用大陸法系的“到達主義”則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這一缺陷。我國《合同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實際上這款規定在承諾生效的時間上,採用了大陸的到達主義。《合同法》第26條第2款規定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本法第16條第2款的規定而該款規定的具體內容是,採用資料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受資料電文的,該資料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但這卻未指明資料電文的範圍和計算機系統的範圍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另外,我國《合同法》也沒有對電子合同的地點作出任何具體的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的有關規定,其詳細的規定了收到和發出資料電文的時間地點:

1、除非發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協議,一項資料電文的發出時間以他進入發端人或者代表發端人傳送資料電文的人控制範圍之外的某一資訊系統的時間為準。

2、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資料電文的收到時間按以下的辦法確定:

A: 如收件人為接收資料電文而指定了某一資訊系統:

(1) 以資料電文進入該指定資訊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或

(2) 如 資料電文發給了收件人的一個資訊系統但不是指定的資訊系統,則以收件人檢索到該資料電文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B: 收件人並未收到指定某一資訊系統,則以資料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一資訊系統的時間為收到時間。

3、即使設定資訊系統的地點不同於根據第四款規定所視為的收到的資料電文的地點,第2款的規定仍然適用。

4、除非發端人與收件人另有協議,資料電文應以發端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發出地點,而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為其收到地點。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應以基礎交易具有最密切關係的營業地為準,又如果

(2) 並無基礎交易,則以其主要的營業地為準。

(3) 如發端人或收件人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準。

四、要約的撤回與撤消

在電子合同的訂立過程中,要約的撤回和撤消是十分複雜的問題。我們必須區分對待,有學者認為,由於資料電文的傳輸速度實在太快,使得對其撤回和撤消幾乎變的不可能(事實上的)。也有學者認為法律貴在嚴密,即使要約能撤回或撤消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也不應完全忽視它。筆者認為應視所採用的通訊方式而定,在通常情況下,電子傳輸的速度很快,要約的撤回在技術上不易達到。但對於撤消在電子網路的某些環境下是可以實現的。如果要約人以電子郵件方式發出一份可撤消的要約,受約人受到要約後並沒有馬上作出承諾,那麼要約人可以發出撤消通知,但前提是要約人撤消其要約的通知在受約方答覆之前到達對方。總之,應該根據不同的傳遞方式作出靈活的規定。

五、電子合同的證據問題

根據傳統的證據法學理論,任何定案的根據都要有客觀性、合法性、真實性。但是在網路領域裡這一原則受到了極大的挑戰。電子證據是人類社會進入網路時代以後必然要面臨的一個問題。

電子證據也被稱為計算機證據,是指在計算機系統執行過程中產生的以其記錄的內容來證明案件事實的電磁記錄物。根據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第2條的規定,資料電文係指經由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資訊。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電報、或傳真。我國目前並沒有對電子證據的具體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證據依次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資料電文被排除在證據清單以外,即目前在我國電子證據還不具有合法性,和國際上的立法還有較大的差距。許多學者認為應該把資料電文納入視聽資料的範疇,因為電子資料同樣可以顯示為可讀形式,因而它也是可視的。筆者認為,不能將資料電文視為視聽資料,因為:資料須經人們重新組合、分析才能被人們使用,為適應網路電子商務的發展要求,應把資料電文單列為證據種類的一種。

關於電子合同的證據力,聯合國《電子商務示範法》對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有著具體的規定,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列理由否定一項資料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1、僅僅以它是一項資料電文為由 2、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證據,以它並不是原樣為由。第11條規定,就合同的訂立而言,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一項要約以及對要約的承諾均可透過資料電文的手段顯示。如果使用了一項資料電文來訂立合同,則不得僅僅以使用了資料電文為理由而否定該合同的有效性和可執行性。第12條同時規定:就一項資料電文的發端人和收件人之間而言,不得僅僅以意旨的聲名或其他的稱述採用資料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認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可見,聯合國《電子商務法》在較大程度上承認了資料電文的證據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證據對待的。

由於電子證據非常容易被修改而且可以不留下任何的痕跡,所以當事人請求採用透過撥號上網的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入國際網際網路收集證據有極大的風險性。為保證電子證據取得方式的合法性、內容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當事人在起訴前最好的辦法是向公正處申請證據保全。]

六、結語

電子商務是我國合同領域中的一個新興種類,在現代人們生活中廣泛應用。我國雖於1999年制定了《合同法》,但其關於電子合同的規定卻是少之又少,並且規定的不是很詳細,有幾處還極為混亂。《合同法》關於這方面的規定和國際立法趨勢有相當的差距,我國立法必須加以解決否則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許多問題,並且影響電子商務在我國的發展上文分析的僅僅只是電子商務的諸多問題中的幾點基本問題,還有許多問題值得研究。有些對政府、企業、甚至法律界來說都是新問題,我們期待著我國的《電子商務法》能早日誕生,對我國的電子商務合同領域作出必要的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