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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小白,請問融資是什麼意思呢?

作者:由 如初 發表于 遊戲時間:2022-07-19

本人小白,請問融資是什麼意思呢?如初2022-07-19 11:39:04

投資者投資給企業,投資者將會獲得什麼?上市又是什麼意思呢?謝謝本人小白。

本人小白,請問融資是什麼意思呢?2020-04-10 11:49:25

融資的意義其實並不僅限於資金。

現在很多專案的發起人,他們往往只擁有專案所需的部分資源。融資的過程其實也是他們補全自身團隊資源的一個過程。一個好的投資者帶給專案的不僅僅是資金,還有許多其他方面的補足。

比如一個人擁有一項產品的技術,但他不一定懂如何銷售。這時候當他建立一個公司後,除了公司管理,他更重要、更迫切的是把產品銷售出去。這時候他在尋找投資人的時候,往往偏向於有一定銷售渠道和銷售資源的投資人。這樣才能解決他的燃煤之急。

同時又以阿里巴巴的發展歷程為例,阿里巴巴在壯大後,積極投資了許多公司,來補充自己的業務版圖,打造阿里系生態圈。那這些公司為什麼要加入阿里呢?錢肯定是一部分,阿里給的錢絕對算是豐厚,但絕對不止有阿里給的出來這份錢。對於許多有野心的創始人團隊,阿里系背後所蘊含的業務生態圈和大資料系統支撐等各類資源,才是他們選擇阿里系的真正原因。

本人小白,請問融資是什麼意思呢?2022-05-22 10:20:20

融資包括融錢、融智、融資源

70%的專案是透過融智和融資源解決的

融資的目的是為了把專案做的更好

1、所有的專案都能融到資!

2、融不到的原因是不會包裝、不會方法、沒有渠道!

3、凡是有前期費用的都是騙子!

4、凡是不敢包融資的都是大忽悠!

5、80%的專案不需要寫商業計劃書!

一定不要聽那些所謂專家的忽悠

即便真需要

也要根據不同的專案

在不同的階段

不同的時期

針對不同的投資人

寫不同的內容

6、一定不要找不會融資

只會做ppt美化的人寫商業計劃書

他們根本不懂融資

根本不知道你得投資人是誰

那寫的商業計劃書都是廢紙

7、凡是融不到資的商業計劃書都是廢紙!

8、99%的專案資方出不了專案所在地級市!最多到省,之外的都是騙子

9、投融界、鯨準、明德資本、普華等各類中介解決不了的專案不用發愁了!

10、金融機構、創投機構解決不了的專案不用發愁了!

11、切記不要用網貸、費率很高、是個無底洞、有很多利率低的方法和渠道!

12、融資是個技術活! 專業的事還是專業的人來幹!

13、更關鍵的是 融資風險很大,稍有不慎就會上當受騙!

培訓公司騙培訓費!

假資方騙交通食宿費、資料分析費、評估報告費、擔保費、保證金等等!

投融資平臺騙服務費!

14、“凡是融不到資的都是大忽悠,凡是不管結果的都是耍流氓!”

本人小白,請問融資是什麼意思呢?2022-07-12 10:30:29

一、融資性貿易的由來與困境

融資性貿易並非嚴格的法律概念,通常在一些監管檔案中有所提及。根據國資委 2013 年釋出的《關於進一步加強中央企業大宗商品經營業務風險防範有關事項的緊急通知》、2017 年釋出的《關於進一步排查中央企業融資性貿易業務風險的通知》,融資性貿易是指企業以提供資金支援、賺取融資利差為目的,與同一實際控制人或互為利益相關方的上下游客戶簽訂購銷合同,並以此為掩護,以貿易為名、資金拆借為實的違規業務。而學術界所稱的融資性貿易,也被慣常稱為貿易型融資、供應鏈金融,常見於大宗商品貿易領域,是指參與貿易的各方主體在商品及服務的價值交換過程中,依託貨權、應收賬款等財產權益,綜合運用各種貿易手段、金融工具及擔保工具,實現獲得短期融資或增持信用目的,從而增加貿易主體的現金流量。學術界的此種定義把融資性貿易等同於貿易型融資,包含了以貿易為依託或者保障從金融機構等第三方單位融資的情況,並不是本文所討論的融資性貿易。本文所要討論的融資性貿易,僅指以商品買賣形式進行的企業間融資活動,融資方為名義上的貿易方,不會存在另外的第三方金融類融資機構。

