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一份案例指導材料中曾經有明確論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認為,出賣人出賣登記在其名下的共有房屋不符合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條件或者共有人約定的條件,在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請求履行房屋買賣合同
從《出售約定》、解某某於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承諾書可知,在幹某某與解某貴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之前,解某某(解某貴的代理人)就知道係爭房屋的權屬有爭議,係爭房屋實際由陳某居住,並知道陳某可能透過法院要求取回係爭房屋的產權
2012年雙方再次就係爭房屋簽訂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上訴人為增補的房地產共有人,被上訴 人於簽訂合同當日已付清全部房款等內容,並且在被上訴人未支付任何對價的情況下,雙方辦理了產權變更手續,兩人各佔係爭房屋二分之一的產權
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案由: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裁判要點:本院認為,被告將涉案房屋出售給非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原告,未經有關組織和部門批准,且作為購房人的原告尚未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故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轉讓協議》應屬無效
本案中,史某某與楊某某系夫妻關係,且長期居住係爭房屋,原審法院適用家事代理並無不當,其理由原審法院已作闡述,本院不再贅述,故上訴人史某某、楊某以對係爭房屋買賣事宜不知情為由,要求確認金某某與萬千公司就係爭房屋簽訂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及金
(二)在沒有約定不得分割共有係爭房屋情況下,按份共有人可隨時請求分割1.向另一方支付相應份額的折價款,支付款項的按份共有人取得產權(1)潘XX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516號案情簡介:原、被告系姐弟關係
葛某某則認為,系由於祝某某、丁某某拒絕按照《協議》約定辦理祝某某、丁某某委託葛某某辦理係爭房屋過戶事宜的公證手續導致雙方未能簽訂《合同》,對此祝某某、丁某某應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