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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對補償安置協議適用確認違法判決的判斷

作者:由 知乎使用者 發表于 收藏時間:2021-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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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瀛臺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點】

因涉案房屋未依照法定程式取得國土、建設部門的審批,亦未辦理產權登記,當事人要求按照合法建築的標準進行賠償,依據不足。但十餘年來,國土、住建、鄉鎮等有權查處違法建設的部門未對此依法予以調查處理,且在涉案房屋擴建、重建過程中,有關部門明知亦未予以制止。據此,涉案房屋雖不等同於合法建築,但考慮到其形成的特殊性,以及行政機關造成侵害的過錯程度,在有關強制行為被確認違法後,當事人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賠償。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裁 定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蒼南縣東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錢庫鎮夏口村三夏大橋東側。

法定代表人:虞亦守,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靈溪鎮人民大道555號。

法定代表人:張本鋒,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蒼南縣錢庫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蒼南縣錢庫鎮文衛路65號。

法定代表人:許方航,該鎮人民政府鎮長。

再審申請人蒼南縣東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興化工公司)訴被申請人浙江省蒼南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蒼南縣政府)、浙江省蒼南縣錢庫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錢庫鎮政府)行政賠償一案,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浙03行賠初3號行政賠償判決:

一、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東興化工公司財產損失3萬元,並互負連帶責任;

二、駁回東興化工公司的其他賠償請求。

東興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行賠終62號行政賠償判決:

一、撤銷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行賠初3號行政賠償判決;

二、責令蒼南縣政府以及錢庫鎮政府在判決生效後9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賠償決定。東興化工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東興化工公司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行政賠償判決,依法改判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賠償其損失共計11202850元。

其申請再審的主要事實和理由為:1。其訴訟請求中明確要求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予以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原審法院應當圍繞其訴訟請求作出明確判決。2。二審法院明知蒼南縣政府曾作出過不予賠償決定,仍要求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作出賠償決定,屬司法資源浪費、程式空轉及增加訴累。3。本案系政府為了甬臺溫高速公路建設,以拆除違法建築名義實施徵收行為。在合法徵收的過程中,過渡安置費系依法應當支付的補償費用,屬於賠償範圍,也應當由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承擔。4。其提交的證據可以初步證明相關物品的存在,但因為違法強拆行為,致使其無法證明相關物品的實際現狀,應由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承擔舉證責任。上述物品損失的實際價值遠高於原審法院認定的3萬元,蒼南縣政府、錢庫鎮政府未提交關於其損失不存在的相關證據,應對其主張的損失予以認可並依法進行賠償。5。未及時支付賠償金所產生的利息屬於直接損失的範圍,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以11202850元為基礎賠償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至實際支付時止。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相關強制拆除行為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後,由東興化工公司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東興化工公司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賠償其經濟損失11202850元及相應的利息。現結合東興化工公司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於廠房及附屬設施的損失。本案中,東興化工公司據以主張廠房的損失,因案涉廠房未依照法定程式取得國土、建設部門的審批,亦未辦理產權登記,東興化工公司要求按照合法建築的標準進行賠償,依據不足。但十餘年來,國土、住建、鄉鎮等有權查處違法建設的部門未對此依法予以調查處理,且在案涉廠房擴建、重建過程中,所在地的錢庫鎮政府、安監部門明知亦未予以制止。二審法院據此認為,案涉廠房雖不等同於合法建築,但考慮到案涉廠房形成的特殊性,以及蒼南縣政府、錢庫鎮政府對東興化工公司財產造成侵害的過錯程度,在有關強制行為被確認違法後,東興化工公司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賠償,故對一審法院不予支援東興化工公司相關賠償請求予以糾正,考慮案涉廠房及附屬設施的合理損失,尚需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進一步調查、認定,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作出行政判斷,故責令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限期作出行政賠償決定,並無不當。

二、關於其他物品的損失。東興化工公司主張的其他物品損失,主要包括廠區攝像裝置、庫房消防器材、推車式泡沫滅火器、瓶式泡沫滅火器、色譜儀、電腦、印表機、玻璃儀器、空調、電視機、辦公桌、資料櫃、床、發電機、空壓機、應急用具、自動消防砂櫃等物品損失。鑑於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述物品的具體損失情況,一、二審法院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賠償東興化工公司上述物品損失3萬元,並無明顯不當。

三、關於過渡安置費、利息損失。本案屬拆除未經合法批建建築物行為所引發的行政賠償案件,東興化工公司主張按照行政徵收可獲得的補償權益,賠償其過渡安置費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二審法院未予支援,並無不當。利息損失亦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直接損失”範疇。東興化工公司要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七項規定賠償利息損失,缺乏法律依據。

此外,本案二審行政判決生效後,蒼南縣政府及錢庫鎮政府已經另行作出行政賠償決定,東興化工公司亦對此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其相關實體權益可在該案中得到救濟。

綜上,東興化工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蒼南縣東興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標簽: 蒼南縣  錢庫  東興  賠償  鎮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