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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複起訴的認定詳解與判例精要

作者:由 馬良 發表于 書法時間:2017-11-15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導言:

重複起訴作為實務中普遍存在的現象,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導致當事人的程式權利得不到保障,還會出現矛盾判決,易損及國民對司法的信任感。我國2015民訴解釋首次對禁止重複起訴作出明確規定,然而我國訴訟標的和訴訟系屬等立法的缺失,使得這一規定的具體適用較為困難。本文擬從理論上的分析和

裁判規則

的梳理對禁止重複起訴作進一步的解釋,以期對司法實務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一、裁判規則分析

1.

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包括前訴法院作出調解協議之前發生的糾紛和調解協議作出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就調解協議後發生的糾紛可另行起訴。

江蘇建工

在本案訴訟中,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既有人民法院作出調解協議以後發生的糾紛,又有調解協議以前發生的糾紛,對於調解協議之前雙方當事人發生的糾紛,因已經調解協議作出處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111

條第5項之規定,江蘇建工的該項訴訟清求屬於重複起訴。故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對於江蘇建工就調解協議後發生的糾紛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本應予以受理,但是由於江蘇建工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是將調解協議前後所發生的糾紛混合於一體起訴的,而且所請求的工程款、違約金等數額均是合併計算的,訴訟請求不具體、不明確,其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蘇建工可就調解協議後發生的糾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另行起訴。

案例索引:

江蘇省建工集團有限公司

與蘇州市相城區國際服裝城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上訴案

;(2007)最高法民一終9號

2.

當事人基於合同提起給付之訴,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必然會對合同效力進行審查。其他當事人基於同一份合同另案起訴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屬於重複起訴,法院應裁定駁回起訴。

在(2011)宿城洋商初字第0013號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中(以下簡稱第0013號保證合同糾紛案),民豐銀行要求王衝、

劉興友

、袁山等人承擔保證責任,法院必然會對保證合同的效力予以審查(並且已經對此予以審查),王衝亦在該案中對保證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現王衝、劉興友、袁山另行起訴要求確認保證合同無效,屬於重複起訴。

案例索引:王衝等人訴民豐銀行等保證合同糾紛案;(2011)宿中商終字第0421號

3.

判斷基於同一糾紛而提起的兩次起訴是否屬於重複起訴,應當結合當事人的具體訴訟請求及其依據,以及行使處分權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本案是否構成重複起訴,應當結合當事人訴訟請求的依據及行使處分權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鯤鵬公司

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中,已將重點建設公司變更為被告,故本案與第5號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並不相同。鯤鵬公司在第5號民事案件中的訴訟請求為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的合併之訴,但該案訴訟請求中的給付內容與本案鯤鵬公司於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給付之訴的內容並不相同,鯤鵬公司在第5號民事案件中的訴訟請求不能涵蓋本案中鯤鵬公司的訴訟請求。且鯤鵬公司在《追加被告、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中,已將本案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判令西港公司與重點建設公司之間的《合作協議書》無效,並由西港公司與重點建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本案與第5號民事案件訴訟請求亦不相同。一審裁定認為鯤鵬公司的起訴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則,駁回鯤鵬公司對西港公司和重點建設公司的起訴,適用

法律錯誤

,應予糾正。

案例索引:

威海鯤鵬投資有限公司與威海西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山東省重點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權糾紛管轄權異議案;(2005)民一終字第86號

4. 民訴解釋第247條第一款並未限定後訴與前訴當事人訴訟地位必須相同,以此為由的抗辯不成立。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招商無錫分行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構成重複起訴。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對招商無錫分行提起本案訴訟是否構成重複起訴的評判,在於招商無錫分行提起本案訴訟與前訴即光大長春分行在先提起的經吉林省高階人民法院一審、本院二審並已作出終審判決的(2016)最高法民終800號案件是否能夠滿足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重複起訴的構成要件。

首先,關於兩案當事人是否相同的問題。

兩案當事人均為招商無錫分行和光大長春分行,儘管雙方當事人在兩案中的訴訟地位不同,但上述司法解釋僅規定“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並未限定當事人訴訟地位必須相同。

一審法院認定兩案當事人相同,符合法律規定,招商無錫分行上訴主張後訴與前訴當事人及訴訟地位必須均相同方才滿足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缺乏依據。

