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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及特許使用費的對外支付(非貿付匯)的定性

作者:由 浪子小彥青 發表于 收藏時間:2017-12-25

編者按

:前兩天公司搞了一個關於非貿易付匯的培訓,很可惜沒有參加,所以今天就進行了這個命題的研究。對於這個命題的研究,就是不斷地被稅的[XXXX]號文轟炸以及海量的資訊轟炸的過程。本來野心勃勃標題簡單的很,後來不停地加定語和賓語,結果就成了現在這個樣子。還有很多想講的東西沒有講到,很多想加的東西加不動了。

知識浩瀚如海,我只是一葉扁舟

這篇文章對我意義重大,因為是我PO到個人公眾號的第一篇文章(之前寫過一篇關於股權激勵的文章,放在知乎裡,以後也會PO到公眾號裡去,敬請期待)。

我發現寫課題研究性的文章,梳理其邏輯,也就是這個目錄,其實會耗費巨大的時間,腦子裡和手邊充斥著巨量的資訊,每一塊感覺都是重點,不知道該突出哪一個重點。

其實說到底還是要站在一個講述著的角度,試著把一件複雜的事情講給客戶聽,最後讓他們明白這件事到底應該怎麼做,最好的狀態就是充當一個manual,讓我們指導客戶做這件事情的時候,可以參考這篇文章,一步一步去做,而且知道為什麼這麼做,依據是什麼。

寫個文章收穫滿滿,但是太TM心累了。

如果你看得上這篇文章的,歡迎轉載,註明出處;

剽竊的,請原地爆炸。

目錄

第一節 概述

一.非貿付匯的定義-什麼是非貿付匯?

二.非貿付匯的形式-哪些情況屬於非貿付匯?

三.非貿付匯涉及的法律體系

第二節 非貿付匯的定性和稅務計算

一.應繳稅費的種類

二.主體資格的定性

常設機構

認定客戶適用何種所得稅稅率的步驟

三.非貿付匯的定性

營業利潤-服務費

特許權使用費

四.企業稅率橫向比較

五.個人所得稅

第一節 概述

一. 非貿付匯的定義-什麼是非貿付匯

非貿付匯就是非貿易付匯,非貿易付匯是指境外企業或機構在我國境內發生勞務收入或取得來源於我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其他所得以及與資本專案有關的收入時,由境內企業對其支付外匯的一種行為。

非貿付匯的付款方是國內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資公司;收款方是國外的公司,包括外商投資公司在中國設立的子公司的直接或間接的母公司。

非貿付匯的一大特徵就是沒有實體的貨物,因此不經過海關,所以也沒有貨物進出口及關稅的概念。

二. 非貿付匯的形式-哪些情況屬於非貿付匯

非貿付匯的形式主要包括:

· 股息

· 利息

· 特許權使用費

· 勞務費

· 不動產租金

· 財產轉讓收入

· 其他

因為服務貿易也屬於不用過海關的貿易,和實際意義上的“非貿付匯”具有同樣的操作。正因為如此,我們把服務貿易的內容也納入本文非貿付匯的討論中來。

三.非貿付匯涉及到的法律體系

這一部分放到這裡可能有點違和,但是放在其他地方更加違和,就退而求其次了吧。

本文討論的內容是外國公司把錢以非貿付匯的名義轉出去時,

在我國

需要繳納的稅款。為了避免雙重徵稅,中國與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簽訂了避免雙重徵稅的稅收協定,在優先順序上也是高於國內稅法。

我國跟每一個協定國都簽訂了不同的稅收協定,大部分協定都是參照國際上的稅收協定範本制定的,一個是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範本》,即《經合組織範本》(OECD),另一個是聯合國的《關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範本》,即《聯合國範本(UN)》。

另外,許多外國公司在中國開展業務,都會在香港設立一個離岸公司,作為中國子公司的直接母公司。在很多情況下,非貿付匯的物件就是香港的公司。所以本文中提到的稅收協定,為《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香港稅收協定”),香港稅收協定是參考OECD的範本制定的。本文大多參考香港稅收協定,但具體實操還是要以客戶的收款國稅收協定為準。

除了香港稅收協定,本文當然也緊跟國內的稅法,包括《企業所得稅法》及其條理,《

企業增值稅條例

》、《個人所得稅法》以及財稅等國家機關發的各種文。

第二節 非貿付匯的定性和稅務計算

一.應繳稅費的種類

企業所得稅

企業增值稅

個人所得稅(如果涉及提供勞務的,提供勞務的個人可能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由外國企業代扣代繳)

附加稅(費)

