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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專業合作社:五畝農用地不能申請辦農場

作者:由 徐劍 發表于 體育時間:2021-11-18

農村專業合作社:五畝農用地不能申請辦農場

計劃經濟時代,國家有國營農場,農村集體經濟經營農場的形式為生產隊;市場經濟條件下,國營農場被承包,農村集體組織經營的形式為農村承包經營戶。2017年後,農村集體經濟經營增添了農村專業合作社,多數人稱之為農場。集體合作經營是農場最主要的特徵;土地流轉舉辦“農場”僅是農莊,五畝地的家庭農莊也就是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專業合作社:五畝農用地不能申請辦農場

家庭農場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農村專業合作社的性質

國家舉辦農村專業合作社有憲法根據,憲法第八條規定,農村中的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社會主義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經濟。其中,供銷、信用合作社已改製為其他形式,已沒有農民“合作”的特徵;生產合作,是指從事各種農業生產的合作經濟形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生產隊為典型的合作生產,其範圍包括農林牧副漁;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是指能為農村、農民服務的合作經濟,如,教育、醫療等服務。

合作生產經營並不是現代社會的產物,資本主義初期的“烏托邦”便是現代的合作生產經營。“烏托邦”以“邦”成員共同勞動,資源共享的分配形式組織生產經營,人們稱“烏托邦”為社會主義萌芽;“烏托邦”生產經營形式為“合作”,自由資本不能浸透,其結局必然被自由資本主義國家政府“扼殺”,人們又稱“烏托邦”為幻想社會主義。這裡的“幻想”主要有兩層含義:第一,生產資料私有制,實現社會主義的經濟條件為幻想;第二,自由資本主義,人類共同富裕為幻想。

熱衷舉辦合作社的原因

現行《憲法》規定,國家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經濟的發展。集體經濟是指農村、城鎮集體合作經濟;國家幫助,主要是指財政補貼等,如,國家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耕地補貼,再如,早期的農村供銷、信用合作社的主要經營資金為國家撥款等。2017年,《民法總則》規定了兩個農村特別法人,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和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已被村委會等組織淡化了其作用,國家補貼主要物件為農村合作經濟組織法人。

集體合作經濟與合夥、有限責任法人等企業不同,如,農村信用合作社的設立,農民的原始股權相同;再如,農業生產合作社以土地資源投資,社員,包括將來的社員投資額均等。集體合作經濟成員除了勞動收入差距外,對資源性收益享有平等的分配權,如,生產隊社員除了工分、出勤等在分配上有差別外,在口糧分配,宅基地取得等方面均等;合夥與有限責任法人等企業利潤分配主要根據是投資額,如,大股東通常多分配利潤等。

特別法人與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的區別在於:特別法人的利潤分配的主要根據是成員身份;營利法人的利潤分配主要依據為投資額;非營利法人的利潤不得分配。我國民法理論長期迴避對該問題的闡明,多數人認為民營教育、醫療機構可以設立為營利法人;多數人也認為城鎮、農村的特別法人也可按資分配。在改制過程中,多數集體企業改為私有;多數農村專業合作社也是按資分配。社會資本透過土地流轉舉辦各種專業合作社,一方面,透過投入分配利潤;另一方面,將政府的各項補貼視為利潤分配給舉辦人。

農村專業合作社:五畝農用地不能申請辦農場

農村專業合作社為集體合作經濟

重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設立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業生產合作社演化而來,名稱產生了變化,其性質沒有改變;《民法典》沒有使用“合作經濟”一詞並不意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是合作經濟。《民法典》賦予農村集體經濟法人的資格有多方面的考慮,一方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土地等使用權投資,法人經營不善不至於“破產”;另一方面,法人為其成員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社會其他階層不應持有異議。重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具有特別重要意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可以使農村集體資產增值保值。就近幾十年來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分佈情況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流失嚴重,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用地主要被社會資本控制和利用;鄉鎮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舉辦企業為合作經濟,企業使用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用地,必須嚴格控制。村委會等組織豈能透過租賃方式讓社會資本利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設立,可以透過法律途徑收回建設用地,並登記為集體經濟性建設用地,加以開發利用以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實力,參與市場競爭,如此等等。

農村專業合作社:五畝農用地不能申請辦農場

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可使集體資產增值保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