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層合夥架構下,經營所得還是股息紅利?丨心姐連連侃
上個月,一個匿名網友的「神操作」驚到了心姐。
他在不同地區的12366網站「輪番轟炸」——-針對雙重合夥企業從一層合夥企業獲取的收入,到底為經營所得?還是股息紅利?
「輪番轟炸」,「一問到底」。
問題
你好,想諮詢XX多層合夥企業股權穿透生產經營所得的執行口徑問題。
A投資合夥企業作為合夥人入夥了B服務合夥企業;B服務合夥企業產生經營所得,並向A投資合夥企業分配了經營分紅;則A投資合夥企業對A的自然人合夥人應履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義務;
請問A投資企業是應按“生產經營所得”?還是“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類目為A的合夥人申報代扣代繳?
回答
結果各省的回答出奇的整齊,基本意見為:
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主要參考的檔案及條款為國稅函[2001]84號第二條: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利息、股息、紅利的徵稅問題 :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專案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以合夥企業名義對外投資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紅利的,應按《通知》所附規定的第五條精神確定各個投資者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別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專案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讓「心姐」感覺妙得是:熱心網友並沒有說清一層合夥企業收入的性質,我假設以下兩種情況:
1。 一層合夥企業的所得來自於被投資企業分回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2。 一層合夥企業的所得來自於除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之外的所得,如管理費、股權轉讓所得等等
所得性質經過一層合夥企業的時光隧道,是否發生了改變?
情況1與12366納稅服務平臺回答:
由於被投資企業分配的股息紅利經過第一層合夥企業時,按照84號檔案,適用股息紅利所得。
按照稅務機關的回答,此收入經過第二層合夥企業後,仍然按照股息紅利所得,獲取收入的性質沒有因為多夾了一層合夥企業而發生改變。
情況2與12366納稅服務平臺回答:
當一層合夥企業獲取的收益屬“經營所得”,根據12366納稅服務平臺回答,經過第二層合夥企業後,搖身一變,成為了“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獲取收入的性質因為多夾一層合夥企業而發生質變?稅負率則由經營所得的5%~35%直接變為了利息股息紅利固定稅率20%。
誠然,也有反過來的情況,自然人獲取股權轉讓所得因透過合夥企業架構的稅負由財產轉讓所得20%固定稅率變成了經營所得5%~35%累進稅率。但其實這兩種收入性質的變化還是略有不同,畢竟雙層合夥企業的架構中兩個工具是同質的。
如果我們將合夥企業作為一個透明體看待,那僅根據其字面意思判斷合夥企業獲取的收入性質,忽略二層合夥企業的收入實質、來源是什麼,則背離了實質課稅原則。
做一個大膽的設想:
如果納稅人可以以此稅務回答為參考依據,那是否“理性”的自然人納稅人都將不再選擇單層合夥企業架構,而透過雙層合夥企業架構把合夥企業的收入變性,降低稅負。甚至結合一些地方財政政策,進一步降低實際稅負。不過,這裡還需謹慎考量個人所得稅的反避稅條款。
合夥企業相關收入分類的檔案歷史沿革:
財稅[2000]91號 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法規
國稅函[2001]8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執行口徑的通知
財稅[2008]1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從歷史沿革來說,91號文把合夥企業所有的所得(積極所得與消極所得)都作為經營所得來核算。
84號文進行了經營所得與股息紅利的區分,而159號文沒有對收入進行一個分類,使用了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的措辭。
從檔案層級來看,財稅91號文、159號文屬於部門規章,84號文屬於稅收規範性檔案,部門規章的檔案效力要高於規範性檔案。
不過從總體來講,159號檔案的精神與84號檔案並沒有重大沖突,但也沒有對84號檔案中對於股息紅利特別納稅方式進行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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