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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案例評析

作者:由 七月在野 發表于 娛樂時間:2018-12-02

北京清尚環藝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與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案例評析

北京清尚環藝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清尚)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非凡空間)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州星凱)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德中民終字第5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清尚環藝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晞,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鄭菊芳,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林柱,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徵,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鄭菊芳,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林柱,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海斌,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時子利,山東××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清尚環藝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2年5月18日二原告與被告簽訂建築工程設計合同,被告將山東德州紅星國際廣場城市綜合體·售樓處專案的工程設計發包給二原告,合同落款處有原、被告雙方的公章,被告的委託代理人處有胡某的簽名。合同第二條約定了專案的名稱、規模、階段、投資及設計費,1、售樓處建築方案及施工圖,建築面積800㎡,取費單價每建築平米100元,設計費80000元;2、售樓處景觀方案及施工圖,建築面積4000㎡,取費單價每建築平米60元,設計費240000元;3、室內裝修方案及施工圖,建築面積800㎡,取費單價每建築平米150元,設計費120000元。說明一欄中寫有:建築面積為方案估算,最後按施工圖實際設計建築面積計算設計費,景觀設計費為售樓處相關範圍景觀的全額包乾費用。合同第三條約定發包人在簽訂合同三日內向設計人提交用地批檔案(影印件)、地形圖、規劃設計要點等相關資料及檔案。合同第四條4。1約定售樓處建築方案及施工圖,設計人自收到預付款15工作日內向發包人提交方案設計圖6份(彩色A3文字);確定方案設計圖後15日向發包人提交擴初設計方案6份;發包人書面確認方案設計後15工作日內向發包人提交全套施工圖(藍圖)8份,均約定成果需提供電子版。4。2約定售樓處景觀方案及施工圖設計,設計人自收到預付款15工作日內向發包人提交景觀設計方案6份(彩色A3文字);確定方案設計圖後15日向發包人提交擴初設計方案6份;發包人書面確認方案設計後15工作日內向發包人提交全套施工圖(藍圖)8份,均約定成果需提供電子版,景觀材料選樣階段需提供詳細的材料明細。4。3約定售樓處室內裝修方案及施工圖,設計人自完成建築施工圖15工作日內向發包人提交方案設計圖紙6份(彩色A3文字);確定方案設計圖後15日向發包人提交擴初設計方案6份;發包人書面確認裝修方案設計後30工作日內向發包人提交室內裝修全套施工圖8份,均約定成果需提供電子版,裝修用材選樣階段需提供詳細的材料明細。合同第五條約定:本合同設計費估算為440000元,第一次付費是本合同簽訂三日內,支付30%設計費132000元為定金;第二次付費是提交建築施工圖紙後三日內支付20%設計費88000元;第三次付費是提交景觀施工圖紙後三日內支付20%設計費88000元;第四次付費是提交室內裝修施工圖紙後三日內支付20%設計費88000元;第五次付費是所有子項竣工驗收後三日內支付10%設計費44000元。合同第六條6。1。2約定:發包人變更委託設計專案、規模、條件或提交的資料錯誤,或所提交資料做較大修改,以致造成設計人設計需返工時,設計變更調整佔總設計範圍30%以內的設計方應積極配合做出相應變更調整,超出30%以外的變更部分,雙方可簽訂相關補充條款,發包人應按設計人所耗工作量向設計人增付設計費。合同第七條7。2約定:發包人應按本合同第五條規定的金額和時間向設計人支付設計費,每逾期支付一日,應承擔支付金額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30天以上時,設計人有權暫停履行下階段工作,並書面通知發包人。