其次,關於兩案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光大長春分行前訴請求招商無錫分行依據《

同業存款協議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招商無錫分行在該案中抗辯主張雙方之間為委託定向投資法律關係,《同業存款協議》不成立或無效。基於雙方上述訴辯主張,該案的審理勢必涉及對雙方法律關係的性質為委託定向投資還是

同業存款關係

以及《委託定向投資協議》及《同業存款協議》效力的認定。吉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2016)最高法民終800號民事判決,也已對雙方上述爭議進行了審理認定。招商無錫分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委託定向投資協議》有效並繼續履行,《同業存款協議》已解除。因此,本案的審理同樣也需要對上述雙方法律關係性質及合同效力的爭議作出評判。一審法院認定兩案訴訟標的相同並無不當。

第三,關於兩案是否構成訴訟請求相同,或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的情形。招商無錫分行提起的本案訴訟與光大長春分行在先提起的另案訴訟實際上是雙方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分別依據各自主張成立的法律關係性質行使相應的請求權。根據招商無錫分行在本案中提出的四項訴訟請求以及光大長春分行在另案中提出的四項訴訟請求,從形式上而言,招商無錫分行在本案中提起的要求繼續履行《委託定向投資協議》的訴請並不能完全被光大長春分行另案訴訟所包含,但是,根據本案一審審理期間招商無錫分行對其提起的繼續履行《委託定向投資協議》的指向說明,可以認定該訴請亦無實質履行內容,仍與光大長春分行提起的另案訴請是否成立有關。因此招商無錫分行提起本案訴訟的實質仍系以對抗光大長春分行提起的前訴為目的。

在吉林省高階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判決認定雙方之間不存在委託定向投資法律關係的情形下,招商無錫分行在本案中提起的確認《委託定向投資協議》有效並繼續履行的訴請,則明顯構成對前訴裁判結果的對抗或否定。

據此,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招商無錫分行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的“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的裁判結果”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錫分行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委託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終1號

5.

儘管兩次訴訟基礎的法律關係相同,但是所依據的合同條款不同且相互獨立,法律事實有區別,則可認定兩訴訴訟標的不同。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

中金實業公司

本次起訴是否屬於重複起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的,構成重複起訴。中金實業公司上訴主張前後兩次起訴的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均不相同,本案不屬於重複起訴。

關於訴訟標的是否相同的問題。判斷兩次起訴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應當以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所請求裁判的事項及其依據的法律事實而確定。本案與另案的兩次起訴均系雙方當事人履行《投資合作協議》、《補充協議》等合同產生爭議而引發,基礎的民事法律關係均是投資合作法律關係。但另案是中金實業公司基於《投資合作協議》第八條第二款關於全部回購中鐵置業公司所持有的92%的股權約定而提起的訴訟;本案是中金實業公司依據《投資合作協議》第九條、《補充協議》第十一條的約定,在全部回購條件未成就前針對部分回購權而提起的回購中鐵置業公司所持有的70%的訴訟,

兩次起訴所依據的合同條款不同,兩個條款約定的內容及所附條件亦相互獨立,雙方當事人有關全部回購權和部分回購權的約定具有可選擇性而非包含關係。故兩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實有著明顯的區別

,另案主要圍繞著中金實業公司是否有權回購中鐵置業公司全部股權即全部回購的條件是否成就而進行審理;本案則是在中金實業公司全部回購中鐵置業公司股權的訴訟請求被生效判決駁回後,其就回購中鐵置業公司部分股權主張權利。一審裁定認定兩次訴訟屬於同一法律事實及法律關係不當。

關於訴訟請求是否相同的問題。從《補充協議》和《投資合作協議》的內容可以看出,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即約定了中金實業公司分別享有主張回購全部或部分股權以及引入其他戰略投資者等權利。其中,《補充協議》第八條、第十一條約定“中鐵置業公司在收回對公司及專案的投資及收益後,同意中金實業公司或中金實業公司引進的戰略投資者對中鐵置業公司所持公司全部股權進行回購”、“各方同意,在本協議第九條約定的回購條件全部成就以前,中金實業公司或中金實業公司引進的戰略投資者可以回購中鐵置業公司(包括中鐵置業公司引入的戰略投資者)所持公司的部分股權”;《投資合作協議》第二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待本協議約定的回購條件成就後,中金實業公司可以回購中鐵置業公司所持公司股權,中鐵置業公司退出公司的經營和管理”、“中鐵置業公司介入公司屬於戰略性投資、階段性持股。中鐵置業公司在全部收回對公司及專案的投資及收益後,同意中金實業公司對中鐵置業公司所持公司的全部股權進行回購”、“本協議約定的中金實業公司對中鐵置業公司所持公司全部股權的回購條件全部成就前,雙方均有權引入戰略投資者,由戰略投資者一次性或分階段受讓中鐵置業公司所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權”。雖然表面上看中金實業公司兩次起訴的訴訟請求僅就要求實現回購中鐵置業公司持有專案公司股權的比例上發生了變化,即由要求回購中鐵置業公司持有專案公司股權92%調整為70%,但事實上

