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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商法的特徵

作者:由 苗延波 發表于 收藏時間:2022-03-21

論商法的特徵

苗延波

研究和制定商法典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必須明確商法的基本特徵。商法至少具備以下幾個基本特徵:

一、商法屬於私法範疇

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被分為公法和私法。公、私法之劃分源於西方法學傳統,查士丁尼早在《法學總論》中即指出,“法律學習分為兩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羅馬帝國的政體,私法則涉及個人利益”。儘管迄今人們對公、私法劃分的標準、依據爭論不一,但一般皆繼受、承認這種始於羅馬人對法律體系的劃分傳統,如德國學者基爾克曾說, 公、私法的區別是整個法秩序基礎;日本美濃布達吉將公法與私法的區別,作為現代法的基本原則。而且將民法、商法一同視為私法範疇,是大陸法國家的普遍觀念,我國學者也大都同意這種觀點。

現代法學一般認為,凡涉及公共權力、公共關係、公共利益和上下服從關係、管理關係、強制關係的法,即為公法;而凡屬個人利益、個人權利、自由選擇、平權關係的法即為私法。傳統上,商法作為商人自治法,屬於典型的私法。近現代商法作為調整商事交易主體關係的法律,從根本上說屬於私法範疇。

商法本質上屬於私法,對於它所調整的私人關係主要採用的是自由主義。譬如,在商事交易中,基本上就是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交易物件、交易條件和交易內容,法律在這裡採用的是合同自由原則。再如,在企業實踐中實行的所有權與經營權相互分離,企業自身享有獨立自主的經營管理權。法律在這裡採用的是企業自治原則。

總之,商法私法性是相當顯著的,其立足點即是調整市民社會中的商事活動,保護商事主體(個人或法人)的利益。

二、商法兼具公法性

雖然現代商法以私法規定為其中心,但為了保障其私法之規定的實現,又多 採取強制干涉主義,從而導致了商事法的公法化傾向。這種現象既可能體現在商事組織方面,又可能體現在商事行為方面。

從傳統上說,商法屬於私法範疇,但隨著現代經濟的發展,社會整體觀念的加強,對於私法關係,逐漸改變以往放任主義的態度,而採取積極干預主義的方式。此種干預,在商法表現得尤其明顯。也就是說,商法在仍以私法規範為其中心的同時,為保障其私法規範之實現,設定了大量屬於公法性質的條款。例如,關於商業登記、商業賬簿、商號等規定都具有明顯的公法色彩。在涉及商事組織方面,其公法性傾向較為明顯。譬如,公司的設立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和法定程式;公司資本採用法定製;公司證券的發行需要經過證券監督機構的核準;公司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制度、監事會議等公司程式的法定要求;有關公司財務與會計制度的法定要求;在特定交易中少數異議股東要求公司回購其股份的評估權制度,強制解散制度等等。涉及商事組織方面的強制性規範很多,不勝列舉。但即使從上述例子中,也可以看出商法,尤其是商事組織法,具有較強的公法性。

三、商法乃公法與私法二元性的結合

雖然,上述內容已經明顯地表明商法兼具公法性。但是,“這些公法性條款始終處於為私法交易服務的地位,由此,它還不能從根本上改變商法的私法屬性”。在進入20世紀後,公、私法之劃分已趨動搖,其歷史背景即是西方經濟在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從自由放任的市場經濟進入國家干預的壟斷資本主義經濟,從而引發了“法律社會化”、“私法公法化”之動向,表現在商法領域,即商事立法中越來越多地體現了政府經濟職權色彩和干預意志、調節私人、團體與政府、社會間經濟關係、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這些內容鮮明地烙有公法屬性。例如,商事登記和商事賬簿制度,公司法中的組織形態,公司章程中的法定記載事項, 海商法中的船舶登記,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保險法中的責任準備金制度,保險監管制度、證券法上的證券監管制度,等等,均為公法性質之規定。因而,商法又具有現代意義上的公法性。不過,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滲透並不表明否定二者的本質區別。將公法、私法的劃分視為現代法基本原則的日本學者美濃布達吉指出:“公法和私法在其相接觸的區域間極為近似,欲截然區分開來, 絕非易事,但是,這和在自然科學的領域中,動物和植物於其相近的境界內,彼此的區別也不常明瞭一樣,不能成為否定二者的區別的理由。”總之,商法是私法與公法的二元結構存在,彼此對立,保持張力,又協調統一構成了商法的整體。