企業所得稅的規定涉及的法律法規比較複雜,將在後文逐一論述。

企業增值稅,根據企業增值稅法,不動產租賃服務,銷售不動產,轉讓

土地使用權

的增值稅率為11%,提供其他服務的增值稅稅率為6%。股息、轉讓財產權益不用繳增值稅,利息增值稅稅率為6%。

附加稅(費)的繳納基數為增值稅,不用繳增值稅的就不涉及附加稅(費)的問題,現在需要繳的附加稅(費)為,城市維護建設稅為7%/5%/3%(按地區不同而不同),教育附加費為3%,地方教育附加費為2%。以深圳為例,附加稅(費)總計為增值稅的12%。

二.主體資格的定性

1.常設機構

(1)定義

香港稅收協定第五條規定: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安排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

工程

,或者與其有關的

監督管理活動

,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

連續六個月以上

的為限;

(二)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透過僱員或者僱用的其它人員,

在另一方

同一個專案

或者相關聯的專案提供的勞務,包括

諮詢勞務

,僅以

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

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儲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儲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資訊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但這種結合所產生的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應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透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一方企業僅透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

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

,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

獨立代理人

七、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議定書》第三條規定:

取消《安排》第五條第三款(二)項中“六個月”的規定, 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我真的很想吐槽一下寫這個75號文的人,你真的是對新加坡有太熱愛了啊!】

(二)母公司派人員到子公司為母公司工作時,應按本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規定判斷母公司是否在子公司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時,可判斷這些人員為母公司工作:

1。母公司對上述人員的工作擁有指揮權,並承擔風險和責任;

2。被派往子公司工作的人員的數量和標準由母公司決定;

3。上述人員的工資由母公司負擔;

4。母公司因派人員到子公司從事活動而從子公司獲取利潤。

此種情況下,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有關服務費時,應按獨立企業公平交易原則,確認母子公司上述費用的合理性後,再對子公司上述費用予以列支。如果上述活動

使母公司在子公司所在國構成常設機構

,則該子公司所在國可按本協定第七條的規定,對母公司向子公司收取的費用徵收企業所得稅。

《關於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徵收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19號)

一、非居民企業(以下統稱“派遣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對被派遣人員工作結果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和風險,通常考核評估被派遣人員的工作業績,應視為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屬於

稅收協定

締約對方企業,且提供勞務的機構、場所具有相對的固定性和永續性,該機構、場所構成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設機構。

在做出上述判斷時,應結合下列因素予以確定:

(一)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以下統稱“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

管理費

、服務費性質的款項;

(二)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三)派遣企業並未將接收企業支付的相關費用全部發放給被派遣人員,而是保留了一定數額的款項;

(四)派遣企業負擔的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未全額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五)派遣企業確定被派遣人員的數量、任職資格、薪酬標準及其在中國境內的工作地點。

(2)分類

由上面的定義可以得知,常設機構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一般型別的常設機構

特點:有固定的營業場所

2)。工程型常設機構

特點:

工程

包括監督管理活動

連續六個月以上

3)。勞務型常設機構

特點:

在中國

同一個專案

包括諮詢勞務

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注意,這裡同一個專案的認定是總體的,如果一個專案被分包為不同的專案,而外國客戶為提供諮詢勞務的總服務承包商,不管子專案是否達到上述183天,只要總的這個專案達到了183天,就可以認定為是常設機構。

這裡也給人一點遐想的空間,如果外國企業的員工在中國因為不同的專案停留的時間超過了183天的,按照香港稅收協定的規定,應該是不屬於常設機構的。實務之中這一區分可能帶來的意義可能比較小,希望以後可以用得到。

國家出的一個75號文,一個19號文,對

勞務派遣

可能造成常設機構的情況,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同樣值得參考

4)。代理型常設機構

特點:不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公司,也就是說,不是公司的獨立代理人

5)。母公司常設機構

最後,一個值得注意又經常混淆的一點是,中國子公司是不是國母公司的常設機構。

不是。

因為子公司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實體,不是常設機構。其和母公司之間的往來,是屬於獨立法律主體之間的業務往來。

但是不排除母公司向子公司派遣員工的行為可能構成常設機構的情況。(但這個常設機構絕對不是子公司)

2.認定客戶適用何種所得稅稅率的步驟

Q1-是否是非居民企業

A。是-轉到Q2

B。不是-Q4B

Q2-是否和中國互為稅收協定國

A。是-轉到Q3

B。不是-轉到Q4

Q3-是否常設機構

A。是-按照稅收協定的優惠稅率扣繳

B。不是-轉到Q4

Q4-是否企業所得稅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在中國境內沒有場所或機構

A。是-源泉扣繳-10%

B。不是-25%

二. 非貿付匯的定性

1.營業利潤-服務費

(1)服務貿易的類別

①、

跨境交付

:指服務的提供者在一成員方的領土內,向另一成員方領土內的消費者提供服務的方式;

