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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法律上怎麼處理?

作者:由 鋒爺思密達 發表于 遊戲時間:2019-09-24

一、如何界定?

(一)高空墜物

高空墜物,重點體現的是物品自行墜落,無論是建設設施附著物還是家用物品因為客觀原因墜落。

側重對民事責任的追究。

(二)高空拋物

高空拋物,重點體現人為將物品拋擲而下的行為。

側重對治安處罰以及刑事責任的追究。

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法律上怎麼處理?

二、高空下落物都有哪些危害?

(一)高空下落物的可能危害

有資料表明:一個30克的蛋從4樓拋下來就會讓人起腫包;從8樓拋下來就可以讓人頭皮破損;從18樓高甩下來就可以砸破行人的頭骨;從25樓拋下可使人當場死亡。

一個拇指大的小石塊,在4樓甩下時可能傷人頭皮,而在25樓甩下時可能會讓路人當場送命,因為從上而下的力度會變得很大。空啤酒瓶在18樓和25樓的高度拋下,均可造成致命傷害。一個4釐米的鐵釘在18樓甩下時,可能會插入行人的腦中。

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法律上怎麼處理?

(二)今年一些媒體報道的高空下落物的案例

3月底,江西南昌市西湖區一個屋苑內,一輛黃色的ofo共享單車,從屋苑第10座的一個樓上單元被拋下,正好砸中了正在樓下休息的78歲楊姓老伯,而從天而降的單車亦嚴重變形。楊老伯腦內出血,身體多處骨折,於4月1日早晨離世。

5月14日,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發生一起高空墜物傷亡事故。在一間賓館樓下,帶有2根鋼管的廢棄雨棚從天而降,砸中2名行人。根據該區應急管理局通報,事故造成1死1傷。

6月1日,黑龍江佳木斯市張女士停在自家樓下的汽車的擋風玻璃被高空拋物擊碎,“兇器”竟是一塊豆腐。軟噠噠的豆腐從高空拋下,在重力加速度的作用下,就形成了強大的衝擊力。

2019年6月5日,江蘇省崑山市首個安全示範區新江南社群內,一名4歲男童被一塊200斤的鋼化玻璃砸中身亡。

6月13日,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某小區一整塊玻璃窗從天而降,砸中一名5歲男童,這名男童於事發3天后搶救無效去世。

6月19日下午5點40分,南京市鼓樓區東寶路8號時代天地廣場北側路面,一名女童被樓上高空拋物砸中。次日凌晨1時55分,南京市公安局鼓樓分局釋出通報稱,這名女童系被樓上一名8歲男童高空拋物砸中,女童隨即被送往醫院救治,目前生命體徵平穩,暫無生命危險。

同日,江蘇省江陰市一名10歲男童在上學途中路過一建築工地時,被墜落的鋼管砸中頭部,後被緊急送醫。6月20日,江陰市中醫院宣傳科工作人員證實此事,稱受傷男童目前已脫離生命危險。

7月2日下午5時左右,貴陽一個居民小區,G1棟小賣部老闆娘袁女士走在小區路上,突然天上掉下來一個滅火筒,袁女士頭部被擊中,在送院途中身亡。警方調查發現,將滅火筒拋下的是家住7樓的一個10歲男童,那個滅火筒是他那天扔下的第2個。小區有業主表示,事發地點常有高空拋物事件發生。

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法律上怎麼處理?

三、高空拋物與高空墜物的民事責任

(一)建築物高空墜物的侵權責任(過錯推定,舉證責任倒置)

《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該條明確了:

1、加害物的範圍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加害形態為“脫落”、“墜落”。

2、責任人範圍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對該條的理解與適用從條文規定的加害形態“脫落”、“墜落”看,加害物指向“高空墜物”(如前文案情一、二);從責任人範圍看,有加害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另,在主觀過錯的認定上,

該條採用過錯推定原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責任人就其沒有過錯進行舉證

(二)高空拋物的民事責任(連坐條款)

《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該條明確了:

1、加害物的範圍為建築物中拋擲的物品、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加害形態為“拋擲”、“墜落”。

2、責任人範圍為:侵權行為人、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

【理解與適用】

該條文規定的加害形態為“拋擲”、“墜落”,故分別指向的是“高空拋物”(如前文案情三)及“高空墜物”;從責任主體上看,該條文規定的為“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所有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承擔責任的主體實際包括了許多非侵權者,本條雖給予了受害人充分的救濟,但卻讓許多無辜者付出了代價,“連坐”條款因此得名。