現代各國在其商事立法中兼採自由主義和強制主義,所以,在商事法律中, 隨處都可以發現兩種主義的對峙。由此可見,商法具有二元性,它是一切法律中方式最為自由,同時又是最為嚴格的法律。

在涉及商事行為方面,原則上法律採取自由主義,但強制性規範也隨處可見。譬如,公司章程本屬於自治性規則,但是法律卻規定了章程中必須記載的事項;同理,法律對票據的記載也規定了必須記載事項。這些必須記載事項必須記載,如有缺漏,可導致章程或者票據無效。

但是,總體說來,在涉及商事組織方面,強制性規範居多,而在涉及商事行為方面,則任意性規範居多。究其原因,是由於在商事內容,亦即商事交易行為本身方面,所追求的是交易的簡便、敏捷和彈性。在這種商業活動中,特定人相互之間的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後果,其利害關係僅及於當事人本身,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當事人自治自決,所以,法律採取自由主義而多做任意性規定。但是,在商事交易的基礎方面,則追求的是交易安全。這樣,其營業組織是否健全,直接 或間接地與第三人發生利害關係,影響及於社會公眾利益,所以,法律採取干涉主義而多做強制性規定。

四、實體性與程式性的結合

法律規範有實體規範和程式規範之分。實體法是關於法律主體所享有權利和應履行義務的規定;而程式法則是關於如何實現或者保障這些實體權利的規則。商法當然是實體法,但同時亦具有非常強烈的程式性。為了保障商事權利的實現,商法中存在著大量的程式性規則。

可以說,在商法中,實體規範與程式規範並重,幾乎每一個實體權利就會跟進相應的程式規範。商法中的程式規範有訴訟程式規範和非訴訟程式規範之分。商法中的訴訟程式規範最為典型的體現在破產程式中。在破產法中,相當多的內容都是關於司法程式上的規定,如破產宣告、債權人會議、破產清算以及破產和解與重整等。商法中另一個典型的訴訟程式規範是公司法中的股東派生訴訟。所謂股東派生訴訟,又稱為股東間接訴訟,或者股東代表訴訟,相對於股東直接訴訟而言,是指當公司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時由股東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在公司法中,法律對派生訴訟的要件、訴訟當事人、訴訟程式以及和解等均進行了規定。商法中再一個體現訴訟程式規範的制度就是證券集團訴訟。由於證券欺詐所引起的商事損害賠償訴訟的原告往往人數眾多,所以這類訴訟常常採取集團訴訟的方式。證券法往往對這種集團訴訟程式予以專門規定。此外,商法中對證券、票據喪失後的公示催告程式的發動和訴訟的提起的規定也屬於訴訟程式規則。

至於非訴訟程式規範在商法中則更是隨處可見。譬如,公司法中的公司設立程式、股東會議程式、董事會議程式、分立與合併程式、解散與清算程式等。證券法中的證券發行與交易程式等。票據法中的票據承兌程式、見票程式、付款程式、行使追索權程式以及票據喪失後的掛失止付等。保險法中的索賠與理賠程式等。商業銀行法中的各種銀行業務的辦理程式,如銀行貸款程式、結算程式以及客戶帳戶的查詢、凍結、扣劃程式等。

商法之所以如此重視程式性要求,無非在於確保商事當事人權利的實現。如果沒有這些程式規則作為保障,商法上所規定的實體權利有可能會落空。這也可以看作是商法對商事主體實施自我保護的手段之一,這是有別於民法中的人身權法等純實體法的重要特徵。