融資性貿易的本質是當事人之間本意為企業間的資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義上卻簽署了買賣合同,導致真實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其根源在於長期以來行政、司法對企業間借貸行為實施禁止性政策。針對融資性貿易,多年來一直存在概念模糊、範圍不清晰、法律關係認定不統一等情況,連鎖引發法院裁判難、公司決策難、當事人爭議解決難等很多問題,亟需統一對融資性貿易的司法裁判思路,就融資性貿易形成固定的裁判論斷和不分割槽域、層級法院的可控預期,從而透過立法、司法引導和規範商人行為。

二、融資性貿易的司法裁判狀況

不同的融資性貿易司法裁判之間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現選取一些典型的司法裁判樣本從縱向和橫向兩個維度進行分析,以求展現司法裁判的差異性,以及這種差異背後的考量因素。

(一)縱向歷史演變三階段

根據相關民間借貸、合同效力認定法律法規的更新和調整,關於融資性貿易的認定,縱向歷史層面可以分為以下 3 個階段:

1.第一階段 :1996 年《貸款通則》及相關批覆出臺後至我國合同法效力性規定出臺之前在這個階段,國家對企業借貸進行嚴格限制。

中國人民銀行 1996 年《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中規定,企業借貸合同違反有關金融法規,屬無效合同的情形。而我國 1999 年合同法剛剛生效,對合同效力的認定也處於初始嚴格階段。此時,對融資性貿易合同是屬於買賣關係還是借貸關係進行嚴格審查。如果認定當事人之間名為買賣實為借款關係,通常會以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在該階段,較為典型的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書所涉及的查某某案。該案一審認定代理採購協議真實、有效 ;二審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後最終認定合同無效。主要事實依據為 :第一,案件涉及的 3 份合同在同一天簽署。第二,貨物從上游供貨商銷售到下游客戶,同一天貨物又從下游客戶銷售到上游供貨商,貨物數量、規格相同 ;上游供貨商的買入單價和賣出單價存在差額,高買低賣,淨虧近 100 萬元,有悖正常交易慣例。第三,當事人之間對融資事實心知肚明,有當事人錄音作為證據。合同無效的法律依據為 :採用虛假貿易形式進行的借貸活動,違反了國家相關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於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該案在很長一段時間影響了類似案件的裁判,無論是裁判事實依據、裁判理由,還是裁判結果,都作為類似案件的重要參考。

2. 第二階段 :我國合同法效力性規定的解釋出臺之後至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臺前我國 1999 年合同法生效一段時間後,基於對當事人意思的尊重,對於認定合同無效的情形開始嚴格限制。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 ( 五 ) 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 二 ) 》(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 14 條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法解釋二明確提出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概念,並隨著後續幾年關於該條款認識的深化和司法裁判的明晰,認為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並不當然無效。由此,民間借貸是否一定無效,相關認定開始逐漸鬆動。

反映在融資性貿易的認定層面,首先將融資性貿易合同認定為買賣合同的標準放寬,更多地認定為買賣合同。即使被認定為借貸關係,也不必然引用 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企業借貸合同借款方逾期不歸還借款的應如何處理的批覆》而認為無效,對無效的認定趨嚴。尤其是根據 2013 年全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關於“企業間借貸合同不必然認定無效”的講話,經法院釋明後,原告需將訴訟請求從買賣合同法律關係變更為企業間借貸法律關係。經審查,若該借貸關係有效,借款方向貸款方返還借款本金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 56 號判決書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此種最新態度。判決認為:即使貿易中沒有真實貨物交付,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事實也不能否定雙方之間業已形成的買賣法律關係 ;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所謂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方式沒有明確強制性禁止規定,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3. 第三階段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出臺後我國 2015 年 9 月 1日起施行的民間借貸規定第 11 條以認可民間借貸有效為原則,以特定情形下的無效為例外。

