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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製造毒品罪進行有效辯護?實證剖析七大辯點

作者:由 毒案律師 何國銘 發表于 繪畫時間:2021-01-26

禁毒品怎麼畫

我們是長期專注於毒辯研究的專業律師團隊。我們辦理了2015年之李某涉嫌販賣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獲無罪釋放)、2015年之香港籍吳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當於海洛因1。87噸”,案件已撤銷,獲徹底“無罪釋放”)、2017年之臺灣籍蔡某被控販賣、走私冰毒96公斤(蔡某系第一被告人,案件辦理中)、2017年之廣州吳某涉嫌販賣毒品罪(不捕釋放)、2017年之周某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罪(某高院審理,兩人被判死立刑,已被高院裁定發回重審)等經典案例。

毒品氾濫起源於生產,對源頭型毒品案進行的嚴厲打擊是我國一貫以來採取的刑事政策。與其他毒品犯罪相比,司法機關對製毒事實的認定是有其自身的特點。筆者在研讀大量製造毒品相關案例的基礎上,基於辯方視角,研究、總結案件背後之無罪裁判要旨,並提出製造毒品案件之七大辯點,以供業界參考、斧正。具體分析如下:

一、核實被追訴人是否在製毒過程中當場被抓

製毒案件常見的案發情形是被追訴人遭他人舉報而被一鍋端。群眾、線人、特情舉報後,偵查人員先是排查、核實舉報資訊真偽,設法掌控疑犯行蹤軌跡,後透過秘密布控,在涉案場所附近蹲點、守候,最終將製毒嫌疑人抓獲歸案。在製毒現場被團滅的情形下,因涉案製毒犯罪活動正在進行中,案發現場通常會留有大量證據。對於偵查機關而言,固定證據顯得相對容易;反之,站在辯方立場,此類案件辯護空間相對較小。為此,對非“人贓並獲”的製毒案件而言,因偵查人員並非在案發現場將涉案疑犯當場抓獲,致使涉案疑犯是否參與過製毒,其何時參與制毒,其是否在製毒現場出現,是否有證據能證實其參與涉案製毒犯罪活動等諸多關鍵事實存疑,進而給辯方創造了較大的辯護空間得以發揮。顯然,並非人贓並獲,並非現場抓獲,這本身就是辯方的重大辯護空間所在。

二、核實製毒現場是否有誤

製毒案件必然涉及製毒現場。製毒現場是一處,還是多處,辦案機關認定的製毒現場是否有誤,辯方律師應在會見被追訴人時予以核實、查明。當然,專業毒辯律師更應透過在案證據進行嚴密論證,進而證實辦案機關認定的製毒現場有誤。對此,我們將結合實證案例進行說明。

其一,在案是否已經組建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涉案製毒現場客觀存在,是否足以證實涉案製毒現場就在涉案被追訴人實際控制、支配之下。以2014年發生在江門蓬江區的一起製毒案為例,法院認為在沒有在製毒現場查獲毒品的情況下,但有被追訴人穩定的有罪供述,有證人的證言予以佐證,查獲製毒工具,有證據表明製毒現場是在被追訴人的控制、支配之下的,可以認定被追訴人沈某構成製造毒品罪。

其二,案發現場查獲製毒工具、製毒原料等關鍵物證是認定涉案場地是製毒現場的關鍵證據之一。

行為人有製毒行為,客觀上必然在現場留下制生產痕跡,偵查人員理應查獲製毒工具、製毒原料關鍵物證或相關微量物證。在一定條件下,還需在製毒現場搜查到已生產的粗製毒品、半成品或成品。儘管偵查人員在涉案現場查獲毒品成品,若在涉案現場並未查獲製毒工具,辯護律師也可大膽質疑案件存在製毒現場的合理性,從而從整體上推翻案件的定性,否定製毒事實存在。同時,製毒工具多為簡單、常見化學儀器,本質上就具有兩面性,既可以將其視為製毒工具,又可以把它看成普通的化學實驗工具,在現場未能查獲毒品,難以認定化學工具與製造毒品存在關聯性。當然,在實務中,辦案人員在某處案發現場沒有查獲涉案毒品,並非意味著此案就不能認定涉案被追訴人沒有製造毒品,關鍵還要看在案證據能否形成完整證據鎖鏈,能否做到排除合理懷疑。

其三,製毒過程需要消耗大量的水和電,我們能夠利用涉案場地用水、用電繳費票據書證,辨別涉案現場是否為製毒工廠。辯方也可以嘗試調取涉案場地的水電錶資料,以核實涉案時間段水電消耗是否符合日常的生活所需,並將之作為無罪證據使用。

涉案場地是否是製毒現場,案件背後是否還涉及其他製毒現場,案件關鍵事實是否存在重大疑點,這些都是辯方應重點審查和思考的辯點所在。

三、製毒場所權屬何人

製毒場所具有較強的隱匿性,從司法實踐來看,製毒場所常見於遊船、高層小區、農村老宅、郊外廢棄工廠。被追訴人應對涉毒現場擁有控制、支配的權利,就意味著其對發生在此空間內的製毒活動應是知情的,對製造毒品罪也應該承擔一定責任,這是人之常規思維,但是否基於被追訴人是製毒場所所有權人,就意味著案件絕對不存在轉機。房東是否系製毒之共犯,背後一個關鍵的問題就是判斷其是否均有協助製毒的犯意。在案是否有聊天記錄、通話記錄證實房東與同案被追訴人存在犯意聯絡,是否有轉賬記錄及現金物證證實房東收取了不合理的租賃費用,是否有證人證言證實其行為異常,這應是案件的核心事實之一。此外,對於某些破舊或疏於管理的半流動性場所,基於現場檢測出有案外人的生物物證,基於案件不能排除所有權人以外,曾有案外人曾在此場所出入活動,不能排除製毒者另有他人的合理懷疑,故即使被追訴人系涉案場所的所有權,亦不能將其有罪推定為製毒之實行犯。2017年案發於汕尾的一起製毒無罪案中,法院認為儘管郭某運系房屋的所有權人,但基於涉案場所是一處半流動的老宅,房子的鑰匙常放在窗邊,他人可以自由出入涉案場所,並非郭某運日常生活住所,故不能排除製毒者另有他人的合理懷疑,最終判處郭某運無罪。

