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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案件區別

作者:由 養貓的檢察蜀黍 發表于 文化時間:2022-03-26

一、案例事實

2016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於某某、石某某、陳某某、陳某在漣水縣漣城鎮常青東大道羅馬皇宮KTV二樓208包間唱歌。期間,石某某、於某某踢踹衛生間門與206包間的兩名女子發生摩擦。23日0時許,石某某等人前往206包間向兩名女子敬酒賠禮,遭到女子拒絕,因不肯離開包間,於某某、石某某、陳某某與206包間內的王某某、胡某某耀元、朱某某發生撕扯,後雙方被人拉開。0時24分左右,除陳某某外,於某某三人結賬後均持酒瓶先後離開包間,陳某某走到在KTV對面花壇處將啤酒瓶丟棄。為發洩不滿,於某某、石某某持酒瓶在206包間外及羅馬皇宮KTV一樓門前,對王某某等人進行謾罵,被KTV老闆及同行朋友規勸、拉扯後欲離開。此時,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三人因於某某、石某某言語挑釁,不顧206包間內女子阻攔,相繼衝下樓與尚未離開的於某某互毆,後石某某、陳某某、陳某參與毆鬥。毆鬥中,於某某、石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傷。

經鑑定,於某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一級,石某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王某某損傷程度屬輕微傷。一審法院依照依照相關法律,判處:一、被告人於某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三、被告人陳某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四、被告人陳某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六、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七、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判決以後,被告人於某某、陳某某、胡某某均提出上訴提出,其不構成聚眾鬥毆罪。

二、二審法院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於某某、陳某某、胡某某及原審被告人石某某、陳某、王某某、朱某某為發洩不滿情緒、逞強耍橫,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罪。於某某、石某某、陳某某、陳某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王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均系共同犯罪。於某某、石某某、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相關意見正確,予以採納。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定罪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針對辯護人所提對陳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陳某某攜帶啤酒瓶下樓,帶有明顯滋事故意,後積極主動參與鬥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屬於犯罪情節較輕,不應適用緩刑,對該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二審法院依照相關法律,撤銷撤銷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7)蘇0826刑初370號刑事判決。並且判處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於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胡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原審被告人石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原審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原審被告人朱某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三、法律分析

尋釁滋事罪與聚眾鬥毆罪均是從“79刑法”中的流氓罪衍生出來的罪名,雖然在主觀上都要求行為人無視公共秩序,具有流氓主觀心理,客觀方面都破壞了法律和社會公德所確立的公共生活秩序和社會正常生活狀態。但是犯罪構成上,具有明顯的不同,具體區別如下:

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

“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結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犯罪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尋釁滋事行為且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即應承擔法律責任。而聚眾鬥毆罪則要求以聚眾的形式,至少要求主體在3人以上,在處罰上,聚眾鬥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

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肆意挑釁、無事生非、無理取鬧,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其犯罪物件一般不特定,具有很大的隨意性。而聚眾鬥毆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指揮或積極參加聚眾鬥毆的行為,並且要求雙方或多方人數均在3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擊人身。在現實生活中多發生在不法團伙之間,兩方各自為了炫耀武力或不甘示弱,糾集多人打群架,往往事先有約定。“因此,一般糾集的人數較多,備有器械,聚眾行為所要侵害的物件要比尋釁滋事罪中的受害人固定,一般是與不法分子有一定過節的相對特定個體或團體。”

是否適用轉化犯的法律規定不同。刑法沒有規定行為人在實施尋釁滋事罪的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如何適用法律。而針對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刑法第292條第2款規定“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第232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即是按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作者:李長江 來源:匠心刑辯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