而對於融資性貿易的認定,隨著這一規定的出臺,也更趨嚴格和謹慎,不輕易否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法院會特別重視當事人之間是否形成了迴圈貿易、自賣自買、低賣高買等違反商業常理等法律事實的認定,甚至在很多法院的判決中,迴圈貿易並不是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的充分條件,法院還會考慮很多的其他因素,比如當事人之間是否形成了融資的合意安排、當事人是否知曉融資的情況等。因此,現階段對於融資性貿易一般以認定為買賣合同有效為常態,即使是融資性貿易被認定為企業間借貸,一般也會認定借貸合同有效。

比如,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在(2016)浙民終 500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 2815 號民事裁定書中表達了此種觀點 :即使中間過程有融資性質,也不代表當事人就構成借貸關係 ;即使整個鏈條構成迴圈貿易,也不代表所有環節形成借貸關係,不能以整個鏈條上某一個環節中某一個或者幾個當事人的融資企圖來否定所有環節買賣合同的效力。

根據上述審判的演變思路,結合其他法院的一些判決,筆者認為,目前審判實踐中的趨勢是儘量減少對合同效力的人為干預,充分尊重商事主體交往的意思自治。

(二)橫向法院裁判之對比

從上述縱向對比來看,對融資性貿易的認定逐漸寬鬆,更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但是這種變化並非絕對,同一時期不同層級、不同地域法院的裁判仍然存有不同。2018年 8 月,筆者從無訟案例資料庫輸入“融資性貿易”主題詞,搜到有效案例 98 個,去掉不具有分析意義的 62 個案件(涉及情況包括 :案件事實基本相同的重複系列案件,按照一個案件統計 ;同一案件多個審級的案件,按照最高級別法院的裁判梳理 ;融資性貿易涉及刑事犯罪,刑事案件未對融資性貿易進行民事法律關係的界定 ;對相關案件的管轄或發回重審等程式性裁定,不涉及實體審理和法律關係的判斷 ;涉及到債權轉讓和融資租賃等其他的法律事實),其餘 36 個案件裁判相對具有代表性。另外,筆者在2019 年 11 月從無訟案例資料庫蒐集到最近一年多的更新案例約 31 個,去掉不合適案例 15 個,剩餘 16 個,再透過法院裁判文書網等其他渠道蒐集到融資性貿易典型案例約 5 個,共 57 個案例作為本文梳理不同法院裁判觀點的基礎。

現簡要介紹各相關法院的一些主要判決情況。

1.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對於融資性貿易認定非常謹慎,需要結合商業外觀和融資合意、當事人目的等判斷是否構成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虛偽行為。

2010 年查某某案,認定迴圈貿易合同無效 ;(2014)民二終字第 56 號判決書,認定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方式沒有被明確強制性規定禁止,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2016)最高法民申 2815 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就借貸形成了合意,認定借貸關係無事實依據 ;(2018)最高法民申 2809 號民事裁定書,重申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模式不違反強制性禁止規定,根本上還屬於商品貨物買賣行為。

2. 北京法院傾向於尊重當事人的表面意思,不輕易否定買賣合同的效力。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1 民終 6536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物的所有權權能包括佔有、使用、收益、處分,透過實現處分權也可以完成貨物交付,涉案貨物交付的方式以及是否在各方之間實際交付並不影響涉案合同關係性質的認定,即法院透過對買賣、所有權、交貨行為靈活的擴充解釋,認可不存在貨物流轉甚至是貨物交貨行為的合同有效,實際上也就傾向於保護當事人透過表面合同產生的買賣關係。根據近兩年的最新案例,北京法院的態度也相對明確,除了要考慮迴圈貿易、自賣自買等外觀外,對於當事人是否知曉借貸、融資設計,甚至是否有整體融資合意的情況要進行判斷。即使個別案例否定了買賣合同的效力,也重點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意思,透過大量的證言等證明當事人對於借貸是明知的。