五、商事行為的營利性

雖然商法與民法同屬私法,都是關於私權的規定,並具有共同的理念,但是兩者的具體性質並不相同。我認為,民法側重於保護民事主體的一般利益,商法則側重於保護個人與企業的利益。具體表現為商主體與商行為都強調以營利為目的, 將其作為制度設計的基點。營利性是指經濟主體透過經營活動而獲取經濟利益的特性,是商事活動的主要特性。商主體身份之確定、商行為之界定、商事活動之目的以及商事立法與司法之原則,無不與營利有關。因此,商法中的一些重要制度之構造,如商主體設立、變更和終止、商業登記、商業賬簿、商號等,以及商行為中的一些重要規則之確立,如買賣、代理、信託、倉儲、運輸、票據、證券、保險、海商等等,都必須考慮營利性特徵。

此外,商法所特有的一些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定,如關於商法規則的靈活性、迅捷性、合同形式、利率、結算、稅收等方面的特殊規定,也無不以營利之特性為出發點。由此可見,所謂營利性既包括商主體的營利性也包括商行為的營利性。

但是,商主體的營利性必然還是要透過其商行為的營利性反映出來,因此直接以商行為的營利性表示即可。但是一般不直接將其稱為商法的營利性, 因為如前所述,商法還兼有公法的特性,而公法是不可能具有營利性特徵的。況且,商法雖然具有營利性的一面,但是,如果將其本質特性一味地歸納為營利性法,似乎也不符合商法的原有的本質。我們只能在考察商法的調整物件時,強調商法的調整物件主要是商事財產關係,但不能就此將商法劃歸為完全的營利性法的範疇之內。固然,商事活動有其追求利潤的一面,但現代經濟現象中常是權利的互惠、交易的雙贏才得以圓滿終結。而且商法為法之一種,法律是一種公平、正義之規則,如果明確表述“商法的本質特徵具有營利性”,從表述到思想上皆為不妥,商法只是提供了一種確保營利可能性的正當權利保護機制、環境而已。

對此,我們還可以從與營利性相對的非營利性意義的角度予以探討。若某一市場交易主體實施某種市場交易行為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只是為某種公益事業籌集資金,則該主體不能成為商主體,其市場交易行為也不能成為商行為。因此,這種表面上與商主體無異的法律主體被稱為非營利性組織。這種不以營利為目的的非營利組織,除非其所從事的市場交易行為, 因為納入商行為而適用商法,否則,原則上不能適用商法。

六、商行為法中的技術性和可操作性

一切法律,就其規範本身的性質而言,可區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倫理性規範,另一類為技術性規範。倫理性規範的制定本諸恆理、基乎常情,如殺人者受刑、欠債者還錢,這都是任何普通人都知道的道理。民法、刑法等屬於這類法律。而技術性規範的制定則完全出於立法專家的精心設計,其內容並非僅憑一般常識所能瞭解。商法、訴訟法等屬於這類法律。尤其是商法,其技術性最為濃厚,其大多數規則宛如一部精巧的機器,如果不熟悉其內容,實難運用自如。商法的技術性主要體現在商行為法部分,法律對商行為中的行為方式、行為環節、行為規則都作了具體、翔實的規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和技術性。

商法是商人習慣法基礎上發展而來,以經濟實用為依歸,以反映商事交易的客觀規律為己任,其規定的內容包含了大量的技術性規範。特別是現代商務中更 多地融進了先進的科學技術,這就要求商事立法中不僅具有誠信、公平的價值理念,而且也要求人們具有更為精確縝密的經濟、技術知識和思維。例如,票據法中關於票據的文義性、要式性、無因性規定,關於發票行為、背書、承兌、票據 抗辯、追索權之行使等條款;保險法中關於保險費用、保險金額、保險標的、損害理賠的估定;公司法中關於董事及監事的選舉、股東會的召集程式及議事方法、公司會計等規定;海商法中有關共同海損的理算規則等,無不體現了極強的技術性。而且,隨著電子商務活動的突飛猛進,電子商務的立法更迫切需要適應商事交易技術化、現代化日新月異之勢。

具體就票據法而言,其目的在於如何確保在一定的時間、一定的處所、支付一定的金額以及在票據不獲付款時,如何能夠獲得穩健簡便的救濟方法。因此,票據法採取的票據的文義性、定型化、票據行為的獨立性、票據抗辯之限制、持票人的追索權以及參加承兌等措施都無不表明票據法是一種高度的技術性規範。