四、高空拋物的治安責任及刑事責任

目前,北京雖然沒有發生高空拋物致人傷亡情況,但也相繼發生數起高空拋物事件,對此,市公安局組織相關單位成立專班,針對高空拋物案事件加大調查處理力度。7月25日以來,先後查處5起高空拋物案件,刑事拘留2人,行政處罰1人,批評教育3人。

(一)未成年人高空拋物,未造成後果的,批評教育處理。

7月25日,豐臺區某小區內,一名7歲男童在家中陽臺玩耍時,將家用工具拋至樓下。

7月26日,房山區某小區內,一名4歲男童因好奇將放置在陽臺護欄間隙的磚塊推至樓下。

上述兩起案件皆因未成年人頑皮好奇所致,鑑於行為人均未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未造成人員傷亡以及財產損失等後果,警方已依法責成其監護人嚴加看管。

(二)高空拋物造成人員受傷可能性很小的,比如廚餘垃圾、輕軟物品,以《治安管理處罰法》擾亂公共場秩序處罰。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7月29日,有群眾報警稱,在朝陽區某小區內有人從樓上拋擲雜物。經民警開展工作,發現系張某某(女,24歲)因下雨不願下樓扔垃圾,便將餐盒、塑膠杯等廚餘垃圾從9樓窗戶直接扔下,掉落在三層平臺處。

該人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朝陽分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三)高空拋物堅硬物品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已經造成人員傷亡的,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罪處理。

《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造成嚴重後果】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條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重傷死亡】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例1:朝陽分局辦理的周某二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7月26日,一群眾報警稱在朝陽區某小區內有人向樓下拋撒物品。警方迅速組織力量進行調查走訪,查明系情侶周某(男,24歲)、李某(女,28歲)在位於12層的家中發生爭吵後,因情緒激動向樓下拋撒酒瓶等物品。

目前,該2人因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朝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進一步工作中。

案例2:丁美剛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號:(2014)連刑初字第00017號

基本案情:被告人丁美剛暫住處(共16層)位於小區東南角,地上一層為臨街門面房,東側門面房前是長寧路,南側門面房前是中山西路,均為市區公共道路,周邊居民區密集,來往行人及車輛較多。

2013年11月1日16時許,被告人丁美剛乘坐電梯到3號樓樓頂平臺收取自己晾曬的衣服,因感到平時家中生活壓力大而產生不良情緒,見樓頂有一摞建築用紅磚,遂用右手拿起兩塊紅磚朝東側方向扔下,隨即從安全樓梯逃離現場並返回暫住處。丁美剛扔下的紅磚擊中正在長寧路路邊行走的被害人範某(男,歿年52歲)頭部,致範重傷倒地,後經搶救無效死亡。

裁判觀點

:被告人丁美剛明知現場樓下為公共場所和交通要道,為發洩情緒,不計後果地將兩塊磚頭從16層高樓樓頂扔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危害後果。其主觀上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並非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因此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丁美剛將磚頭從高樓樓頂擲向城市交通要道及公共場所,就其犯罪現場的特定性和犯罪行為的危險性而言,具有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犯罪行為相當的高度危險性,足以認定丁美剛的行為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財產的安全,侵害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公共安全法益。

且其行為並非針對特定的人或財物所實施的侵害行為,其行為雖造成了本案被害人的傷亡結果,但其行為的危險性後果既包括但不限於此結果,客觀上存在著造成更為嚴重損害後果的可能性。綜上,被告人丁美剛的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非故意傷害罪。

(四)在人員稀少的地區,高空投擲物品,造成人員重傷、死亡的,以過失致人重傷、死亡處理。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過失致人重傷罪】 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案例:陳國訓過失致人死亡案

案號:(2018)黔0111刑初158號

基本案情:2017年11月15日5時30分許,被告人陳國訓電話邀約其子陳小寶、陳小寶女友蔡某2到松柏山大橋工地撿拾鋼筋,後被告人陳國訓與陳小寶、被害人蔡某2三人駕車前往貴陽市花溪區嘎多村在建的松柏山大橋附近,被告人陳國訓與陳小寶囑咐蔡某2在車上等待,由被告人陳國訓與陳小寶順著工地塔吊爬上橋面撿拾鋼筋。

後陳小寶先行爬下橋面,被害人蔡某2見陳小寶爬下橋面誤以為撿拾結束遂從車中走出,此時仍在橋上撿拾鋼筋的被告人陳國訓將數根鋼筋從橋上扔下,不慎砸中在橋下等候的被害人蔡某2頭部,造成被害人蔡某2經搶救無效死亡。

裁判觀點

:被告人陳國訓因疏忽大意的過失導致被害人蔡某2被鋼筋砸中頭部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蔡某2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其行為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過失,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標簽: 高空  拋物  致人  加害  男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