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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經常居住地證明可以作為起訴離婚的管轄依據嗎?

作者:由 songlvshi 發表于 書法時間:2022-01-30

最近,本律師代理了一起涉外離婚案件。但我的當事人在準備自己的經常居住地證明證明時卻遇到了問題。原來,我的當事人常年居住在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而被告卻常年在美國。因夫妻感情不和,我的當事人打算在國內

起訴離婚

。根據民事訴訟法與婚姻法的規定,這種情況下,我的當事人可以選在自己經常居住地(截至起訴離婚前在某地連續居住滿一年的地方)法院起訴離婚。為此,我的當事人在起訴前要取得經常居住地證明作為法院管轄的

證據

接受委託後,我的當事人很快便拿來一張其所居住小區物業公司的一份格式化的“居住證明”。該證明的主體內容為“某某先生(身份證號:XX)為我小區居民,居住在XX小區XX樓XX單元XX號,特此證明。”

該經常居住地證明可以作為起訴離婚的管轄依據嗎?

對於上述證明,本

離婚律師

認為其並不合乎法律意義上的經常居住地證明的格式。其中最關鍵的是缺乏居住時間。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居住時間必須是截至起訴離婚前在某地連續居住滿一年。所以

法官

是不會認可這種居住證明的。關於居住時間最準確的表述應該是:“從何時至今”才對。當然,這個時間要滿足一年的法定要求。

標簽: xx  居住  證明  離婚  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