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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訴電梯噪音超標,開發商被判降噪並賠1萬元

作者:由 雞Gor 發表于 旅遊時間:2021-01-14

廣州市越秀區一名住戶家離樓道電梯間僅一牆之隔,電梯長期發出的高分貝噪音,讓該業主不堪滋擾。協商不成,該業主一紙訴狀將小區開發商告上法院索賠。開發商卻堅持認為與其無關,電梯質量合格。記者今日從廣州市越秀區法院獲悉,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均判決開發商對電梯採取隔聲降噪措施,並支付精神撫慰金1萬元等。據悉,民法典對環境汙染作出明確規定,如果環境汙染造成他人損害,侵權人應承擔侵權責任。

業主訴電梯噪音超標,開發商被判降噪並賠1萬元

事發緣起:樓道電梯噪音超標 業主要求開發商承擔侵權責任

家住廣州市越秀區的袁先生訴稱,他們一家每天都被小區樓道里兩臺電梯的噪聲吵得無法入眠,因為這兩臺電梯緊鄰他的房屋,而且開發商也未進行任何隔音處理,他多次向開發商和物業管理反映要求治理電梯噪聲,但他們都沒有采取任何實質性措施。長期的睡眠不足導致他和家人經常感覺眩暈,工作效率低下,體檢時查明處於亞健康狀態。

袁先生委託了專門的鑑定機構對電梯所產生的噪聲進行了監測,監測結果顯示:袁先生家主臥室的電梯噪聲在倍頻帶聲壓級的測量條件下,在125Hz、250Hz、500Hz這三個聲壓級下的夜間噪聲測量值分別為46。2dB、57。4dB、59。2dB,分別超過《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結構傳播固定裝置室內噪聲標準限值夜間標準規定的39dB、30dB、24dB。

袁先生認為,公民享有生活環境不受噪聲汙染的權利。小區開發商對小區內住宅設計、電梯採購和配置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在房地產開發建設過程中有義務對相關設施採取有效的隔聲降噪措施,確保其所開發的房地產專案符合國家有關噪聲限值的要求。但開發商怠於履行該法定義務,導致涉案樓盤兩臺電梯執行時傳到袁先生家的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噪聲限值,造成噪聲汙染,違反了國家關於噪聲的相關規定,對他的身體健康和精神健康造成了損害,為此要求開發商對電梯裝置採取有效、可靠的隔音降噪整改措施,使噪聲降到《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最高限值以下,若逾期未能將噪聲降到國家標準的,須按每日100元對他進行補償,此外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萬元,並支付鑑定費1500元。

庭審中,開發商辯稱,涉案電梯質量合格,設計和安裝均符合規劃和建築要求,電梯安裝工程質量也由相關部門驗收合格。而且,袁先生家是因為自行拆除室內牆體、裝修不當等原因導致噪音產生,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此外,涉案電梯早已移交給物業公司管理使用,歸全體業主所有,若電梯存在使用問題,應向物業公司提出意見。

業主訴電梯噪音超標,開發商被判降噪並賠1萬元

法院判決:開發商降噪處理 並賠償萬元精神損失

越秀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雖然電梯的設計安裝都符合國家相應的標準,但這隻能證明電梯能夠安全運營。依據袁先生提供的環境監測報告證實其房屋臥室晝間、夜間的噪聲測量均超過《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GB50118-2010)規定的標準。本案為噪聲汙染責任產生的糾紛,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規則,即由汙染者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但開發商對袁先生提供的環境監測報告不予確認,辯稱系袁先生擅自拆除住宅內牆體及不當使用裝修材料,導致房屋隔音減噪效果變差,但並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其提供的證據亦不能充分證明其對涉案房產超標噪音不承擔責任或者存在減輕責任的情形,故法院對開發商告的辯解不予採信,認定袁先生主張的噪聲汙染侵權行為成立,開發商有責任對電梯採取有效、可靠的隔聲減噪措施,切實改善袁先生住宅的聲音環境質量。為此,法院判決開發商60日內對涉案電梯採取相應的隔聲降噪措施,使袁先生房屋的噪聲達到《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GB50118-2010)規定的噪聲最高限值以下;逾期未達標準,按每日100元對原告袁科威進行補償,支付精神撫慰金1萬元給袁先生,並支付鑑定費1500元。

一審宣判後,開發商不服提起上訴。廣州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民法典小課堂:

根據民法典規定,環境汙染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經辦法官指出,噪聲汙染也是環境汙染的一種,尤其是當前許多舊樓加裝電梯的背景下,除了關注電梯的設計、安裝和運營外,還需要關注電梯在日常運營過程中的噪聲是否達標等問題。

法官提醒,居民住宅以生活起居為目的,能夠得到安靜休息是居住者的基本權利。對於確實不可避免產生高分貝噪聲的裝置,經營者在安裝及運營過程中,應當合理設計安裝位置,採取相應的隔音措施,實時關注噪聲指數,並對產生噪聲汙染的裝置利用專業手段及時調整。

法條連結: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條:

因汙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負擔。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和費用:

(一)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

(四)清除汙染、修復生態環境費用;

(五)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