在保險法方面,關於保險合同的訂立,無論是財產保險抑或是人身保險,都是依照數學上及統計上的定律及原理,運用縝密的計算方法來測定保險事故發生的機率,以使將來所支付的保險金總額與所收取的保險費總額得以保持平衡。很顯然,保險法亦具有較強的技術性。

在公司法方面,法律的技術性也有所體現。譬如,在採用累積表決權的情況 下,其表決權的統計與計算殊為複雜,所以,一般情況下,公眾公司不宜採用這種表決方式。又如,公司法上關於股東會的召集程式與決議方法、公司財務、會計以及公司股份與公司債的規定,都不同程度地體現了法律的技術性。

此外,證券法關於損害賠償的計算的規定,海商法上關於共同海損的認定及 理算的規定等等無不具有強烈的技術性色彩。

上述這些,鑄成了商法濃厚的技術性,與民法偏重倫理性形成鮮明的對照。當然,這種技術性亦非絕對化,商法中也存在著倫理性規範。但是,倫理性與技術性規範的劃分並不是絕對的,商法中也存在著倫理性規範,只不過與其他法律相比較,商法的技術性更加突出。例如,公司法中對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轉讓的限制以及有關公司社會責任的規定,就是基於對該種公司的人合性考慮而設定的一種人性化關懷措施。又如保險法上的道德危險不保原則、保險利益原則等均是倫理性規範的體現。

七、越來越國際化的傾向

商法屬於國內法範疇,自無疑問。但是,自近代社會以來,交通的發達,尤其是航海技術的提高,使得國際貿易往來頻繁,各國在長期的經濟貿易交往中逐漸形成了一些普遍接受的貿易慣例和習慣做法。例如,歐洲中世紀的商人法就是商人在歐洲各地港口或集市用以調整他們之間的商事交易的法律和商業慣例。又如,在現代國際貿易中,各國商人普遍採用FOB或CIF條件來訂立合同,一旦這些貿易條件得以採用,各國對買賣雙方在交貨中關於風險費用和責任劃分的解釋基本上都是相同的。商法的國際性在各種商事法律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體現,尤其是在海商法、票據法領域更為明顯。正如德國學者海曼認為的那樣:“商法最初就意味著萬民法”,“在所有民族中得到同樣的遵守”。

與此同時,商事法律的國際法統一運動自上個世紀以來就一直沒有間斷過。 尤其是本世紀60年代以後,商法的國際化傾向更加明顯。二戰後,隨著世界生產力的增長,各國之間的經濟聯絡日益密切,經濟生活越來越國際化,互相依賴的程度大大增強。國際經濟的這種新發展,在客觀上要求建立一套調整國際經濟貿易關係的統一法律,為國際經濟交往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因而,各國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商事的國際條約或公約。

世界商事一體化和國際統一大市場的形成,使得調整商事關係的商法具有明顯的國際性。這方面表現在:

1。國際社會訂立了有關商事活動的大量的國際公約, 如1874年的《世界郵政協約》、1910年的《船舶碰撞及海難救助統一公約》、1924年的《共同海損規則》、1924年的《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則的國際公約》、1930年的《統一匯票本票法公約》、1931年的《統一支票法公約》、1946年的《關稅與貿易總協定》、1964年的《統一國際貨物買賣法公約》、1972年的《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1974年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輸公約》、1978年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公約》、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等。

2。成立了一些國際商事機構,為商法的國際化作出了巨大貢獻,大大推動了商事一體化。如國際海事委員會、國際法協會、 國際商會、國際商會仲裁院、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世界貿易組織等。

3。各國商法的內容日益趨同化。由於受國際商事公約、國際商事慣例、國際商事法機構的影響,各國商法的許多規定愈益趨同。從目前多數國家的商事立法看, 其中有關國際貨物買賣票據、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和共同海損等規定幾乎無甚差別。

上述的這些國際公約的主要內容,很多已經被吸納入各國的國內法之中。例如,中國《海商法》中就融入了大量國際海事公約的內容。

因此,商法雖屬國內法,但卻具有很強的國際性、統一性或趨同性,恰如德國學者李佩斯所言:“儘管20世紀以來世界各國所經歷的私法統一化過程可能包 含更廣泛的含義,但這一法律統一化過程首先是從商法開始的。”

