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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評析:附解除條件合同之“條件”

作者:由 滬上庶民律師 發表于 文化時間:2018-02-01

前言:

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特別約定一定的條件,當條件成就時,合同自動解除,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消滅的合同。所謂條件,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的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注意,附解除條件合同不同於約定解除權合同,切莫將二者混淆。而作為附解除條件合同中的“條件”具有哪些要求,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由於當事人約定隨意性之千差萬別,確也帶來了適用上的困難與疑惑。本文即以案件評析的形式,嘗試闡明。

一、案情簡介

2013年12月18日,曹某與吉某和第三人吳某共同出資競買到某縣永興鎮一宗商業用地,準備用於開發房地產,並以吉某及其所屬公司的名義於2014年3月28日註冊成立了縣國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曹某、吳某未顯名)。2014年4月11日,三人共同簽署了一份投資房地產開發協議,對三方出資及持有股份進行了約定,並對公司相關權利由誰負責進行了明確。2015年3月17日,由於三人共同出資競買的土地一直沒能啟動開發,曹某遂約吉某就退出合夥事宜進行協商,商討結果是由吉某收購曹某的股份。當日,吉某打了一份欠條給曹某。該欠條載明:“今欠到曹某現金人民幣5633000元,定於2015年5月17日前還清。特別約定,此欠款系吉某收購曹某永興鎮一宗國有建設用地開發專案投資款。如到期未還清,曹某在該專案投資股份將自動恢復,雙方無借貸關係。其中,吉某農商行300萬股金200萬股權過戶給曹某,屬該筆還款300萬元整。”對於上述事宜,吳某也在場知情,並未提出異議。2015年9月14日,吉某和曹某辦理了農商行股金過戶事宜。後因吉某未支付剩餘款項2633000元,曹某於2017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支付剩餘款項及逾期利息。

二、司法裁判

法院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該案系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產生的債務關係,吉某欠曹某2633000元是基於收購曹某在永興鎮的商住用地的股份而產生的債務關係,且該債務關係是附有條件的,限吉某在2015年5月17日前還清曹某2633000元欠款,如到期未還清,曹某在縣國華房地產的股份自動恢復,雙方無其他借貸關係。因此,曹某的股權自動恢復後,因股權所產生的債務也自然消滅。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曹某的訴訟請求。

曹某不服,向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過審理後,所述理由基本與一審法院一致,同樣駁回了曹某的訴訟請求。

三、案件評析

為了能客觀全面地分析案件,以期得出合理的處理結論,本文以下部分即從感觀認知和理性分析兩個視角對法院的處理進行評析:

(一)感觀認知

記得在民法課堂上,老師給我們傳達出這樣一種理念:“當我們遇到一個糾紛時,先不以法律思維去分析該怎麼處理。先以一個普通人的視角,以樸素的善良心意去感知,覺得怎麼樣處理合適或者覺察出什麼問題、感覺不對勁,然後再去搭建法律上的分析構架。”

關於本案的處理,我們先撇開法律不講。依欠條上所述的內容,曹某轉讓所享有的投資股份對價是吉某支付5633000元,其中農商行股金作價300萬元,另2633000元以資金形式支付。如按照“到期未還清,股份自動恢復”的約定內容,在2015年5月17日之後吉某已無需且不應再向曹某過戶農商行股金。但實際情況卻是清償日到期後,雙方並沒有嚴格遵守欠條中關於股份自動恢復的約定內容,仍然進行了股金的過戶支付,那這一行為又作何解釋。現法院判決駁回曹某的訴求,認為股權已自動恢復,那麼以農商行股金過戶形式支付的300萬元便也沒有了依據,似乎應也當予以返還。另外,本該曹某所享有的股份吉某已經部分轉讓給了他人,股份恢復的落實存在障礙。

所以,關於股金返還的煩瑣程式、股份返還的現實性考慮及股權價值折損的諸多問題,雙方後續肯定還會有一連串的訴訟糾紛。法院的處理結果,很難說發揮了法律定分止爭的價值功能,也浪費了司法資源和社會經濟效益。

(二)理性分析

我們對一個案件的處理發表總結性的分析意見,那就不能再簡單地憑藉個人的意識感覺或者是主觀認為,則應該是有對案件法律事實及關鍵節點的重點關注與性質認定,然後理清所涉及的法律關係與請求權基礎,以請求權和法律關係作為分析前提,然後以關鍵事實節點函攝和歸入到特定的法律關係框架中去,結合遞進式的法律邏輯去分析論證,從而得出自己的處理意見。以此作為思路指引,關於本案的處理,可提煉出以下三個關鍵的行為節點:

1、

基礎法律關係的確認(股權轉讓之退夥)

依王澤鑑老師折觀點,請求權基礎係指可供支援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

所主張的法律規範,其典型的構造為:“誰得向誰,依據何種法律規範,主張何種權利。”所以,欲確認本案糾紛的基礎法律關係,第一步就是審查當事人的訴求組成及調查瞭解其提交的關鍵性證據的產生原因與過程。

