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作為國家根本法,它是立法機關進行日常立法活動的法律基礎
有鑑於此,我們先是從百餘部西方政治名家名作中,遴選出20位作家,40餘部作品,組成“美國高考必讀人文歷史名家名篇選集”,進而,又對SAT人文歷史最可能考查的建國文件進行總結篩查,共計遴選出8位作家及重要作品,同時包括如《美國憲法》和《權利法
在歷史與現實、文字與實踐、中國與世界的學術場域中,憲法學界繼續堅持“本土意識”、注重“實踐品格”,在憲法的中國經驗、推進合憲性審查、國家機構與國家權力配置以及憲法與部門法的關係等方面繼續深入研究,取得了新的研究進展
法院最終判決陳曉琪侵犯了齊玉玲的姓名權和受教育權,這份判決也被也一度被譽為“中國憲法司法化第一案”
權利觀念與型別發展到特定的階段,與公民人身直接相關的,表明其主體地位的那部分權利必然尋求新的規範模式,憲法規範的產生實際上滿足了權利發展要求,基本權利的歷史始於憲法性檔案或憲法慣例的確定
“儘管自由主義作為憲法的基礎性理念的地位在後來的憲政發展中有過動搖,而社會主義的憲法更是以不同於自由主義的馬克思主義為政治哲學基礎,但是法學的知識傳統也有著強大的延續力量,作為在憲法理論和憲法學產生之初就已確立下來的概念框架,“基本權利—國
中世紀學家彼得·莫拉(Peter Moraw),新帝國憲法史的開創者之一,1989年時便指出:“且不論一切法學技藝,(在中世紀晚期和近代早期時)還並不存在像是現代憲法國家中的那種確定的憲法式的,法律程式層面的共識,這種共識可能建立在基礎標準
C、D兩項錯誤,不當選
重點:結合案例判斷法律解釋方法的適用模式
大統領、國務總理、國務委員、行政各部長官、憲法委員會委員、法官、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委員及其他法律所定公務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違法憲法或法律時,國會可決議彈劾追訴
從國家構成上來說,英國是所謂聯合王國,本來就與一般國家不同,英格蘭和蘇格蘭最早是共主聯邦,是蘇格蘭國王繼承了英格蘭的王位,兩者關聯的基礎不是近代民族國家的人民主權學說,而是中世紀的王位繼承法,兩國分別效忠於同一個國家元首,直到後來透過議會法
荷蘭憲法第五十七條(2)議會議員不得兼任大臣、國務秘書、國務委員會成員、審計院成員、最高法院成員、最高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首席辯護律師
第十一章憲法之修改“第111條如果國民議會在閉會期間要全部或部分修改憲法,則應採取如下的方法:議會所提出的要求只有經過每隔一月舉行一次的三論會才能成為法律,同時透過決議時需要有3/4的票數,而投票人不得少於500名
犯罪客體與犯罪物件的聯絡和區別犯罪客體與犯罪物件既有聯絡又有區別:1.犯罪物件是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體事物(人、物、資訊),而犯罪客體是法律所保護的為犯罪所侵害的社會利益,二者是現象與本質的關係
問題在這個法案的寫法不但現在只會有國民黨一個黨中槍,而且如果日後民進黨不當黨產比現在國民黨還離譜的話,這個法“完全不會對他們有效”簡單來說,這個法就是這件事情只有張三有罪,李四日後犯一樣的法,無罪,這種神法條連封建時代都不會寫這麼明目張膽的
我個人認為,路易的統治還是有很大的自主空間(很多原因:比如荷蘭與巴黎資訊傳遞的時空差,更何況這一時期拿破崙在外統軍更是擴大了它),但是基本原則依然得遵循:路易國王應該不時“諮詢”拿破崙的意見,拿破崙同樣會提出他的“建議”
但這麼說,並不是把民主國家的“顛覆民主憲法”和中國的“顛覆國家政權”劃等號,相反,前者是捍衛民主制度、保護人民的重要防護網,而後者則完全是對抗民主、反對民間政治抗爭的歷史逆流、並變成了打壓異議分子的“合法”武器,殊不可同日而語
儘管制憲權的實現可以有多種方式,但從理論上來看,任何憲政國家的憲法都應當是依據這些制憲原則制定出來的符合人民意志的政治契約
聯邦憲法法院的程式原則作為法院,憲法法院在程式上受申請原則的約束,即憲法法院的審查程式必須基於申請方可啟動,不得自行做出憲法解釋
說點題外話,之前看過一篇文章,有一個觀點印象深刻,但坦率講我也有點不知可否,說中國和美國的治理方式反應的是兩種不同的思維:中國:試試再說,錯了就該,該了再犯,千錘百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