3. 浙江法院對融資性貿易的認定與北京法院近似,不輕易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09)浙商終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6)浙民終 500 號民事判決書代表了對類似案件的態度。根據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6)浙民終 500 號判決、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 2970 號民事裁定書、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 501 號民事判決書,即使認為買賣合同無效,也考慮了迴圈貿易和當事人明知的主觀狀態。

4. 江蘇法院通常也會考慮當事人的合意。

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 1261 號民事判決書參照了查莉莉案。而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 01 民終 7659號民事判決書認為無證據證明共謀借貸,為買賣合同關係 ;在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 01 民終 5129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考慮了多份買賣合同簽約時間的相近性、閉合性迴圈買賣、合同標的物完全相同、無需實際貨物交付、高買低賣等情況,認為各方當事人之間並不存在真實、有效的買賣合同法律關係,民間借貸關係應合法有效。雖然案件沒有過多舉證當事人的主觀意思,但是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都認可案涉法律關係實質是民間借貸。

5. 上海法院認定融資性買賣合同無效案件相對較多,這一點和京蘇浙法院的態度有所不同,可能受到了 2012 年左右上海爆倉案的影響。

比如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2016)滬民申 2246 號民事裁定書認為,各方當事人並無真實的買賣意圖,實際上所進行的屬於閉合型的迴圈買賣,名為買賣合同實為企業借貸。而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6)滬 0112 民初 33273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各方並無真實買賣意圖,標的物相同且並未實際交付,名為買賣、實為企業借貸,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當然,上海地區也存在不同判決,比如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在我國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對所謂走單、走票、不走貨的交易方式沒有明確強制性禁止規定,且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情況下,買賣合同有效。

6. 福建法院重點考慮迴圈關係。

福建省高階人民法院(2014)閩民終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上下游是關聯公司、案件符合融資特徵,但是該融資過程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透過虛假貿易進行借貸,違反了國家相關金融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無效。而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 01 民初 1230 號民事判決書主要基於當事人形成迴圈合同關係的特徵,認為原被告之間並不構成真實有效的買賣合同關係,名為買賣實為借貸。

7. 吉林法院側重考慮買賣行為的外觀。

吉林省高階人民法院 2018 吉民初 78 號民事判決書根據交易物件指定、定價、盈利方式收取固定差價等方面的情況,認為當事人在整個交易鏈條中的獲利空間固定,不受煤炭市場價格波動影響,這與買賣關係中出賣方要承擔市場行情變化的風險、盈利空間存在極大不確定性的特點不相符,雙方之間合同性質為借貸。

8.安徽法院看重貨物真實交付和實際流轉。

安徽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 6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關於案涉合同的性質及效力問題,從廣西省南寧市公安局對威林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一案的偵查結果和相關證據看,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並非買賣貨物,亦無真實的貨物交付,當事人透過簽訂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買賣合同進行資金流轉,為企業借貸糾紛。另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皖 01 民終 3154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綜合本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當事人雖然簽訂了買賣合同,互開增值稅發票,但買賣標的物實際未流轉,屬於資金空轉型融資性貿易。

9. 天津法院重點考慮迴圈交易和貨物流轉。

天津市高階人民法院(2016)津民終 324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上下游是關聯公司,下游透過客戶簽收單認可履行了交付義務,透過單據流轉貨物,合同性質是融資性買賣合同。

10. 河北法院關注交貨行為。

河北省高階人民法院(2017)冀民終 222 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全面考慮上述因素,並結合海博公司關於三方為使用資金而進行融資性貿易的陳述綜合判斷,海博公司僅以嘉軒樂公司出具的收貨確認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實際履行供貨義務。

透過上述梳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北京、浙江、江蘇等地區法院,傾向於認可融資性貿易買賣合同的效力,同時關注交易外觀和融資合意要件,其他地區法院一般主要關注是否存在迴圈貿易、實際貨物流轉等交易外觀情況。根據蒐集到的上述各地法院的裁判樣本,總體裁判情況可梳理如下:

第一,是否構成迴圈貿易、是否存在貨物流轉仍是判斷買賣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因素。

