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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2020)滬0118民初22084號及相關判決的評析——從機動車商業三者險與侵權責任依從關係角度的切入

作者:由 張俊傑 發表于 歷史時間:2021-10-18

“父親倒車壓死兒子,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111萬元”。這個新聞近日在網上引起部分法律及保險界人士關注。有質疑、有疑惑、有支援。言人人殊,莫衷一是。筆者持質疑態度,認為法院判決未遵循法理,未理清關係,適用法律存在錯誤。

經查詢,新聞涉及案件內容來自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0)滬0118民初22084號民事判決書。此判決在上訴審中獲得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滬02民終2289號民事判決書支援。筆者特撰寫小文,從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的不同定位和機能,特別是商業三者險與侵權責任依從關係的角度,嘗試提出個人看法。懇請方家指正。

一、相關規則體系

相對於其他侵權責任糾紛,因為保險制度的介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更為複雜。有關保險與交通事故責任競合的法律規則,目前主要體現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民法典》第1213條。由於案件發生時間在2020年8月,《民法典》尚未生效,案件適用法律主要是《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實務層面,司法解釋的規則密度更高,更具有實踐指導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制定《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當年12月21日實施,以下簡稱《解釋》)。其中第16條對於交通事故中,涉及交強險、侵權責任和商業三者險,該如何彼此協調,填補損害、落實責任和分散風險,作出具體規定。《民法典》第1213條將此實踐經驗吸納昇華為實定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以下簡稱《問答》)則進一步介紹了其制定背景、主要內容和法理考量。其作用非常類似立法理由書。兩者結合,奠定了此類案件的審理程式和裁判依據。

然而,以上規則的價值、理念,在本案中未能得到落實。法院並沒有分清三種法律關係,混淆了不同保險制度的功能,忽視了侵權責任與商業險的依從關係,簡單地按照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和侵權責任人的順序,安排賠償,造成法律適用上的錯誤。從這個角度看,本案的探討就更為必要。因為《民法典》第1213條的條文描述較《解釋》第16條更為抽象,若不理清該條文來源、規則目的、適用邏輯,恐怕未來(也許已經或正在發生)類似案件在適用《民法典》第1213條時,將引起更多混亂。

二、交強險側重補償而應先行賠付

交強險更加強調保障功能,更為重視受害人的損失填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1條,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另外,交強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交強險條例》第6條),可以看出,交強險注重的是社會成本的整體分攤,而不同於商業保險是對被保險人個體風險分攤。參考我國臺灣地區類似制度,也是同樣安排。例如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文將保險金請求權直接授予受害人(該法第11條),無論是否加害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請求權人均可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該法第7條;機動車侵權責任在臺灣地區民法上採用過失責任,參見臺灣地區民法第191-2條)。

交強險因此與侵權責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離;發生交通事故後,首先應由交強險在責任限額範圍內(包括分項限額)賠償。這樣解釋也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前段(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沒有任何牴觸。《解釋》與《問答》也持相同觀點。所以,就交強險部分,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承擔11萬元賠付,本文認為正確。

三、商業三者險以機動車一方的侵權責任為基礎

商業三者險與交強險不同。它是基於《保險法》訂立的一種合同,功能上更加註重對被保險人(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侵權責任風險的分散,必須以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為基礎(《保險法》第65條第4款)。商業三者險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必須綜合適用《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險法》和商業三者險的合同條款。

因此,《解釋》第16條以及《問答》,明確了實體上的處理順序:

(1)確定交強險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2)確定侵權人(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3)根據商業三者險合同的約定和《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商業三者險保險公司的賠償範圍;

(4)由侵權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承擔剩餘的侵權責任。

本案中法院判決就在以上的第(2)、第(3)上出了問題。還沒有確定侵權責任,法院就認為“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有關規定,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先行賠償責任”,將商業三者險與交強險等同,無視《保險法》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背離《解釋》意旨。為糾正錯誤,我們必須重新回到《解釋》的正確軌道上,先確定侵權責任。沒有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就沒有三者險的賠償。

四、侵權責任因混同而消滅,喪失三者險賠償基礎

(一)胡某和蒲某在侵權關係中是連帶責任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後段第2項前段(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何為“機動車一方”?

本案中車輛登記在胡某名下,但不能因此就簡單得出胡某是唯一所有人,蒲某是使用人,而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9條,將胡某與蒲某的責任區分開。

首先,機動車作為動產,登記只是對善意相對人的信賴保護,所有權仍以直接或間接佔有為核心外觀和權能(綜合《物權法》第23至27條)。

其次,婚姻存續期間,夫妻因共同生活(非生產)所控制的財產,一般推定為夫妻的共同共有財產(《婚姻法》第18條、第19條)。而共同共有財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係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物權法》第102條)。

最後,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主體的確認,登記也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參考《侵權責任法》第50條、《民法典》第1210條),最重要的是確定機動車執行支配和利益享有的實際控制者(《問答》)。即使汽車不屬於胡某和蒲某的共同財產,但作為婚姻生活中共同支配的財產,胡某與樸某也應該被認定為責任主體。

所以,綜合《侵權責任法》第49條和第50條,《婚姻法》第18條,《物權法》第102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後段第2項,胡某與蒲某應共同被認定為“機動車一方”,在侵權責任上承擔連帶責任。

(二)胡某和蒲某同時也是侵權關係的請求權人

由於被侵權人(孩子)死亡,其近親屬是請求權人(《侵權責任法》第18條第1句)。被侵權人的父母作為近親屬,成為請求權人,沒有疑義。本案中,胡某和蒲某是被侵權人的父母,可以作為請求權人。

(三)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

上述兩種身份共同疊加在胡某和蒲某身上,就成為一種矛盾。為解決這個矛盾就必須類推適用《合同法》第106條本文(《民法典》第576條本文),權利和義務同歸於一人,權利義務終止。

皮之不存,毛將焉附。由於損害賠償之債消滅,商業三者險約定的保險金給付條件未成就,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不需要給付保險金。

五、結語

有損害是否就該有賠償?答案顯然否定。在本案中,由於主體混同,導致作為基礎的損害賠償債權消滅,進而責任險約定的風險也就未發生。或許對死者來說難言公平,但法律是為生者制定,服務於活人,這是基本的邏輯和法理。

一項損害賠償請求,形式上必須滿足有適格的當事人、明確的請求權基礎、清楚的要件事實等多項前提條件。民事法官則需要遵循證據裁判主義,認定要件事實與請求權基礎相符,確定請求權已成立、未消滅、可行使,才能合理裁判。法官要在事實與規範間往返,也需要在請求和抗辯之間衡量。這種認事用法的過程,就是請求權基礎的法律思維。

本文希望,透過梳理《解釋》第16條的適用邏輯,理順交強險與商業險不同功能定位、交強險與侵權責任的區隔、侵權責任與商業三者險的從屬關係。透過明確這些司法實踐的重要經驗和見解,有助於正確理解《民法典》第1213條的立法目標和適用邏輯。不能讓這些在司法實踐中曾經被總結、公示的經驗和見解,在判決書中或沉默或缺席。

標簽: 侵權  交強險  責任  三者  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