兩次起訴的訴訟請求有著本質的區別,另案主張是全部股權的回購權,而本案行使的是部分股權的回購權,另案審理時並沒有涉及本案部分回購的相關內容,另案生效判決的既判力亦沒有涵蓋本案的訴訟主張

。一審裁定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認定“本次訴訟中金實業公司直接提出回購70%股權這一具體比例要求,實際在於取得訟爭專案公司的絕對控制權,與中金實業公司另案起訴請求全部回購訟爭專案公司92%的股權在公司運營和管理方面並無實質性區別”沒有法律依據。

案例索引:

青島中金實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與中鐵置業集團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案;(2013)民二終字第93-1號

6.

前訴公司已登出,後訴以其控股股東為被告,應認定前案與本案當事人實質相同。

大江南公司在2006年1月提起的訴訟(以下簡稱前案)中,是以交易市場和結算公司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案時結算公司已經登出,大江南公司將結算公司的股東

金蠶公司

列為本案共同被告,前案與本案當事人實質相同;大江南公司在前案與本案中的起訴均基於交易市場存在違規交易行為的相同事實和理由,均請求賠償損失、返還保證金,兩案的訴訟標的與訴訟請求亦存在實質相同的情形,二審判決據此認定本案構成重複起訴,並無不當。

案例索引:

嘉興市大江南絲綢有限公司

與中國繭絲綢交易市場、浙江金蠶網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期貨交易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841號

二、重複起訴的認定

(一)、關於第一款當事人相同的分析

判斷前訴與後訴的當事人相同,需要確定兩點,第一,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訴訟參加人,此處應注意公司這一特殊物件,A公司為B公司的股東,前訴當事人B公司登出,後訴以其股東B公司為被告,可能認定為當事人實質相同。第二,“相同”一詞沒有對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加以限定,實務中經常出現以兩訴當事人訴訟地位不同為由進行抗辯的案例,這一點應予以注意。

(二)、關於第二款訴訟標的的分析

因為我國民訴立法中對訴訟標的的規定不完善,所以導致實務中對於訴訟標的的理解不盡相同。筆者認為,需要綜合考量基礎法律關係,法律事實以及理由,不要侷限於法律關係說。最高法判例中也有基於法律關係相同,而法律事實有區別認定不構成重複起訴的裁判規則。

(三)、關於第三款的分析

第一,前訴與後訴的訴訟請求相同,也指向一種包含關係,後訴的訴訟請求包含在前訴的先決問題之中。此處可能會出現一種複雜情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包括前訴法院作出調解協議之前發生的糾紛和調解協議作出後發生的糾紛,最好的處理方法是裁定不予受理並告知當事人就新發生的糾紛另行起訴。

第二,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否定前訴的訴訟請求,或者前訴所認定的先決問題,或者前訴所認定的法律事實,前訴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承擔合同解除後的違約責任,法院生效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違約。後訴原告又起訴要求確認合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經審委會討論後認為:前訴已認定被告不構成違約,原告又以該事實理由起訴要求確認合同解除,構成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結語:

需要澄清一個常見的誤區,即禁止重複起訴與“一事不再理”兩者是有區別的,禁止重複起訴在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僅指訴訟系屬後不允許當事人就該案再提請求的行為,而“一事不再理”指的是生效判決作出後,出於既判力的約束,當事人不得就此再起爭議,法院不得就此再行審理。《民訴解釋》並未嚴格區分二者的區別,應是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未出現過既判力的概念,雖然多數司法人員對於既判力理論有一定的瞭解,但是未形成既判力理論體系,照搬國外立法使用既判力理論約束裁判生效後的重複起訴行為,不能實現立法者目的,可能適得其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