例:美國公司B在美國本土做了一份市場調研報告,最後透過郵件傳送給中國公司A,中國公司A向美國公司B進行支付。

②、

境外消費

:指服務提供者在一成員方的領土內,向來自另一成員方的消費者提供服務的方式;

例:中國公司A決定在美國開年會,委託美國公司B負責進行酒店預訂、會務安排、旅遊嚮導等;中國公司A向美國公司B進行支付。

③、

商業存在

:指一成員方的服務提供者在另一成員方領土內設立商業機構,在後者領土內為消費者提供服務的方式;

例:美國公司B在中國設立了一個子公司,專門做軟體服務,中國公司A採購了該代表處的軟體服務;中國公司A向美國公司B(而不是美國公司的中國子公司)進行支付。

④、

自然人流動

:指一成員方的服務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進入另一成員方的領土內提供服務的方式,如某外國律師作為

外國律師事務所

的駐華代表到中國境內為消費者提供服務。

例:美國公司B將技術專家派到中國,為中國公司A提供服務;中國公司A向美國公司B進行支付。

注意,這裡服務貿易的主體是公司和公司,不是公司和個人,只涉及企業所得稅,並不涉及個人所得稅的情況。

(2)是否應繳稅

A。判斷勞務是否發生在境內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二)提供勞務所得,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第七條 非居民企業為中國境內客戶提供勞務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務全部發生在中國境內的,應全額在中國境內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凡其提供的服務同時發生在中國境內外的,

應以勞務發生地為原則劃分其境內外收入

,並就其在中國境內取得的勞務收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稅務機關對其境內外收入劃分的合理性和真實性有疑義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業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並根據工作量、工作時間、成本費用等因素合理劃分其境內外收入;如非居民企業不能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稅務機關可視同其提供的服務全部發生在中國境內,確定其

勞務收入

並據以徵收企業所得稅。

由此可知,對於該境外企業如未在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則對於其完全發生在境外的服務收入不在我國繳納企業所得稅。

跨境交付

境外消費

這兩種服務貿易模式,不被劃分為境內收入,也不會涉及相關稅賦了。

B。判斷是否常設機構

如果是非常設機構,則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3)所得額的核算

《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核定徵收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對不能準確確定繳稅基數的非居民企業做了如下規定:

第四條 非居民企業因會計賬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賬,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準確計算並據實申報其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採取以下方法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一)按收入總額核定應納稅所得額:適用於能夠正確核算收入或透過合理方法推定收入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成本費用的非居民企業。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收入總額×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

(二)按成本費用核定應納稅所得額:適用於能夠正確核算成本費用,但不能正確核算收入總額的非居民企業。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成本費用總額/(1-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

(三)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核定應納稅所得額:適用於能夠正確核算經費支出總額,但不能正確核算收入總額和成本費用的非居民企業。計算公式:

應納稅所得額=經費支出總額/(1-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營業稅稅率)×經稅務機關核定的利潤率

第五條 稅務機關可按照以下標準確定非居民企業的利潤率:

(一)從事承包工程作業、設計和諮詢勞務的,利潤率為15%-30%;

(二)從事管理服務的,利潤率為30%-50%;

(三)從事其他勞務或勞務以外經營活動的,利潤率不低於15%。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非居民企業的實際利潤率明顯高於上述標準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標準更高的利潤率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營改增之後,這裡的公式應當有所更新了。

2.特許權使用費

(1)概述

在定性問題的過程中,一個對外支付費用定性為特許權使用費還是技術服務費,這是一個重點問題。

因為如果被認定為非常設機構且費用被認定為技術服務費,則不需在中國境內繳稅。

如果被認定為特許權適用費,即使被認定為常設機構,也需要繳納所得稅,一般特許權使用費的所得稅稅率為10%。

所以站在企業的角度上,是不希望把費用定性為特許權使用費的。

(2)定性

①香港稅收協定第十二條規定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一方而支付給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一方,按照該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

7%

。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裝置或

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資訊

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另一方,透過設在該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絡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第七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一方。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有聯絡,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的一方。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它人之間的特殊關係,以致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不論何種原因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沒有上述關係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安排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香港特許權使用費並沒有對徵稅的主體做強制性規定,規定了某一方可以徵稅,另一方也可以徵稅,而且規定了某一方在某種情況下(受益所有人在另一方)徵稅稅率不得高於7%。其實在徵稅主體和稅率上,參考意義並不大。