本案中原告曹某的訴求是要求支付剩餘的股權投資款項及逾期利息,提交的

主要證據系合作開發協議及欠條。透過對該兩份證據材料書面表述的文義理解及審查確認當事人雙方所陳述的事情經過,可知本案債務的產生並不是基於簡單的欠款或者借貸關係,其前提是三方的投資房地產開發協議(合夥協議)。吉某於2015年3月17日所書寫之借條也表明是雙方關於房地產合作投資份額之轉讓(也可表述為股權轉讓,因為已經以註冊公司的名義運營專案),同樣可理解為是雙方關於投資合作退夥之約定。這一點,一審法院雖沒有明確,但是透過其對本案案由的確認及在判決書中的陳述內容:“該案系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糾紛產生的債務關係,吉某欠曹某2633000元是基於收購曹某在永興鎮的商住用地的股份而產生的債務關係”可認定,本案的請求權基礎是合作開發房地產協議項下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

2、“如到期未還清,股權自動恢復”約定內容的性質認定

(1)雖然《合同法》對合同所附之“條件”未作限制性要求,但並不是所有的條件均能被認定為法律意義上合同所附的“條件”,至於合同所附條件的具體要求及內涵。最高人民法院在喬連生與蚌埠日報社其他合同糾紛案再審民事裁定書

(2014)民申字第175號】中作出瞭如下表述:“所謂附條件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約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的是否成就來決定合同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合同。條件應當是將來不確定發生的事實,條件必須合法且由當事人協議確定,並且不得與合同的主要內容相矛盾。條件的實質是當事人對民事法律行為所新增的限制,由於這個限制,使得法律效果的發生、變更、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的事實,法律行為經附條件後就處在一種不確定狀態。亦即,條件的本質特徵在於成就與否的不確定性。據此,合同義務不能成為條件。”

(2)之所以合同義務不能成為所附條件,理由在於:首先,合同義務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其義務,而條件是否能夠成就是不確定的,當事人不負有使條件成就的義務。其次,合同義務沒有完成,當事人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條件沒有成就,當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再次,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約束力和確定性,所謂附條件法律行為的不確定性是合同確定性的例外。如果將條件的範圍擴大到合同義務,那麼條件天然的不確定性將毀滅合同的確定性本身。第四,條件的作用是限制合同效力,如果合同義務可以作為條件,那麼合同效力將完全取決於當事人的履行意願。基於民事主體趨利避害的本性使然,其必然會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行為方式,將合同義務作為合同所附之條件,便會給惡意違約當事人預留了行為空間。

所以,就本案糾紛而言,吉某在欠條上所述“到期未還清款項,則股份自動恢復”的約定內容,因還清款項本身即是其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而合同義務的履行吉某自身具有一定的選擇自主性,這不符合條件不確定性之本質要求。所以,該條約定內容不能作為合同所附之解除條件。

(3)本案中欠條的產生是基於雙方合作關係的破裂而進行的股份收購且只有吉某單方簽字,另考察到雙方的締約預期(在書面欠條時一方要求以農商行股權作價300萬元,另一方則擔心到時別拿不到錢股權也沒了),所以該欠條實質意義上是吉某單方向曹某出具的收購其投資份額的單方允諾的意向合同,曹某以行為表明願意接受該收購合同主要條款的約束。但欠條中所述“如到期未還清,曹群在該專案的投資股份將自動恢復”剛是吉某的單方的允諾行為,更多體現為一種自願擔保履行的意思表示,這對吉某而言是一種附加義務,而對於曹某而言則是一項權利,曹某可以選擇享有或者放棄。

3、到期日後過戶300萬元股金的行為定性

任何一項法律行為須以當事人雙方的合意為前提和基礎,即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產生相應法律效力的核心要件。而合意的通常的外在表現形式無非有兩種,即表達意思(包括口頭和書面)和表達行為(默示和行為推定)。《合同法》第8條也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

具體在本案中,雖然吉某到期未還清欠款,但是雙方當事人在2015年5月17日(到期日)後仍繼續對農商行股權進行了過戶,該行為也是以合意一致為前提,並不存在脅迫、乘人之危等違法情形,理應產生相應的行為效力。而對該行為的定性,如依前文關於合同所附條件之分析,當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繼續履行既定之合同義務,同時也是曹某預設放棄了合同所附加的吉某的單方意向擔保,最終選擇了繼續股份收購而不是推翻恢復。

退一步講,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行為,分為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如果不依前

文關於合同所附條件之分析,後續的履行行為,也可理解為新締結的合同。具體的新合同條款內容,當是雙方內心已經一致預設的繼續按原欠條內容來履行。既然是新成立的合同,則對合同雙方都具有約束力,應當信而守之。人民法院切不可以違約方的單方惡意抗辯行為輕易否定當事人締約時的行為表達意思,如此則變相鼓勵了違約行為及造成守約方法律信念的疑惑與動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院對本案的處理在法律適用上存在問題,而應當支援曹某的訴訟請求。

結語

記得在一篇文章中看到過這麼一句話:“所有的法學問題和法律問題,均可從三個層面加以分析,即事實層面、邏輯層面和價值層面 ”,筆者深以為然。就本文案例而言,無論是對事實層面的感知與解讀,還是法律邏輯層面的分析與論證及,亦或是法律價值層面的導向與傳輸,均可看出法院處理結論的失當。雖然,筆者曾作為該案件二審程式的代理律師,難免存在一定的主觀傾向性,但文章中所述的內容觀點卻也是真實的意見分析與想法表達,不當處尚請方家批評指正,以期在再審程式中有所助益。

文|劉華健

北京市中聞(上海)律師事務所

標簽: 曹某  合同  條件  當事人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