八、進步性與發展性的結合體

商法具有進步性與發展性雙重的特徵,二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關係。進步性是發展性的前提,發展性是進步性的必然結果。

1.商法的進步性

商法這種動態化的趨向主要是因為商法所調整的商事活動日新月異、變幻多姿,而且商法植根於這一生動的商事實踐,較之其他部門法更能及時反映時代進步的步伐、人民利益的呼聲,更能超越國家、民族狹隘的界限,弱化各國政治、 經濟、文化的差異,打破傳統的陳規陋習,實現新的法律設計和制度創新。因此,商法具有的進步性、革命性、變動性、靈活性等特徵是其他法所不能比擬的。因為,商法是跟植於商事活動的法律,而商事活動則是人類生活中最積極活躍和豐富多彩的。

商法的進步性首先體現在商法隨時代的進步而豐富發展自己。這又突出表 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從海商到陸商。由於早期的商業是以海上貿易為中心而展開的,所以,早期的商法尤以海商法最為發達,而陸商法律制度則顯得較為簡陋、粗糙。譬如,在早期商人法中,大量的商事規則都體現為海上貿易規則。即使到了近代法國商法典時期,其有關海商的規則詳盡而完善,而有關陸商的交易規則就顯得比較簡單。由於交通運輸工具的多樣化,商事貿易逐漸從海上走向陸地,以致絕大多數商品的製造、交換都發生在陸地。體現在商法上,最為典型的就是公司法律制度得到了充分的發展。

第二,從傳統的商業領域到金融商業領域。早期的商法主要侷限於商品的製造、貿易、加工等傳統商業領域,而現代商法則更加專注於資本市場與金融市場的投資和交易活動。因而,完全可以說,現代商法就是一部關於資本與金融的法律。一個對比的例子是,在法國和德國商法典時期,其商法的內容主要還是侷限於傳統商業領域,而到美國統一商法典時期,其商法中已經反映了大量的有關證券和金融業務內容。有人甚至將美國的統一商法典稱為“銀行法典”。現代商法確實將其注意力轉移到了資本與金融領域。尤其是在所謂民商合一的國家,由於受民商合一影響嚴重,絕大多數傳統的商業領域均為合同法所吸收,剩下給商法的就只有公司、證券、期貨、信託、投資基金、商業銀行和保險等資本與金融領域了。

第三,從“身份”到“契約”。這實際上體現了商法的制度性革新。譬如,就商事主體而言,早期的商法只限於“商人”,而隨著法律的現代化,現在任何人均可以從事商事活動,並沒有特殊的身份限制。在商事主體的資格取得問題上,早期的商法採取政府許可制,而現代商法原則上採取準則主義,即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並依照法定程式申請註冊登記就可以了,登記機關不對設立企業進行實質性審查,也無需取得政府的批准。在市場準入方面,早期的商法採取嚴格的許可制度,許多領域為國家壟斷,不允許私人進入。而現在,在一些自由化程度較高的國家,國家幾乎不涉足任何商事領域,所有的商事都由私人從事經營。

第四,商事交易手段和交易方式的進步。譬如,傳統的交易方式主要侷限於 當事人之間的面對面的協商,而科學技術的發展,電話、電報、傳真方式的發明, 使得人們從事遠距離協商談判成為可能。尤其是當代計算機技術的發明,電子交易成為商事交易的最新方式。

第五,從個別交易到集體交易。譬如,交易所的出現使得集中競價交易方式 成為可能。這種方式的採用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以其單位時間的成交量計算, 遠非個別交易所能比擬。再如,保險合同中所採用的標準合同方式,同樣極大地 提高了交易效率。

第六,商法的修改頻率較高。與其他法律相比較,商事法律的修改要頻繁得 多。以日本商法典為例,“一戰”後該法典已進行了30次修改,為補充商法典還頒佈了30件重要單行法規。而日本新憲法自1947年施行以來,至今沒有修正。刑法自1908年施行以來,也只有10次修訂。民法修正次數雖然也較多,但比不上商法。法國為了能夠適應新的形勢的需要,竟然在21世紀初頒佈了新的商法典。大多數國家也都在民法典或者商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事單行法以適應現實環境的變化,便於隨時作出相應的調整和修改,以此促進商業的繁榮和社會的進步。這也給各國的商事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借鑑。