合同簽訂後被告將設計要點發給原告,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設計費定金132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到北京與原告進行了設計方案的溝通,6月12日原告將(方形)設計方案的電子文字發給了被告,被告確認收到(方形)電子文字。6月25日被告變更設計要求,要求將售樓處外觀改為紅星美凱龍縮小版,將原定的二層改為一層等,同日9:15分被告將紅星美凱龍家居MALL效果圖發給原告,6月27日12時、16時、2012年7月11日10時原告與被告代理人胡某進行了設計方案方面的電話溝通,2012年7月12日晚8:18分原告將設計方案(圓形)傳真件發給被告,7月13日被告在德州紅星國際廣場城市綜合體售樓處設計方案確認函上簽字:同意方案及相應指標,請貴公司儘快落實深化方案。下方有胡某的簽名。規劃指標中總建築面積1200㎡,景觀面積15480㎡。原告將售樓處建築單體施工圖、景觀施工圖、室內裝修方案需甲方確認版一套發給被告,2012年7月25日被告方胡某在圖紙交接確認函上簽名,被告已收到售樓處建築單體施工圖、景觀施工圖、室內裝修方案需甲方確認版一套。方形的全部施工圖原告至今未提交給被告。原告是8月2日才提交第二稿的彩色A3文字一冊。2012年7月27日被告給原告發送催要建築方案設計和景觀設計彩色A3文字各6份的催促函,原告按被告提交的8月2日會議紀要調整了設計方案,8月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形式傳送給被告,被告於8月9日又要求原告繼續調整,以電子郵件形式回覆原告,被告8月15日又回覆原告:按照合同第六條6。1。2的約定,原告設計範圍嚴重超出30%,沒有經過被告認可,更未簽訂任何補充條款,被告對擴大的設計範圍不予認可……指出原告設計不符合要求,並表示不予付款,8月27日又給原告發送催促函,要求原告8月31日前提交修改方案。以上事實,有《建築工程設計合同》、設計方案施工圖、傳真件、電子郵件及開庭筆錄等在卷證實。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建築工程設計合同》是雙方在平等基礎上籤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關於設計面積的確定:根據合同第二條約定的專案的名稱、規模、階段、投資及設計費中第2項售樓處景觀方案及施工圖,建築面積4000㎡,取費單價每建築平米60元,設計費240000元,且在說明一欄中寫有:建築面積為方案估算,最後按施工圖實際設計建築面積計算設計費,景觀設計費為售樓處相關範圍景觀的全額包乾費用,故景觀設計費實際應為240000元。售樓處建築方案及施工圖,取費單價每建築平米100元,設計面積為胡某2012年7月13日確認的1200㎡,設計費實際為120000元。原告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按約定向被告交付方案設計圖6份(彩色A3文字),在確定方案設計圖後15日提交擴初設計方案6份(彩色A3文字),雖然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套施工圖的義務,但原告未按約定提交全套施工圖(藍圖)。原告完成的建築施工圖、結構施工圖、裝置施工圖、電氣施工圖、景觀施工圖全套施工圖,各種施工圖中涵蓋了各種施工資料等詳細、大量的工作內容,而全套施工圖(藍圖)是在完成的施工圖基礎上的一個環節,僅佔總工作量的一小部分,雖然被告後期又以發電子郵件的形式要求原告調整設計方案等行為,不能夠否認原告已經完成並且經被告簽收的設計成果,原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完成全部工作量,故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全部設計費的請求不當,根據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以給付原告設計費的70%即252000元為宜,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設計費定金132000元,應從中扣減。合同約定設計人自收到預付款15工作日內向發包人提交景觀設計方案6份(彩色A3文字),原告2012年5月21日收到預付款,6月5日應當提交景觀設計方案6份(彩色A3文字),被告於同年8月2日才收到,原告也存在違約,故原告違約的天數57天應當從原告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的天數中扣減;原告要求的違約金應當自2012年7月29日起計算,扣減後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開始計算,按照合同約定日千分之二計算至判決之日共計5l84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二原告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設計費及違約金171840元,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清。二、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999元,原告負擔9484元,被告負擔2515元。

