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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結算書和造價鑑定意見哪個更重要?

作者:由 泰觀建 發表于 體育時間:2020-08-26

《建設工程造價鑑定規範》第2。0。1條對“工程造價鑑定”的定義為鑑定機構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委託,在訴訟或仲裁案件中,鑑定人運用工程造價方面的科學技術和專業知識,對工程造價爭議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司法實務中,工程造價鑑定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甚至一度出現“以鑑代審”局面。但是,透過造價鑑定程式形成的鑑定意見在訴訟/仲裁程式中屬於什麼性質的文書,其與雙方當事人作出的工程結算書效力孰優孰劣,很多人並沒有清晰的認識。

首先,鑑定意見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證據種類之一。

《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由此可見,鑑定意見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8種民事證據之一,只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並非定案結論。因此,

申請造價鑑定對應著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其次,鑑定意見的證明力並不當然高於其他形式的證據,更非必須採信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7)最高法民申4769號(謝琪武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再審案)中表達了這一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稽核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鑑定意見作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證據種類之一,其證明力並不當然高於其他形式的證據,更非必須採信的證據。在證據稽核認定過程中,人民法院仍需查證屬實才能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而對鑑定意見稽核的一個重要方面即是鑑定所依據的材料是否充分,如果作為鑑定依據的基礎材料不能查證屬實,則鑑定意見即成了無源之水、無根之木,自無採信之理。

第三,在當事人已有結算意見的情況下,造價鑑定不應隨意啟動,鑑定意見也不能當然優於結算書採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前已經對建設工程價款結算達成協議,訴訟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對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本案中,雙方在訴訟前已經就簽證變更造價達成過一致意見,不應當推翻結算結果對簽證金額進行鑑定。另外,雙方對簽證變更的會審結果也確定大部分簽證單內容沒有發生或者按照合同不應計價,沒有開展鑑定的事實基礎。即使做了鑑定,

鑑定意見在證據屬性上也僅是間接證據,而當事人此前的結算結果屬於直接證據(結算書中的簽證金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結算書應當優先於鑑定意見。

因此,在已經有結算書的案件中,訴訟中就不需要啟動鑑定程式,在審理結果上也不應依賴鑑定意見。

參考案例

中鐵七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與鄭賢華、中鐵七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新建鐵路衙白線ZH-04標段專案經理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內04民終3778號

【裁判日期】2018年10月12日

【法院觀點】關於尾欠工程款問題,鄭賢華主張應根據鑑定意見認定尾欠工程款1691407。45元,但中鐵七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認為全部工程款為22467554元且已經全部給付,不存在尾欠工程款。就此問題本院認為,

一審鑑定機構是根據施工情況,結合施工圖紙的總工程量進行推算進而鑑定的工程價款。

由於施工圖紙往往與實際施工存在差距,因此不能僅依據施工圖紙認定工程價款。本案施工期間一共為十二個月,雙方每月均對工程量和工程款進行計量計價,共形成十二期結算單,

在每一期的結算單中,都附有各方簽字確認的工程量清單以及工程款明細。上述結算單是雙方共同確認的,應是確認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直接證據,不應再透過鑑定等間接證據確認工程價款。

作者簡介

張旗,總包之聲創作人,泰和泰(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廣東省工程造價法制化改革專項工作組專家成員、《深圳律師》雜誌特約撰稿人、深圳市河南商會法律服務委員會秘書長。長期從事建設工程、房地產開發相關法律業務,擅長提供工程總承包管理(EPC)、建設工程全過程開發、建設工程招投標與合同管理、工程索賠反索賠及建設工程爭議解決等相關法律服務。電話/微信:18025497036

標簽: 鑑定  證據  意見  結算  工程造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