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當前的位置:首頁 > 文化

勞動合同履行和變更過錯發生以下情形,不適宜繼續履行或者變更

作者:由 Felix 發表于 文化時間:2021-06-09

法律規定勞動者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既可以要去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合同,也可以要去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但個別情況下,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因為存在履行困難或者不宜履行的情形,也是不能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履行。

勞動合同履行和變更過錯發生以下情形,不適宜繼續履行或者變更

一、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關係僵化,甚至無法修復的情況下,勞動者不得強制要求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

案情

劉某軍在北京奇某科技公司擔任硬體開發的主要負責人,在入職半年以後,因為與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齊存在較大的個人矛盾,在公司微信群公開留言攻擊孫某齊:“請遠離狼心狗肺的創業者!”“孫某齊,人在做,機關算盡遭天譴”。仲裁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劉某軍返崗後,與內部員工發生了言語衝突。某科技公司起訴劉某軍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審理認為:確認某科技公司解僱劉某軍的行為違法,雙方無須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判決作出後,雙方均未上訴。

勞動合同履行和變更過錯發生以下情形,不適宜繼續履行或者變更

法律觀

勞動者角度:對於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存在嚴重困難,法院應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為支付賠償金,在沒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者依法獲得賠償金;在沒有《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勞動者依法獲得補償金。

用人單位角度:基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關係僵化甚至引起肢體衝突,勞動者從事用人單位業務的主要管理工作,崗位要求高度信任度的;或者勞動者原來從事與原用人單位具有緊密型的崗位,比如高管、法務、財務,一旦對簿公堂,關係破裂,勢必影響用人單位正常業務的開展。亦或者單位已經停產停業、破產的;原崗位已經另行招錄且沒有空缺,也是屬於法律規定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此,用人單位可以要求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二、在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的前提下不能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2015年2月2日,付某霞任北京某區婦幼保健院綜合內科主任醫師,2015年7月9日,雙方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未約定勞動合同期限。2015年9月6日,醫院稱​由於接到3次投訴稱付某霞開具藥物不合理導致患者延誤治療的情形,2015年9月18日,醫院以付某霞違反單位《關於進一步加強藥物管理、合理用藥的通知》與其口頭解除勞動合同,此後付某霞未再上班。2015年10月23日,醫院以快遞形式書面送達解除合同通知書,但付某霞拒收。

付某霞認為《關於進一步加強藥物管理、合理用藥的通知》制定程式不合法,狀告醫院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審理認為:醫院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主張,故合同為違法解除,但醫生作為特殊的職業,要求醫生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高度的新人基礎,但經法院調解,雙方之間業已喪失信任的基礎,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法院不予支援,付某霞客菱形主張要求醫院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勞動合同履行和變更過錯發生以下情形,不適宜繼續履行或者變更

法律觀

勞動者角度:用人單位負有主張勞動合同合法解除的舉證責任,對於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需要達到足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比如《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否則,勞動者對用人單位主張不予認可,或者對採集的證據提出質疑。本案中,付某霞主張用人單位提供的書面勞動合同書存在篡改的情形,此時可以主張司法鑑定,依法獲得未簽訂勞動合同的懲罰性賠償金。

用人單位角度:對於醫生、法務、財務等工資水平較高的崗位,勞動者可能更願意繼續要求履行勞動合同,如果用人單位希望合法解除自己不滿意的勞動者,可以採取以下的策略:首先,建議用人單位秉持客觀、中立原則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對於試用期或者患職業病、非因公受傷的勞動者,符合《勞動合同法》第39、40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其次,可以主張勞動者存在過錯的情形,導致用人單位業務開展存在困難,切雙方關係已經僵化,無法調和,同時,對勞動者原來的崗位重新招錄新員工,並主張該崗位具有唯一性,即便屬於違法解除的情形,也只是支付賠償金即可。

本文由@Felix的法律觀 原創,如果你喜歡,可以點選收藏,後續會有更多關於勞動法律和時事熱點的文章,歡迎關注,感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