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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在試用期內合不合格,到底是誰說了算?

作者:由 法言法語 發表于 文化時間:2020-09-24

某公司因為業務需要,透過某知名招聘網站釋出了招聘銷售經理的招聘廣告。大致要求如下:1。本科以上學歷:2。英語水平良好,CET6級以上水平;3。2年以上同行業從業經驗。張某看到了該則招聘廣告後,向某公司投遞了自己的簡歷。而後,經過面試,張某與某公司簽訂了為期1年的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2個月。但是,在試用期臨近1周屆滿的時候,某公司通知張某,由於其試用期內未透過考核,屬不符合豪用條件,因此公司作出辭退決定。張某認為自己工作認真努力,對公司的辭退決定不服,因此,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撤銷公司的辭退決定。

審理過程中,某公司認為,對銷售人員最主要的考核指標當然是銷售業績。張某人職1個多月來既未給公司帶來訂單,也未介紹新的客戶給公司(貢獻客戶名單),完全不是一個稱職銷售人員的表現,因此,不符合錄用條件。

張則認為,對銷售人員有業績考核是正常的,他的業績確實不大理想,但是招聘的時候沒有明確業績必須達到多少,招聘廣告上也沒有具體要求。入職後,公司也沒有向其公示過崗位說明書,及任何有關業績考核的標準和檔案,因此,公司無權以未透過試用期考核,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將其辭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作為實施勞動用工管理的主體,應當依法建立員工招聘錄用條件、崗位職責描述、考核標準等相關規章制度。本案中,一方面,公司的招聘廣告中未將業績考核合格作為明確的錄用條件,另一方面,公司也未能提供包括崗位說明書、考核標準及考核過程記錄等在內的規章制度,因此,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以張某試用期內未透過考核,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缺乏制度依據,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

[律師點評]

本案的焦點在於,用人單位是否能夠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張某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現在很多企業認為,只要員工在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就可以隨時辭退,然而結果卻常常事與願違。這是由於:一方面,錄用條件中沒有明確“試用期內考核合格”這一條件;另一方面,公司缺乏崗位職責描述、試用期考核標準和考核辦法等相關規章制度,這就使得發生爭議時,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

如本案,雖然張某也認可試用期內表現不佳的事實,但由於公司未將透過銷售業績考核列人錄用條件,入職後,也從未向張某公示過相關業績考核標準和辦法,因此,公司以試用期內未透過考核,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辭退張某的做法,缺乏制度依據,最終被仲裁委員會認定為違法行為。

[HR應對]

1。由於用人單位對勞動者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負有舉證責任,因此,企業HR在日常管理中應當做好招聘錄用條件、崗位職責描述、考核標準等相關規章制度的完善。同時,應當樹立較強的證據意識,比如,對於上述規章制度向勞動者的公示,就應透過採用書面形式,讓員工簽字確認等方式來固定相關的證據,以免8後因無法舉證而陷入被動。

2。企業HR在員工試用期考核工作中,應當注意,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解除決定必須在試用期內作出並送達勞動者,這也就意味著試用期評估考核也應當提前,儘量不要在試用期即將屆滿時才進行,否則,一旦拖過試用期,才作出解除決定,很有可能會造成違法解除的法律後果。

標簽: 試用期  錄用  考核  條件  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