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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拆維權 | 最高法判例:養殖場因被強拆行為造成的損失應得到公平合理的賠償或補償

作者:由 北京京尹律師事務所 發表于 體育時間:2022-10-22

徵拆維權 | 最高法判例:養殖場因被強拆行為造成的損失應得到公平合理的賠償或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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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點

《禽畜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因劃定禁止養殖區域,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禽畜養殖場所,致使禽畜養殖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當事人在行政機關劃定禁養區之前即已開始經營案涉養殖場,行政機關應參照當地專項整治方案的獎補標準,對當事人因強制拆除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給予公平合理賠償或補償,且從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該賠償或補償亦不得低於其他同類情形養殖場的補償標準。而不能僅以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養殖場系合法建築,對其不予賠償或補償。

02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裁 定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某某,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黃某某因訴被申請人廣東省開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開平市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粵行賠終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賠申697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並於2020年12月21日編立再審案號,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屬行政賠償糾紛。被訴涉案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已由同時一併提起行政訴訟的(2018)粵07行初60號行政判決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黃惠卿要求開平市政府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與法律的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三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只有在符合行政賠償責任構成要件,即賠償請求主體適格、行政行為違法、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違法行政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前提下,國家才對行政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並且行政賠償遵循賠償直接損失原則。同時,黃某某應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事實承擔必要的舉證責任,並提供相應的證據。

2015年10月8日,開平市政府辦公室製作的開府辦(2015)47號《開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開平市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劃定規定的通知》,將馬降龍等世界文化遺產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劃定為禽畜禁養區。現有的證據顯示,黃某某經營的養豬場地點位於上述禁養區內,且該經營的養豬場不具有環評審批和驗收檔案,在開平市政府劃定禁養區並經百合鎮政府通知後,仍舊繼續經營,其經營行為違反了禁養的規定,理應要責令拆除或關閉。本案中,雖然(2018)粵07行初60號行政判決確認開平市政府涉案的行政行為存在違法,但是黃某某提供的證據亦並不足以證明其在禁養區經營涉案養殖場的豬欄舍等設施屬於合法養殖設施,屬於其合法權益。對於生豬的賠償問題,從強拆之前的影片可見,廣東省開平市百合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百合鎮政府)在強拆之前已經將生豬轉移到安全的豬欄舍,並無證據顯示涉案的行政行為對生豬造成損害。至於機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損失、利潤損失等的賠償問題,黃某某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這些相應財產遭受的損失與涉案行政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相應的損失不能認定為開平市政府的涉案行政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因此,黃某某賠償請求主體雖適格,但因豬欄舍等養殖設施不合法及其他合法財產遭受的損失與涉案行政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故其請求開平市政府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判決駁回黃某某的賠償請求。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開平市政府在本案中僅對黃某某的豬舍實施了部分拆除,黃某某請求賠償豬欄舍成本,但其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豬欄舍屬於合法建築,其要求賠償豬欄舍成本缺乏法律依據。黃某某請求賠償機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損失、利潤損失,但均未能提交證據證明上述損失和開平市政府強制拆除部分畜禽舍的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此,黃某某請求開平市政府賠償其損失200萬元的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

黃某某上訴主張,其合法承包土地養殖,其地上建築物均屬於合法建設,開平市政府強制拆除造成了其損失,一審判決忽略重要事實導致錯判等,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並改判,因理據不足,二審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黃某某申請再審稱:1。其所修建的禽畜欄舍是在依法承包土地上的合法建築物。2。其養殖行為是在被申請人劃定禁養區以前,屬合法養殖。3。被申請人違法強拆和限期關停、拆除通知已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違法,其提供的證據證明強拆行為與其損失有因果關係。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判決開平市政府賠償損失200萬元。

開平市政府答辯稱:1。開平市政府系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上級政府有關檔案規定作出的專項整治行為,執行該專項整治行為是黃某某的義務。2。開平市政府對黃某某涉案禽畜欄舍的強拆行為與黃某某所主張的損失沒有因果關係。3。黃某某提供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在禁養區經營涉案養殖場的豬欄舍等設施屬於合法養殖設施,屬於其合法權益。請求判決駁回黃某某的再審請求。

本院認為,《禽畜規模養殖汙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因劃定禁止養殖區域,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禽畜養殖場所,致使禽畜養殖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本案中,根據原審查明事實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黃某某在開平市政府劃定禁養區之前即已開始經營養豬場,開平市政府依法應當給予補償。開平市政府辦印發的開府辦(2016)60號檔案《開平市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專項整治三年行動工作方案》(以下簡稱《專項整治方案》)對禁養區內2016年12月20日前自行拆除的禽畜養殖場設定了具體獎補標準。百合鎮政府對黃某某作出的2016年12月1日《關於百合鎮禁養區禽畜養殖場限期關停拆遷的通知》和2017年5月12日《開平市畜禽養殖禁養區限期拆除及逾期強拆通知書》以及開平市政府的強制拆除行為,已被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7行初60號生效行政判決確認違法,針對黃某某的賠償請求,開平市政府應參照《專項整治方案》的獎補標準,對黃某某因上述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給予公平合理賠償或補償,且從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該賠償或補償亦不得低於其他同類情形養殖場的補償標準。原審判決對黃某某的賠償請求完全不予支援,理據不足,依法應予糾正。

綜上,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二條

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2018)粵行賠終27號行政賠償判決;

二、撤銷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7行賠初3號行政賠償判決;

三、發回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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