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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Ⅰ型糖尿病,被以不符合理賠標準拒賠合理嗎?

作者:由 理賠幫 發表于 動漫時間:2023-01-12

患Ⅰ型糖尿病,被以不符合理賠標準拒賠合理嗎?

患Ⅰ型糖尿病,被以不符合理賠標準拒賠合理嗎?

罹患糖尿病,被以未達理賠條件為由拒賠

餘薇(化名)於2017年12月為自己投保了一份重疾險,2018年8月,餘薇因多飲、乏力、消瘦1月餘到當地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2型糖尿病並①周圍血管病變,②周圍神經病變。醫院給予其降脂、降血糖、改善微迴圈以及注射胰島素等對症支援治療。出院後按醫囑注射胰島素至今。其情況符合保險公司的理賠條件,但保險公司以餘薇的病情不符合同條款約定的嚴重I型糖尿病,不符合理賠條件為由不予賠付。

保險合同對I型糖尿病作出限制

保險合同中有關I型糖尿病的條款約定被保險人的I型糖尿病必須診斷明確,而且有血胰島素測定及血C肽或尿C肽測定結果支援診斷,並且已經持續性地接受外源性胰島素注射治療連續180天以上,而保險公司認為餘薇未達上述標準。

法院對有關糖尿病的約定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本案中,保險公司對“嚴重1型糖尿病”的約定,系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對該疾病的釋義和滿足條件均進行了嚴格限定,與一般投保人的理解不相符合;且保險合同中對糖尿病的定義也並未對1型或者2型糖尿病進行劃分,故雙方對該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同時,嚴重1型糖尿病及其釋義均為醫學專用術語,該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1型糖尿病與2型糖尿病的區別向投保人做出了一般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故保險公司應當對此承擔相應後果。

綜上,餘薇所患糖尿病應當屬於雙方約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保險公司應向原告餘薇賠付保險金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