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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事案件起訴,是否必須要提供被告人的身份證資訊

作者:由 滬上陳律師 發表于 曲藝時間:2023-01-25

一、文章緣由

近日,有不少粉絲朋友詢問,民事案件起訴,是否必須要提供對方的身份資訊?

最高法:民事案件起訴,是否必須要提供被告人的身份證資訊

關於這個問題,筆者在此一併解答,以饗讀者。對此,我們可以參考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

關於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證資訊的答覆》

,具體內容如下:

大樹:

您好。您的來信收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九條規定,原告起訴時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資訊具體明確,

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也作出了與前述內容一致的規定。因此,只要原告提供具體明確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與他人相區別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資訊,

即使沒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證號碼,也應該依法登記立案

。如原告提交的起訴狀列寫被告資訊不足以認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補正;原告補正後仍不能確定明確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法:民事案件起訴,是否必須要提供被告人的身份證資訊

在實際中,能使被告區別於他人的資訊很多,如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社會關係、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其他戶籍登記內容等等。資訊越多,越利於確定具體的被告。

當然,原告如果在起訴階段能夠提供被告的身份證號碼,一方面有利於被告身份的識別,足以使該被告與他人相區別,另一方面有利於後續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感謝您對人民法院工作的關心與支援。

根據上述答覆意見,我們可知:即使沒有自然人被告身份證號碼,只要原告提供具體明確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與他人相區別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資訊,即提供了“明確的被告”法院也應該依法登記立案。

二、實務案例

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關於“明確的被告”如何界定,各地法院立案庭也是莫衷一是。鑑於此,筆者從裁判文書網,找到同一個審判機關:即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年作出的,對於在本轄區當事人不服一審法院不予立案裁定而提起上訴的民事案件中的兩份不同判決,進行比較說明。

最高法:民事案件起訴,是否必須要提供被告人的身份證資訊

案例一:《張某歌、張某明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1)冀10民終7941號

本案中,原審法院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區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起訴需要有明確的被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規定,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本案中,原告未在訴狀中列明被告的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等身份資訊,且原告自認訴狀所列被告姓名、年齡、住址等資訊均系2009年時被告口頭告知原告,原告未提交可以證明上述被告身份資訊來源或明確被告身份的證據材料,被告的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資訊均不能確定。綜合以上情況,原告的起訴沒有明確的被告,不符合法定條件,遂裁定駁回張某歌的起訴。

本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張某歌以張某明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判令張某明協助張某歌辦理廊坊市安次區德仁新苑3號樓3單元201室房屋土地證過戶手續。

訴訟中,上訴人張某歌未提供張某明的身份證影印件或身份證號,致使張某明不能與他人相區別,為被告不明確,其所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當。

上訴人要求指令一審法院審理本案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案例二:《田某娥、任某雪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裁定書》案號(2021)冀10民終4452號

本案中,一審法院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起訴必須有明確的被告。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身份證影印件,只提供了身份證號及住址等資訊,無法確保被告身份資訊的準確性,其應該在提供被告身份證影印件或相關身份證明後,再行起訴。裁定:駁回原告田某娥的起訴。

本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律的相關規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等資訊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系口頭買賣合同關係,其提供了被上訴人的名字及身份證號碼資訊,應該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

綜上,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身份證影印件為由作出駁回起訴裁定不當,原審裁定應予撤銷。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援。

雖然上述兩個案件一審起訴時都被原審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法律依據都是“沒有明確的被告”。但是案例一未成功立案的原因主要是:

未在訴狀中列明被告的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等身份資訊,且沒有其他補充材料輔助證明,故而被裁定駁回起訴,二審法院也維持了一審法院的裁定

。然而案例二未成功立案的原因是:

沒有準確提供被告身份資訊及住址,導致法院後續可能無法送達被告原告起訴材料及通知被告人出庭應訴。但是,二審法院卻裁定駁回一審法院裁定,並指定一審法院審理。本案可以反轉的主要原因為:原告田某娥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身份資訊具體明確,足以使被告與他人相區別的,可以認定為有明確的被告。法律上“明確的被告”並不等於“正確的被告”、“適格的被告”。

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04月15日公佈《關於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8號)中明確的,人民法院由立案審查制向立案登記制重大變更的具體體現。

在立案審查制下,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時,法院對訴訟要件進行實質審查後,決定是否受理。其審查內容主要包括主體資格、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以及管轄權等。而在立案登記制下,法院對當事人的起訴不進行實質審查,僅僅對形式要件進行核對。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中明確規定不予登記立案的情形外,當事人提交的訴狀一律接收,並出具書面憑證。起訴狀和相關證據材料符合訴訟法規定條件的,當場登記立案。對依法應該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訴必理,切實保障當事人訴權,從制度上、源頭上、根本上解決“立案難”問題。

三、無法準確提供被告送達地址的也不影響立案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4年11月25日針對一些高階人民法院提出的依據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釋出了《關於依據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被告住址無法送達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法釋〔2004〕17號),批覆中明確:

人民法院依據原告起訴時所提供

的被告住址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應當要求原告補充材料。原告因客觀原因不能補充或者依據原告補充的材料仍不能確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達訴訟文書。人民法院不得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實、準確的被告住址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或者裁定終結訴訟。

因有關部門不准許當事人自行查詢其他當事人的住址資訊,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請查詢的,人民法院應當依原告的申請予以查詢。

四、總結與建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回覆,在實際中,符合“明確的被告”起訴要求,使被告區別於他人的資訊很多,如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社會關係、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其他戶籍登記內容等等。資訊越多,越利於確定具體的被告。

當然,最高人民法院也特別補充:原告如果在起訴階段能夠提供被告的身份證號碼,一方面有利於被告身份的識別,足以使該被告與他人相區別,另一方面有利於後續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這是由於被告的身份證件資訊,是法院認可度最高,且社會公眾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最容易獲得的被告身份識別標誌。

最高法:民事案件起訴,是否必須要提供被告人的身份證資訊

綜上所述,本律師結合多年的司法實務經驗,以及本著“預則立,不預則廢”的宗旨,為更好的為委託人提供如財產保全、協商談判、執行回款等法律服務的如期開展,特提出如下建議,供各位朋友參考:

在與他人進行商業合作、簽訂合同或者協議文書時,建議明確合同參與各方的主體資訊,如自然人身份資訊、法人營業執照資訊及聯絡方式,並將上述資訊作為合同附件。同時,建議明確合同參與各方的資訊變更限時通知義務,並約定違約方承擔不及時通知的法律後果。

在相關協議文書中,建議明確參與各方的聯絡負責人、聯絡方式、文書送達地址、爭議解決機制、明確訴訟法院或仲裁單位,以及解決爭議的費用分擔處理問題。

如果不慎沒有預留上述資訊,無法提供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資訊,可以委託律師到被告住所地調取戶籍資訊或者居住證資訊。被告為法人單位等,可以委託律師調取工商內檔等相關資訊。

在涉及大額資金借貸時,建議儘量讓對方提供房屋產權證書影印件、汽車行駛證影印件、公司股權出資證明覆印件等財產資訊,並可以將上述財產作為履約的擔保,並辦理相關抵押登記。上述資訊一方面可以幫助我們鎖定被告,達成民事起訴“明確的被告”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為我們訴訟保全提供財產依據,更為後續法院的執行提供財產線索,防止對方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

標簽: 被告  原告  起訴  資訊  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