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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掃黑除惡”中“黑”和“惡”的本質區別及其法律後果

作者:由 王平聚律師 發表于 文化時間:2019-12-06

惡勢力是什麼意思

"掃黑除惡”中“黑”和“惡”的本質區別及其法律後果

(圖片自網路,侵刪)

自2018年開展的“掃黑除惡”專項運動,如今在向縱深前進 。“掃黑除惡”從法理上體現的是刑法報應思想,它是對刑法社會保護功能的強調,因為這種觀念符合我國人民心目中“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的古老樸素思維。

“但目前在個別地方,出現了對涉黑案件認定的擴大化,不是黑社會,被泛化認定為黑社會,不利於掃黑除惡在法治軌道內前行。”一直密切關注“掃黑除惡”專項運動的知名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說。“故此階段,再對掃黑除惡運動中“黑”和“惡”的本質區別及其法律後果進行梳理,有助於對“黑和惡”的準確識別,做到對“黑和惡”的打擊不枉不縱。”

掃黑除惡“黑”是指“黑社會性質組織”。那麼“黑社會性質組織”本質有哪些?

根據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訂內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4個特徵:

1、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成員通常在10人以上。

2、有組織地透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援該組織的活動,即以黑護商,以商養黑。經濟實力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不同的地區從20萬到50萬起。

3、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4、社會危害性,也可以說是非法控制性。黑社會性質組織透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庇護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內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惡劣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發展秩序以及百姓生活,造成一定的社會恐懼感。這是黑社會性質組織最根本的特徵。

掃黑除惡中“惡”是指“惡勢力”。那“惡勢力”是什麼?

惡勢力是指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在一定區域內或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嚴重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團伙。“惡勢力”的特徵是:

1、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人數較多(一般為3人或3人以上),有相對明確的組織者或首要分子,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2、行為特徵。要求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實施三次以上違法犯罪活動(其中至少一次行為構成刑事案件)。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範圍:主要行為,包括強迫交易、故意傷害等七種;伴隨行為,伴隨以上主要行為實施的開設賭場、組織賣淫等十二種。多次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有組織地實施敲詐勒索、強迫交易、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組織容留婦女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具有一定的公開性和暴力性。

3、嚴重擾亂一定區域或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惡勢力至少一行為構成構罪,其他行為至少2 起構成治安案件

4、一般無合法經濟來源,經濟實力較弱,沒有大的經濟實體,保護傘和關係網不明確,或層次較低。

黑和惡,“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惡勢力”,王平聚律師闡述了“黑和惡”兩者本質的區別:

“惡,本質上講,是一個政策性的認定,是在一定時期,基於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對某些有著惡勢力特徵的違法行為進行打擊的需要,它並不是刑法意義上的罪名”。

而黑,它是刑法規定的一類罪名,需要司法機關嚴格按照刑法的規定加以認定。

惡勢力行為的法律後果:

對惡勢力的行為認定,要求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實施三次以上違法犯罪活動(其中至少一次行為構成刑事案件)。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惡勢力責任追究的規定如下:

兩年內實施尋釁滋事行為3次以上,或者兩年內多次實施不同種類尋釁滋事行為的,直接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拘禁他人3 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4 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12 小時以上的, 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二年內敲詐勒索三次以上的,以敲詐勒索罪立案追責;

強迫交易三次以上或者強迫三人以上交易的以強迫交易罪立案追訴;

即惡勢力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構成什麼罪,就認定什麼罪。

同時,對符合犯罪集團特徵的,根據刑法總則對集團犯罪的規定,按照犯罪集團的相關處罰規定處理。而對惡勢力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間隔時間限定在6個月內,由相關行政部門處理。而與前、後起違法犯罪行為間隔均超過6 個月的,一般不以惡勢力行為評價。

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面臨的法律後果:

1。“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包括以下4類情形:

由組織者、領導者直接組織、策劃、指揮、參與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由組織成員以組織名義實施,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違法犯罪活動;

多名組織成員為逞強爭霸、插手糾紛、報復他人、替人行兇、非法斂財而共同實施,並得到組織者、領導者認可或者默許的違法犯罪活動;

組織成員為組織爭奪勢力範圍、排除競爭對手、確立強勢地位、謀取經濟利益、維護非法權威或者按照組織的紀律、慣例、共同遵守的約定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

2。因黑社會組織成員相應固定,分為組織者、領導者,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對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刑法對其成員的刑事責任作了如下的規定:

(1)對組織者、領導者,應按照該組織所犯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故有的犯罪行為組織者、領導者並未親身參與,但是在其授意下或默許認可下,這一筆賬,也需要算到其頭上。

(2)對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應按照其所參與的犯罪,根據其在具體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確定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3)對於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沒有實施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或者受矇蔽、脅迫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情節輕微的、 不作為犯罪處理。

“掃黑除惡”專項運動的開展,透過對一批涉黑案件的處罰和惡勢力的規制,清風正源,促進社會和諧發展。但我們需要警惕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惡勢力團伙認定泛化情況的發生。讓有罪的人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不讓無罪之人遭受刑責的追究。這是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

(內容均為原創,轉載請註明出處,謝謝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