上訴人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將景觀設計費認定為24萬元,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的合同第二條約定,售樓處景觀方案及施工圖取費單價為60元/建築平方米;第二條的說明“1”約定,建築面積為方案估算,最後按施工圖實際設計建築面積計算設計費;合同第五條的說明“2”約定,實際設計費按施工圖設計面積核定,多退少補。2012年7月13日被告確認,原告完成的售樓處景觀設計面積為15480平方米。根據合同第二條及第五條約定,景觀設計費應為928800元(60元/建築平方米×15480平方米),而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24萬元。合同第二條的說明“2”約定:“景觀設計費為售樓處相關範圍景觀的全額包乾費用”並非一審法院所理解的“景觀設計費為全額包乾費用”。如果是一審法院所理解的“景觀設計費為全額包乾費用”,那麼合同第二條根本沒有必要約定景觀設計費的取費單價、估算面積等,合同第二條的說明“2”也沒有必要避簡就繁,還要在“全額包乾費用”前加上“售樓處相關範圍景觀的”這一長串定語。在“全額包乾費用”前加上這一長串定語就在於界定“全額包乾費用”包的是“相關範圍景觀”而不是“景觀設計費”,即在確定為景觀設計的建築面積內,無論景觀(景觀要素)多少,景觀設計費都是按60元/建築平方米計算包乾。合同第二條的說明“2”所要達到的目的,是避免當委託人要求設計人在某一特定區域內設計較多或較為複雜的景觀元素(比如設計涼亭、設計雕像等景觀元素)時,設計人要求額外增加設計費。上訴人認為,唯有如此理解,才符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也才符合合同第二條、第五條的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一審法院的理解,違背了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試問,假如合同履行過程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設計的景觀設計面積不是15480平方米也不是合同約定的4000平方米,而是1000平方米或者更少,那麼還能將景觀設計費理解為24萬元嗎?此外,如果按照被上訴人及一審法院的理解景觀設計費是24萬元包乾,那麼合同第二條根本就沒有必要約定景觀設計的取費單價為60元/建築平方米、也沒有必要約定景觀設計的建築面積估算為4000平方米,而直接約定景觀設計費為24萬元就可以了。可見,一審法院的認定是錯誤的。二、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售樓處建築方案及施工圖設計費、景觀方案及施工圖設計費的70%,違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合同簽訂三日內付總設計費的30%;上訴人提交建築施工圖紙後三日內付總設計費的20%;上訴人提交景觀施工圖紙後三日內付總設計費的20%。截止2012年7月25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提交建築施工圖、景觀施工圖,按約定,被上訴人應當按照在三日內向上訴人支付總設計費的70%。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支付建築方案設計費和景觀方案設計費(缺室內裝修設計費)的70%,違背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三、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於2012年5月21日支付定金、上訴人應於2012年6月5日提交景觀設計方案錯誤。(一)被上訴人系2012年5月23日向上訴人支付定金132000元,並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2012年5月21日。(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第4。1條約定,上訴人收到預付款15個工作日提交方案設計圖。2012年5月23日之後的第15個工作日為2012年6月13日,即按約定上訴人應於2012年6月13日之前向被上訴人提交設計方案,而非一審法院所認定的2012年6月5日。四、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2012年8月2日才提交設計方案,逾期57天,與事實不符。(一)上訴人並非應於2012年6月5日前提交方案設計,一審法院從2012年6月6日開始計算上訴人的逾期天數錯誤;(二)上訴人於2012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交了方案設計,該時間比合同約定的期限早兩天,上訴人並未逾期。一審法院的認定與事實不符。五、上訴人並未逾期,更未逾期57天,一審法院將錯誤認定的上訴人逾期57天從被上訴人應承擔的違約天數中扣除是錯誤的。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補充上訴理由,一、將景觀設計費認定為包乾24萬元,這有違公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約定景觀設計費單價60元每平方米。合同履行過程中,應德州星凱公司要求,上訴人最終完成的景觀設計面積為15480平方米,比締約時所預估的4000平方米多出了11480平方米。按一審判決,景觀設計費的單價就只有15。58元每平方米,僅是合同約定單價的四分之一,這對上訴人來講,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也是不等價的。二、一審法院判決德州星凱公司支付建築方案和景觀方案設計費的70%,沒有任何依據。儘管上訴人僅向德州星凱公司提交了施工圖的電子文字而未提供施工藍圖,但是這不能否認上訴人已經完成全部工作成果的事實。電子文字或藍圖,只是載體不同,但其所承載的內容都是一樣的。德州星凱公司收到了施工圖電子文字,也就是收到了上訴人完成的全部工作成果,因此星凱公司應支付全部設計費的70%。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工作量,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判決德州星凱公司按建築方案和景觀設計費的70%支付,沒有任何依據。三、上訴人與德州星凱公司簽署的合同,並未對上訴人未提交景觀設計方案(彩色A3文字)的行為約定違約責任,但一審法院卻擅自將上訴人的該項行為後果,與德州星凱公司逾期支付設計費的違約責任等同,將上訴人延期提交景觀設計方案(彩色文字)的期限從德州星凱公司的延期支付違約金的天數中扣除,沒有任何依據,應予以糾正。