第三款對於特許權使用費的定義,基本上使得特許權使用費涵蓋了智慧財產權和商業秘密的所有內容。

第四款規定特許權使用費是用於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經營的,不認定為特許權使用費,而是認定為經營費用。這就意味著,如果中國的公司A採購的香港公司B的產品,是為了給中國公司A在香港的常設機構使用的,不算特許使用費,算營業利潤。我想這裡營業利潤的意思,指的是香港公司B的營業利潤,如果算作營業利潤,那應當不繳納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亍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以下簡稱75號文)規定:

如果新加坡企業在向中國客戶

轉讓專有技術使用權

的同時,也

委派人員到中國境內為該項技術的使用提供有關支援、指導等服務並收取服務費

,無論其服務費是單獨收取還是包括在技術價款中,該服務費

均應視為特許權使用費

,適用協定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轉讓專有技術權時附帶的技術服務

視為特許權稅使用費,不視為技術服務費。

75號文第十二條規定:

(一)特許權使用費首先應與使用或有權使用以下權利有關:構成權利和財產的各種形式的文學和藝術,有關工業、商業和科學實驗的文字和資訊中確定的智慧財產權,不論這些權利是否已經或必須在規定的部門註冊登記。還應注意,這一定義既包括了在有許可的情況下支付的款項,也包括因侵權支付的賠償款。

賠償款也屬於對外支付的一部分,但是根據同行的法律原理,這個賠償款是不用繳稅的。

(二)特許權使用費也包括

使用

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裝置取得的所得,即

裝置租金

。但不包括裝置所有權最終轉移給使用者的有關

融資租賃

協議涉及的支付款項中被認定為利息的部分;也不包括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適用協定第六條的規定。

這裡

裝置租金

也算作特許權使用費,在稅收協定裡,不動產租金和動產的租金,並沒有民法裡分的那麼清明。所以,裝置租金也要按照特許權使用費繳稅。

(四)在服務合同中,如果服務提供方在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了某些專門知識和技術,但並不許可這些技術使用權,則此類服務不屬於特許權使用費範圍。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形成的成果屬於特許權使用費定義範圍,並且服務提供方仍保有該項成果的所有權,

服務接受方對此成果僅有使用權

,則此類服務產生的所得屬於特許權使用費。

這種情況真的是非常常見,類似於委託研發,研發出來的產品僱主只享有使用權,不享有所有權的,應當作為特許權使用費,需要繳稅,不得視作技術服務協議。

第七款

七、第七款為反濫用條款。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優惠規定,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

(3)熱點問題

①合同中的哪些條款會被認定為是特許權適用費。

各類智慧財產權的使用費-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設計費

配方使用費

資訊使用費

機器裝置的租金

轉讓專有技術使用權時提供的指導服務或配套服務費

只有使用權的研發產品的使用費

②研發服務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問題

研發成果的所有權如果不屬於中方企業,中方企業只享有所有權,外方需要承擔特許權使用費的企業所得稅

③在提供服務的過程中使用技術

不設計轉讓或許可技術服務的,往往比較偏向於認定為技術服務費;如果形成了相關成果,則參見上面的問題。

在實務過程中,技術服務費和特許權使用費的判定很難。因為沒有辦法判定在服務的提供過程中,一項技術到底佔到了多大的比重。

稅局當然傾向於多收稅,所以講一項費用認定為是特許權使用費,其論證的思路無非就是,該技術對這項服務的提供至關重要,甚至可以說,外國公司是為中國提供該項技術的使用權,並輔以讓其實現的服務而已。

舉例

:中國企業A委託外國企業B到中國來,提供技術改造服務,並對相關的圖紙和資訊材料設定了保密條款和限制使用條件。在這種情況下,因為圖紙的使用符合著作權關於許可使用的規定,故這裡會被認定部分技術服務費為特許權使用費。

④設計和研發,產品所有權歸中方,會不會涉及特許權使用的問題

這種從無到有的過程,一般不設計已有技術的許可使用。所以也不會認定為

許可權使用費

四.企業稅率橫向比較

服務貿易及特許使用費的對外支付(非貿付匯)的定性

企業稅率橫向比較圖

根據上面的圖表所示,在費用認定為服務費,且外國企業的主體型別滿足非常設機構的情況下(高亮處),賦稅負擔最小。

五. 個人所得稅

(1)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

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

滿一年

的個人,從

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

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

不滿一年

的個人,從

中國境內

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

稅法第一條第一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

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

。臨時離境的,

不扣減

日數。

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

一次不超過30日

或者多次

累計不超過90日

的離境

《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

中國境內無住所,但是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者

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

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

由境外僱主支付

並且不由該僱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場所負擔的部分,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

《香港稅收安排》第十四條規定: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一方居民因在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

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所負擔。

(2)個稅總結

>境內居住滿一年-中國境內和境外的所得

>境內居住不滿一年-中國境內所得

>非協定國工作一年內累計不超過90天-免繳

>協定國工作一年內累計不超過183天-免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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