2.商法的發展性

商法與民法,雖然同樣屬於關於社會生活之法律規範,但其具體調整的社會 生活卻大為不同。商法調整的是市場交易關係,民法調整的是一般商品關係與人身關係。很明顯,市場交易關係會隨著商品經濟與市場經濟的發展而發生巨大變化,而一般商品關係與人身關係則往往保持較強的穩定性。因此,民法具有固定性與繼承性,往往沿襲援用,一般較少修改;而商法則隨著市場交易方式與內容的發展變化,呈現出不斷髮展進步的特點。

商法從無到有,從初步形成到日趨完善形成統一的體系,即是其發展性的體現。商法最初表現為商人習慣法,後來透過編篡商事習慣法,推進了商法的制度化、規範化,使商法的發展有了一個形成成文法的基礎。後來,商事習慣法逐漸發展成為國內法性質的制定法,並創立了大量的商事制度,進一步推動了商法的發展。進入現代社會以後,社會市場經濟實踐發生了實質性變化,使商法在新的基礎上獲得了全新的發展。對商法來說,法律的安定性應讓位於法律的適應性。當社會經濟形勢發生變化,作為商法存在基礎與目的的市場交易實踐相應發生實質性變化時,商法就應作適時修訂,否則商法就將嚴重滯後於經濟生活實踐,從而失去其存在的基礎與意義。這樣,商法常常進行重大修訂就很正常也很必要。其結果就表現為商法的變動性。

3.二者的關係

由此可見,商法的進步性與發展性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沒有商法的進步性,也就不會有商法的發展性;反過來,正是商法的進步性,才決定了商法必須具有發展性。停滯不前不是商法的特性,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不斷地變動、發展,才是商法的根本屬性。因為,其所反映的商事財產關係是不斷髮展著的。特別是在世界已經進入無業不商的時代,在商事立法過程中,就更加應當充分認識到商法的這一特徵。對於這個問題的理解,似乎可以給我們解決商法立法中立法模式問題中的一些敏感性問題,即:在當代社會背景下,尚沒有商法典的國家是否需要在制定一部科學、完備、統一的商法典的同時,構建起一個以商法典為核心,以商事單行法為骨幹的框架模式建構起來一國的商法體系?答案應該是一目瞭然的——這種以科學、完備、統一的商法典為核心,以商事單行法為骨幹的框架模式建構起來一國的商法體系,乃這些國家最佳且最適宜的選擇!我甚至認為,在無可阻擋的世界一體化的大潮面前,作為一個新興的國家或者經濟體,制定一部商法典的必要性已經遠遠大於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至少也應當是二者同步進行,而不是一味地僅僅強調什麼民(法)重商(法)輕的老掉牙的那一套了。那不僅是迂腐,更是有害的。商業的振興呼喚商法,商業的未來更加需要統一的商法典!這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這一點毋庸置疑!未來的世界會出現一部適用於全球所有國家的世界統一商法典,而在那時,如果一個國家沒有自己的商法典和完整的商法體系,也就等於自動地放棄了參加和參與制定和策劃新的國際商業法律和規則的話語權和參與權。因為,你自己都尚未確定下來原來屬於你自己的統一的商業規則和商法體系,那你又怎能參與和參加到對於新的國際商業秩序和商事規則的策劃和制定中來呢?!到了那時,你只能是新的國際商業秩序和規則的完全的被動的履行和執行者,而根本無法奢望能夠在新的國際商業秩序和法律中有任何的話語權和參與權!這是嚴酷的事實,不是依靠想當然或者所謂的僥倖就可以避免發生的事情!世上本無僥倖,有的只有你清醒地主動地行動與面對!

九、結論

商法屬於私法範疇,商法兼具公法性,公法與私法的二元性的結合,實體性與程式性的結合,商事行為的營利性,商行為法中的技術性和可操作性,越來越國際化的傾向,進步性與發展性的結合體構成了商法的基本特徵的主要內容。

標簽: 商法  商事  私法  法律  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