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答辯稱,首先對北京清尚某公司及非凡公司提交的補充上訴意見不予答辯,因為補充上訴意見已經超出了上訴期限,而且補充上訴意見超出了上訴狀,請二審法院對上訴補充意見不予審理。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第一,關於景觀設計費的認定,一審法院認定正確,因為雙方間的合同對景觀設計費的約定是明確的。第二,一審判決我公司支付70%的設計費,我方也認為是錯誤的,我公司認為不應支付。第三,北京清尚公司和非凡設計公司提交設計成果不符合雙方的設計約定,應承擔法律後果。

上訴人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並且缺少充分證據。其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全套施工圖等設計成果,雖然簽收了但並沒有確認,雙方設計合同明確約定“各階段設計成果應得到業主認可”。因為,被上訴人提交的“全套施工圖”不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故上訴人不予認可。一審判決書以“簽收”等同“認可”屬認定事實錯誤。其二,被上訴人提交的全套施工圖等設計成果既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同時也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等規定,一審判決書以“根據原告已完成工作量,被告以給付原告設計費70%為宜”的認定,屬錯誤認定,這種認定既不符合雙方約定也不符合行業規則,又違反法律規定,且缺少證據支援。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錯誤,請二審法院明察事實,秉公重新判決。

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我方不同意星凱公司的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不成立,請二審法院按我方上訴意見重新裁判。星凱公司認為其不應支付設計費,說我公司設計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但星凱公司並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我方提交的設計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也沒有指出哪裡不符合合同約定,所以不應支援星凱公司的上訴理由。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個:一、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景觀設計費為包乾24000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原審判決認定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逾期交付設計成果57天,並從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違約天數中扣除,是否正確。三、原審判決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設計費及違約金171840元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涉案合同第二條說明1約定:“建築面積為方案估算,最後按施工圖實際設計建築面積計算設計費”、說明2約定:“景觀設計費為售樓處相關範圍景觀的全額包乾費用”,若無上述說明2的約定,則雙方即可按施工圖的實際設計面積計算設計費。但該項說明2約定的為“景觀設計費”而非“景觀設計單價”,且為“全額包乾費用”,因此應將該項認定為雙方對於景觀設計費的單獨約定、特殊約定,上訴人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關於按實際的售樓處景觀設計面積15480㎡計算景觀設計費的主張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景觀設計費為包乾240000元並無不當。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按照合同約定,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應在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預付款後15個工作日內將方案設計圖的彩色A3文字提交給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即2012年6月11日之前,原審判決認定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應於2012年6月5日前交付建築方案及景觀方案設計圖錯誤,因此,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的遲延交付期間應認定為51天。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胡某在設計方案確認函及圖紙交接確認函的簽字僅能證明其收到了檔案、同意設計方案和指標,並不能表明其同意上訴人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僅提交設計方案電子版而不用提交彩色A3文字,因此上述遲延交付期間應從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違約天數中扣除,且違約金應計算到實際履行之日止而非判決之日。綜上,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違約金應自2012年9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上訴人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涉案合同約定的形式提交全套施工圖即藍圖,而是僅提交了建築施工圖和景觀施工圖,且上訴人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胡某於2012年7月25日簽收的室內裝修方案系需甲方即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確認的版本,並不能認定該室內裝修方案系最終的施工圖,因此上訴人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未完成室內裝修方案的設計,其關於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支付總設計費70%的主張不能成立。上訴人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雖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全套施工圖(藍圖),但其完成的建築單體全套施工圖及景觀全套施工圖亦包含了各種施工資料等設計內容,因此原審判決上訴人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售樓處建築方案設計費及售樓處景觀方案設計費的70%即252000元並無不當。因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支付預付款132000元,故其還應給付設計費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未提供其損失的相關證據,而違約金按照雙方“每逾期支付一天,應承擔支付金額的千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的約定計算過高。雖然上訴人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沒有直接提出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但其一直主張沒有違約、不應支付剩餘設計費,其目的必然包含了不應當再支付違約金的意思表示,無論法院如何判定違約金,其均認為過高。如果機械的認為當事人未主張違約金過高就不能調整違約金,則造成事實上的不公平,故可以依法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結合本案具體情節,本院認為可參照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標準進行調整。綜上,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需向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設計費120000元及違約金(以120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綜上所述,上訴人北京清尚某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關於設計稿交付期限的上訴主張成立、其他上訴主張不成立,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上訴主張不成立。但原審判決違約金過高、違約金計算期限不合理,本院予以變更。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變更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12)德城商初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北京清尚環藝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設計費120000元及違約金(以120000元為基數,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18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99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999元,以上共計23998元,由上訴人北京清尚環藝建築設計院有限公司、非凡空間(北京)建築設計顧問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198元,德州星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13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飛雁

審判員郭依靜

審判員姜南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於幫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