在參考的判決書中,約有 14 份判決基於迴圈貿易、沒有貨物流轉,認為買賣合同無效 ;另有約 14 份判決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存在迴圈貿易或者看不出是否有迴圈貿易的情況下,認為買賣合同有效。

第二,除了考慮是否構成迴圈貿易、是否存在貨物流轉外,也會考慮其他因素,迴圈貿易並不是充足條件。

有 13 份判決在即使存在迴圈貿易、沒有貨物流轉的情況下,也認為買賣合同有效。另有 5 份判決除了考慮迴圈貿易等外觀事實,也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意思,認為買賣合同無效,比如透過第三方舉證證明當事人溝透過借款的事情,或者透過諸多不合理的外觀推斷當事人知情。還有 1 份判決在上下游是關聯關係、有貨物流轉的情況下,認為買賣合同有效,類似於讓與擔保。

第三,在個別案件中,迴圈貿易並不是必要條件,即使未構成迴圈貿易,買賣合同也被認定無效。

其中有 1 份判決,考慮到相關檔案有借款金額、借款利息等描述,雖然沒有證據證明是否構成迴圈,也認為是借貸關係。

三、疑似融資性貿易的型別化

基於是否存在貨物、貨物是否流轉、中間方是否控貨、是否構成迴圈貿易等維度,疑似的融資性貿易主要表現為以下形式:

1. 中間方控貨模式。

上游供貨商將貨物銷售給中間方,中間方銷售給下游客戶 ;上游供貨商向中間方交貨,中間方佔有、控制貨物並享有貨物的所有權 ;中間方先向上游供貨商支付貨款(或預付或賒銷),之後一段時間下游客戶向中間方付款後,中間方向下游客戶直接交貨並轉移所有權。中間方與下游客戶可能簽署買賣合同或者代理採購合同,通常合同約定 :中間方鎖定固定收益,根據與上游供貨商的採購價格加一定的固定差價後向下游客戶收取貨款 ;中間方不承擔市場風險和貨物風險 ;中間方不承擔貨物質量瑕疵或交貨逾期等法律責任。此種模式中,中間方發揮資金支援、物流服務、整採零銷等功能。

2. 貨物直髮模式。

上游供貨商將貨物銷售給中間方,中間方銷售給下游客戶;上游供貨商不向中間方直接交貨,中間方不佔有、控貨,也不享有貨物所有權,待下游客戶向中間方付款後,上游供貨商根據中間方的指令直接向下遊客戶交貨。此種模式與第一種模式的不同在於 :中間方不控貨,上游供貨商根據中間方的指令向下遊客戶完成交付後,即視為供貨商向中間方完成交付,採用指示交付模式。此種模式項下,中間方雖然沒有參與物流環節,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商業合理性 :第一,中間方先墊資採購,有一定的資金支援功能 ;第二,上游供貨商(尤其是生產商)傾向選擇大客戶,中間方承擔一部分分銷功能 ;第三,中間方作為大客戶統一採購,採購量大,甚至有長期協議安排,量多價優。當然,如果上游供貨商本身就是貿易商,那麼上述業務理由中的第二條、第三條會弱化,融資需求會被擴大。

3. 聯合銷售貨物模式。

上游供貨商和中間方約定共同銷售供貨商的貨物。上游供貨商先向中間方交貨,中間方根據暫估價格向上遊供貨商付款(或者先付款後交貨);中間方佔有控制貨物並享有貨物所有權 ;之後,上游供貨商和中間方共同尋找下游客戶,均由中間方和下游客戶簽署銷售合同 ;中間方銷售回款後,在銷售價格的基礎上扣減固定的中間方費用後,與上游供貨商進行最終結算,並支付差價 ;下游客戶付款後中間方交貨。如果中間方拿到的貨物未完成銷售,上游供貨商有義務向中間方回購貨物或者中間方向上游供貨商退還貨物。