四、核實在製毒現場是否提取到被追訴人生物物證等關鍵證據

製毒場所遺留的大量生物痕跡是證實被追訴人涉毒與否的關鍵證據。偵查人員是否收集了相關的生物物證,是否從中提取被追訴人的唾液、指紋、毛髮、人特異性基因成分的衡量物證,無疑是辨別被追訴人與涉案場所存在關聯與否的核心證據之一。反之,假定偵查人員並未在製毒現場查獲與被追訴人有關的生物物證,則難以證實被追訴人參與製毒活動。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在案證據能檢測出涉案被追訴人指紋等生物物證,但基於偵查人員搜查、查封、扣押、鑑定程式、勘驗程式違法,最終致使關鍵生物物證被排除的案件也絕非少數,故透過對相關程式的審查,以程式重大違法為由申請排非,不失為一種有效辯護策略。如2018年案發於廣東的一起製毒案中,法院認為全案沒有能夠證明葉某新制造毒品的直接證據,最有證明力的間接證據是偵查人員在涉毒場所查獲一枚帶有葉某新生物資訊的菸頭,但由於搜查程式、勘驗程式存在重大違法,不能排除涉案菸頭與在葉某新家裡所搜查的菸頭存在混同的合理懷疑,最終葉某新無罪釋放。

五、辯方能否提供被追訴人不在案發現場的關鍵無罪證據

案發時,被追訴人不在案發現場無疑是極具殺傷力的無罪證據,其能直接證實被追訴人根本不具備作案的時空條件。如被追訴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但實際上並不在該場所居住,而是身處異地。在此情形下,辯方往往可以嘗試收集其不在場的無罪證據,以證實其在控方所指控的製毒時段沒有作案時間,從而否定其有製毒的犯罪行為。陸豐的一起製毒案中,偵查人員在某住宅查獲了冰毒成品及少量的製毒工具,但並非在住所內抓獲任何嫌疑人。為了指控房屋所有權人林某實施了製毒行為,偵查人員調取了林某在涉案時間段內通話記錄,調取了涉案房屋的水電消耗資料清單,收集了林某鄰居之證言,恰好通話記錄證實林某撥打電話的地點並不在陸豐,繳費清單剛好證實水電消耗量極低,鄰居證言恰好證實林某長期生活在深圳,而非陸豐,最終林某被無罪釋放。

六、同案犯是否供述並指認被追訴人事關此案罪與非罪

在靜態製毒現場的涉毒案件,首先被抓獲歸案或被詢問的往往是製毒場所的所有權人,偵查人員根據其口供或證言順藤摸瓜抓獲其他涉案被追訴人。因此,被追訴人歸案順序必然有先後,且涉案疑犯是否全部被抓歸案,被抓歸案的同案犯是否均認罪,是否都指證其他同案犯涉毒具有不確定性,有時同案犯的供述與辯解直接關係到涉其他涉案被追訴人罪與非罪。如重要同案犯在逃,致使案件缺乏同案犯的指認,在案證據鏈中斷或不完整,由此導致辦案機關難以查清製造毒品的某些事實細節及諸多關鍵事實。被追訴人因在案證據不足,案件事實存疑而被判無罪的案例也不在少數。假定關鍵同案犯已歸案,我們應重點審查同案犯口供是否真實,與本案其他在案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在案證據是否能形成完整證據鎖鏈以論證出唯一性結論。若個別證人所作的多份證言不具有穩定性,前後矛盾,或者是多名同案人的口供之間相互對立,被追訴人口供真實性存疑。如上述發生在廣東江門的製毒案中,法院認為對在關於張某剛參與制造毒品的時間,具體工作安排等細節上,沈某的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李某的證言、通訊記錄等不能相互印證,由此同案人沈某的口供無法證實張某剛參與制毒。

七、是否有相關聊天記錄、轉賬記錄證實被追訴人行為異常

被追訴人為購買製毒工具、原料與他人聯絡,與同案犯協商具體分工等都會留下大量的聊天資訊。辯方能以通訊記錄為視角,透過對有關聊天資訊進行核實。假定在案證據並未反映被追訴人與其他同案犯存在通訊往來,或是在案通訊資訊與案件無關的,那麼則可以從側面否定被追訴人參與製毒。其次,生產毒品的整個環節,包括購買製毒前體、僱傭運貨司機、租用房屋、出售成品等均離不開毒資的流轉,被追訴人並未獲取錢款,數額並未異常無疑是案件的重大辯點之一。

不同的犯罪型別必然具有屬於其自身的特點,一名經驗豐富的專業毒辯律師,應對某個罪名、某類罪名的特點及背後司法生態有比較充分了解,然後根據具體個案,提出針對性的應對方案。不可否認的是,沒有漏洞、沒有辯護空間的毒品案件有,但在司法實務中甚為罕見。辦理製毒案件關鍵在於辯護律師是否足夠專業,是否具備一雙銳眼看透案件,發現案件的重大漏洞所在。

【關鍵詞】 製造毒品罪 毒品犯罪 辯護律師 無罪

標簽: 製毒  追訴  涉案  毒品  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