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 歷史

世仇與紅白的盟約——1954年9月希臘、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三國盟約(個人再翻譯)

作者:由 衛凌貞 發表于 歷史時間:2018-06-06

前言:近代歷史上,希臘和土耳其(含奧斯曼帝國)進行過四次戰爭,分別是1821-1829年的希臘獨立戰爭,1897年的第一次希土戰爭,1912-1913年的第一次巴爾幹戰爭和1919-1922年的土耳其獨立戰爭,並且都對對方的國民犯下了大量戰爭罪行。

但在1923年的人口交換後,累計七任希臘政府首腦的埃萊夫塞里奧斯·韋尼澤洛斯和穆斯塔法·凱末爾,這兩位各自國家的現代化之父達成共識,要將兩國關係正常化。各自在現代化建設為重的情況下,也沒有太大的利益衝突。於是雙方進入了長期的緩和狀態。1941年,土耳其甚至是第一個向饑荒中的希臘送去人道主義援助的國家。

這一切並沒有因為土耳其民主黨上臺和希臘王政復辟而告終。面對“鐵幕另一邊的威脅”,兩國於1952年共同加入北約。

世仇與紅白的盟約——1954年9月希臘、土耳其和南斯拉夫三國盟約(個人再翻譯)

南斯拉夫在1948年和蘇聯決裂後,也急於尋求一個安全的環境,以應對蘇聯及其衛星國的腹背威脅。在1934年,南斯拉夫、希臘、土耳其和羅馬尼亞就簽訂過互助條約。1953年2月28日在安卡拉,三國再次達成友好互助協議,也被稱為新(和1934年那一次做區別)巴爾幹協議。

而1954年8月9日,在斯洛維尼亞的布萊德島,鐵托政府終於得償所願,和希土兩國簽訂了進一步的集體安全協議,而又沒有被綁在北約戰車上。這也是我們文章所要重點討論的協議。這份協議也成為視南斯拉夫為叛徒的那些國家一份重要依據。

正文:

土耳其共和國、希臘王國與南斯拉夫聯邦人民共和國就締結同盟、政治合作及相互協助的條約

一九五四年八月九日

締約各方在堅定遵守聯合國憲章的基礎上,願意透過協調彼此行動的方式,為保衛和平、增強安全和促進國際合作而努力。三方決心根據聯合國憲章的條文和精神,以最有效的方式確保主權獨立和領土完整。

1953年2月28日,我們在安卡拉簽署了三國之間的友好合作協議;現在來看這很有建設性意義。為了保護這些成果,我們進一步簽訂了這份條約。

我們都始終認為,1953年的協議是通往同盟的第一步;也都認為這樣的同盟很有必要。此外,我們也都確信透過本條約建立一個集體安全組織,不僅將為三國的安全與獨立增添一個至關重要的砝碼,也將使其他所有爭取正義、平等與和平的國家受益。

我們已經決定締結這份條約,並因此任命了各自的全權代表。在此各盡心力,出於善意,同意以下條款:

第一條

締約各方在遵守聯合國憲章的前提下,將以和平手段解決一切可能遇到的國際爭端,也將共同制止任何違反聯合國原則的武力威脅或武力濫用。

第二條

締約各方一致認為,對其中一國或多國的任何領土的武裝侵犯,都應被視為對三國共同的侵犯。因此,締約各方應行使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賦予的單獨或集體自衛權,聯合起來,各自向受攻擊的地區進行迅速的支援。支援可以採用任何被廣泛接受的手段,包括使用締約方認為對實施有效防禦所必要的武力。

在不違反本條約第七條的情況下,締約各方未經事先共同商議,不得單獨與上一款所述的侵略者媾和,或採取其他類似行為。

第三條

為了保障本條約各專案的的實現,締約各方應當進行持續且有效的合作,以保持和增強國防能力。

第四條

為確保本條約得到有效執行,締約各方同意以下條款:

1。特此建立一個常設理事會,成員是締約各方的外交部長,以及其他可能為該理事會所需要、與該理事會事務相關的政府成員。

這個常設理事會應一年開會兩次。當締約各方政府均認為必要時,可以召開額外會議。

在常設理事會休會期間,其職能由安卡拉條約所規定的常設秘書處按規章來履行。

安卡拉條約第一條所述締約各方的外交部長會議,由該理事會所取代。

對於常設理事會的決議,締約各方應當認為是一致同意的結果,並切實執行。

2。根據安卡拉條約第二條和第三條設立的聯合參謀部,應當按本條約的相應規定繼續履職。

第五條

一旦本條約第二條所設想的狀況發生,締約各方必須立刻展開協商;除上述第二條所規定的行動外,常設理事會必須立刻會面討論決定應採取的措施。這些應對措施應當是聯合性的。

第六條

一旦國際形勢出現嚴重惡化——尤其是在這種惡化將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對締約一方的某個地區產生危害時,常設理事會應進行安全磋商,以深入認識形勢並決定態度。

締約各方認識到:非締約國遭受的武裝侵略,也會直接或間接地影響締約的一國或多國的安全和統一。因此同意以下條款:

在本條約簽字生效後,若締約的一國或多國對其負有互助義務的國家遭受了武裝侵略,締約各方應在遵守聯合國原則的前提下,就應對局勢的措施展開共同磋商。

本條所述的磋商,可以包括常設理事會的緊急會議。

第七條

一旦遭受武裝侵略,締約各方應將被侵略事實及已採取的自衛措施立即告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如果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採取了有效措施,則締約各方應停止上述已採取的自衛措施。

同樣,締約各方的政府應遵照聯合國大會第378號決議A款(1950。11。17)關於發生戰端時各國的義務而發表公開宣告,並遵照該決議行動。

第八條

締約各方再三確認,絕不參加任何針對其他締約國的聯盟,也絕不做出任何違背本條約各條款的承諾。

第九條

本條約的各項條款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或被視為影響締約各方在聯合國憲章中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條

本條約的各項條款並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或被視為影響希臘和土耳其在北大西洋公約(1949。4。4)中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一條

締約各方於1953年2月28日在安卡拉締結的友好合作條約,其相應條款與本條約不衝突的部分,仍然有效。

就安卡拉條約的有效期問題,締約各方同意以本條約第十三條規定為準。

第十二條

若出現兩條約都有涉及的情況,應適用本條約,而非2月28日的友好合作條約。

第十三條

本條約有效期為二十年。

若到期前一年締約各方都沒有釋出廢除條約的通告,則本條約有效期自動延長一年;以此類推,直到其中有一方宣告廢除為止。

第十四條

本條約應由締約各方根據其各自憲法規定程式批准生效。生效期自最後一份批准書透過並存檔之日起。

所有批准書均應存放於希臘王國外交部。

本條約應在聯合國備案。

本條約已有三份法語副本,締約各方應各持一份。

為資證明,締約各方的全權代表應在此署名。

布萊德,1954年8月9日

標簽: 締約  條約  各方  理事會  安卡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