4. 聯合採銷貨物模式。

多箇中間方共同開發上游、下游資源。從合同關係上,上游供貨商將貨物賣給中間方 1、中間方 1 賣給中間方 2、中間方 2 賣給下游客戶。兩個中間方之間除了買賣合同之外,可能還會透過合作經營協議等對風險、利潤等進行約定和分配。比如中間方 2 先向中間方 1 預付 30% 資金,中間方 1 向上遊供貨商預付 100% 貨款,之後,下游客戶向中間方 2 付款後,中間方 2 再將剩餘 70% 支付給中間方 1。兩個中間方一起發揮資金融通的功能,以中間方 1 為主。

以上 4 種模式的共同點為,當事人之間沒有迴圈貿易,是單線條的連環購銷 ;存在貨物且有貨物流轉,終端客戶有真實的貨物需求 ;中間方可能提供了資金融通和支援,但是也可能基於整採零銷、物流服務、交易物件篩選、長期協作價格優惠、增加規模等其他各種理由加入貿易環節,筆者認為不應該作為融資性貿易對待。

5. 迴圈貿易有貨模式。

上游供貨商將貨物賣給中間方,中間方賣給下游客戶。上游供貨商和下游客戶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關聯公司,形成上游供貨商自賣自買。但是上游供貨商先給中間方交貨後,中間方控制貨物並根據合同約定享有貨物所有權 ;下游客戶付款後,中間方將貨物交給下游客戶。此種模式構成迴圈貿易,但存在貨物流轉。因為存在自賣自買的情況,終端客戶不一定有真實的貨物需求,中間方佔有貨物、享有貨物所有權的情況有時被認為貨物質押融資或者讓與擔保融資。在上述第 3 種模式中,如果大部分貨物或者所有貨物透過上游供貨商回購或者退貨的方式開展,即與第 5 種模式類似。

6. 迴圈貿易無貨模式。

與第 5 種模式相似,上游供貨商將貨物賣給中間方,中間方賣給下游客戶 ;上游供貨商和下游客戶可能是同一家公司或關聯公司 ;或者存在多箇中間方,有多方當事人加入貿易環節。除價格條款有所不同外,三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在訂立時間、數量和質量、驗收結算、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條款基本一致。但與第 5 種模式不同的是,當事人不進行貨物的流轉(比如貨物原地轉庫),通常以收貨確認書等單據確認收貨,實踐中有時並沒有貨物存在。該業務模式被稱為資金空轉型,也是可能被認定為融資性貿易的常見模式。

上述模式是對常見模式的大體梳理和概括,並不是疑似融資性貿易的全部表現形式。有的文章會將融資性貿易分為直接融資型、融資增信型,前者包括委託採購(銷售)型、托盤貿易型、迴圈買賣型、售後回購型,後者包括質押監管型、倉儲保管型、保兌倉等。筆者認為,在融資增信型業務中,提供資金的通常是金融機構,這些業務模式在法律關係認定上不存在爭議,更多是提供增信一方的風險考慮。而直接融資型業務的模式認定中,“托盤”並不是法律概念,存在多種解釋和界定,語義不清 ;迴圈買賣和回購實質都是迴圈貿易。因此,筆者對相關模式進行了重新梳理和分類。

四、融資性貿易的司法裁判建議

(一)司法裁判價值判斷之更新

融資性貿易最初來源於對民間借貸的限制性規定,因為以前對民間借貸進行高壓監管,有些當事人便千方百計繞道而行。現在整體適當放開民間借貸,融資性貿易的違法性已然弱化或消失,對融資性貿易進行否定的基本價值判斷也必然需要調整,在認定上要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可當事人的表面意思。

民事法律關係的認定標準和裁判標準,要注意區別於國資監管、審計監管、公安刑事認定等,尤其區別於國資監管機構的判斷。目前民事案件審理和國資監管機構對融資性貿易認定的不同也反映了這種價值走向。法院對融資性貿易的認定趨於謹慎,不輕易否定買賣合同的效力,是基於對合同效力認識的深化和國家對企業間借貸政策的調整,遵循合法性的最低限度。而國資監管機構對融資性貿易的從嚴監管,是基於對國企管理和風險控制的需要,尤其是對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資金風險、政策性風險、操作技術性風險甚至是業務收益率等的關注和防控。因此,國資監管機構的價值判斷更加多元化,圈定為融資性貿易的範圍更廣,不宜直接作為處理民事法律關係的考量因素。

在筆者梳理融資性貿易民事案件時發現,如果國資監管機構、審計機關、公安機關等對融資性貿易進行定性或者處理涉及融資性貿易,往往會被當事人拿來用作支援構成融資性貿易、否定買賣合同效力的證據。對於這些證據,要注意從民事法律關係認定的角度進行獨立甄別和判斷,避免過多幹擾。

(二)界分融資性貿易的範圍

首先要區分融資性貿易和具有融資功能的貿易。一般的賒銷和預付業務,當事人之間是正常的買賣關係,當事人在購買貨物的同時,也融通了資金,不能歸入融資性貿易。

而筆者在上面列舉的第 1 種至第 4 種業務模式中,雖然可能存在融通資金的需求,但是整個鏈條存在貨物流轉,為連環購銷而非迴圈貿易,終端客戶有真實的貨物需求,仍然存在買賣關係的合理基礎,也不應被歸入融資性貿易。上述貿易形式可稱之為具有融資功能的貿易。

而在第 5 種和第 6 種迴圈貿易中,或者走票、走單、不走貨貿易中,可以認為涉嫌或構成融資性貿易。但是構成融資性貿易,不代表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是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虛偽行為,融資性貿易需要在符合外觀條件和主觀條件時,才可因為虛偽行為而導致買賣合同無效。也就是說,融資性貿易的外延要大於“名為買賣、實為借貸”虛偽行為的外延,有前者才可能構成後者,但是構成了前者,不一定構成後者。

因此,在分析案件的法律關係時,要區分具有融資功能的貿易、融資性貿易和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虛偽行為。

(三)通謀虛偽行為規則之適用

我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首次規定了通謀虛偽行為: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通謀虛假意思表示在比較法上之所以無效,是由於雙方均沒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旨。最高人民法院九民會議紀要在涉及保兌倉交易時,提到了通謀虛偽行為的認定問題,相關內容也可以類推適用於融資性貿易。

實際上,近幾年最新的案例很多也是用通謀虛偽行為規則來判斷是否構成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融資性貿易。比如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 01 民終 5129 號民事判決書引用了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認為案涉交易應根據隱藏的法律關係進行處理,即應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處理,至於合同的效力問題,理應適用合同法、民間借貸的有關規定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 年第 6 期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 74 號案例裁判要旨認為,異常的買賣實為企業間以買賣形式掩蓋借貸法律關係,企業間為此而簽訂的買賣合同,屬於當事人共同實施的虛偽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無效。

構成通謀虛偽行為通常需要具備 3 個要件 :一是表意人與相對人須同時為虛假表意人,不能是單方虛假 ;二是雙方當事人對虛假意思表示的認知具有一致性 ;三是當事人所作的意思並非其真實意思,表達出的意思表示與其內心追求的法律效果不同。根據上述構成要件,要判斷融資性貿易是否構成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虛偽行為,應從外觀表現和主觀意思兩個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外觀表現的認定目前已基本形成共識,主要考慮以下情況:第一,交易鏈條方面,存在封閉的迴圈貿易(採購合同的上游和銷售合同的下游為同一主體,或者存在某種關聯關係);第二,交易需求方面,貿易的發起方、組織者通常是資金的需求者,往往存在自賣自買的情況,為了給中間方留一些利潤空間,多表現為低賣高買 ;第三,交易貨物方面,採購合同與銷售合同的貨物為同一批貨物,貨物沒有發生位移,沒有貨物流轉,甚至當事人舉證並不存在貨物 ;第四,在合同簽署方面,通常多個環節的合同存在簽署時間間隔短、中間方賺取固定收益、中間方不承擔任何交貨風險、多個合同內容相同等特徵。

而在認定融資性貿易的性質時,難點在於當事人主觀意思或者合意要件的認定。這需要結合當事人陳述、來往單據、往來通訊內容等整體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買賣貨物還是借款,而且認定當事人的主觀意思在訴訟當事人之間形成合意,或者至少在原被告、原告上下游之間就融資設計形成合意,即要看整個貿易鏈條上相關方的整體意思,需要相關當事人均認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借貸或者知曉真實意思是借貸,不能只看某一個或者幾個特殊當事人的意思。

在認定主觀意思時應特別注意兩點

第一,通謀虛偽行為在實踐中以存在多份書面意思表示或多份合同檔案為常態,俗稱陰陽合同、抽屜合同。

陰陽合同項下,表面的陽合同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背後隱藏的陰合同才是真實意思,那背後隱藏的合同是內心追究的效果,這種隱藏的效果有明確的書面檔案為證,因此,當事人否定陽合同、判斷陰合同效力時有檔案可循,不需要法院過多透過自由裁量的方式為當事人創立新合同。但是在涉及融資性貿易時,當事人通常僅簽署一份買賣合同,不存在隱藏的書面合同,在此種買賣或者借貸不違法、商人對其行為有自治能力並願意承擔自治後果的情況下,法院儘量不要越俎代庖,不要輕易去推翻這份買賣合同的效力;反之以另一份不同法律關係、不同約定內容的非書面合同進行替代,除非有充分證據證明當事人都認可買賣合同之外其他真實意思的存在或者合意作出了新的意思表示,否則反而會導致某些當事人利用訴訟進行投機行為。

第二,現在通常對主觀意思的認定採取外在客觀化證據標準,即根據外部客觀事實反推交易各方交易時的真實心態,但是該客觀化標準通常適用於當事人之間沒有約定、約定不清楚等情況。

在融資性貿易中,當事人之間存在實際簽署、明確約定的買賣合同,就不應該簡單套用外在客觀化證據標準,對於當事人舉證借貸關係的要求應更高,並結合當事人在整個交易中的作用區分舉證標準。比如,實際的用資方、出資方理論上是整個交易的發起者和組織者,如果用資方和出資方認為是借貸關係,而中間方認為是買賣關係,對於用資方和出資方舉證證明中間方知曉借貸情況的程度要更加充分和嚴格,不輕易透過交易外觀來推定中間方知情。比如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 02 民終 4250 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通過當事人的聊天記錄、關於業務溝通的錄音資料、用資方關於整個融資設計和談判過程的訊問筆錄等一系列證據,認為當事人對迴圈貿易、借貸意思自始至終都是明知的,對於借貸關係的舉證達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標準。

(四)買賣合同無效後的處理

根據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和民間借貸的規定,如果構成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虛偽行為,買賣合同無效後,借貸合同通常是有效的。那麼借貸關係的雙方是各自簽署合同的相關方,還是實際的出資方和用資方?中間各方是否作為借貸關係的工具和手段來看待?中間方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要承擔多大的法律責任?就以上問題,存在幾種不同思路。

1. 用資方向出資方承擔責任,中間方不承擔責任。

主要理由為 :各方締約時明確知道借貸關係以及實際的出資方和用資方;中間方僅提供了通道和橋樑作用,在交易中的作用和地位有限,而且中間方收益有限。

2. 用資方向出資方承擔主要責任,中間方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或補充責任。

比如,中間方承擔用資方不能返還部分 30% 的賠償責任。主要理由為 :各方當事人明知借貸關係,用資人的責任是首要的 ;同時,中間方積極參與業務設計和履行,起到了輔助作用,存在一定過錯,因此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又考慮到中間方在整個業務開展過程中所獲得的利潤非常有限,所起到的作用也較為有限,其承擔的法律責任也理應受到限制。

3. 用資方、出資方的直接上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連帶清償責任或債務加入責任。

主要理由為 :中間方對交易模式的設定知情 ;中間方與用資方、出資方簽署了各個合同,也是交易模式的謀劃者 ;中間方在履行過程中積極參與 ;中間方實際獲得交易收益。

綜合來看,上述第二種處理方式考慮了多方當事人在整個業務環節中的角色分配和實際作用、各方不同的利潤比例、實際資金的出處和使用等,對各方利益權衡相對公平,當事人對該結果的整體接受程度也相對更好,因此更為合理和公允。

標簽: 中間方  融資  貿易  借貸  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