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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車浩教授:收買被拐婦女罪的刑罰需要提高嗎?

作者:由 律桐科技 發表于 體育時間:2022-02-09

北大車浩教授:收買被拐婦女罪的刑罰需要提高嗎?

車浩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最近,徐州豐縣事件引發了全社會對於拐賣婦女問題的關注。其中,與法律有關的,就是相關犯罪行為的刑罰輕重問題。

按照刑法第240條規定,拐賣婦女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情節嚴重的,最高刑可以到死刑。這算是重刑配置了。與之相比,收買被拐賣婦女罪,也就是通常所說的“買媳婦”的行為,處罰則明顯為輕。刑法第241條第1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關心這一問題的公眾、學者,很多都認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以下簡稱“收買被拐婦女罪”)的法定刑太輕了,不利於打擊拐賣婦女犯罪,甚至對比其他罪名的刑罰設定,提出“買一個婦女,最高才3年,而買幾隻鸚鵡,就能判到5年”。在這種強烈的對比下,呼籲修改刑法,大幅提升買方法定刑的聲音,已經在網際網路上形成一股浪潮。

在表明個人觀點之前,先要宣告一個基本立場:拐賣以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在任何國家和社會的道德觀念層面和法律制度層面,都是不應被允許和正當化的。我當然對這種行為深惡痛絕,也贊成現行刑法對於買賣行為的雙向犯罪化。

接下來所說的,是在上述立場的基礎之上展開的討論。即關於收買被拐賣婦女即俗稱的“買媳婦”的行為,刑法第241條第1款設定了最高3年法定刑,是否過低?應如何評價?

因為主張提高法定刑的觀點,而不同意本文的討論結果,那都是正常的學術分歧。但如果就此推匯出本人不關心被拐賣婦女的命運、反對打擊拐賣婦女犯罪等等之類的結論,那我就只能建議,最好你看到這裡就停下來。每個人都困在自己的盲山裡,按照脫口秀演員楊笠的說法,“那也是沒有辦法的事情”。

片斷評價為一個輕罪,還是綜合評價成一個重罪

先來看看現行刑法條文中關於“買媳婦”的刑罰配置。

刑法第241條不只有第1款,它總共包括了6款。現全部列出如下: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例如,第2款規定,收買婦女後強行發生性關係的,按強姦罪論處,而強姦罪最高刑可以到死刑;第3款規定,收買婦女後拘禁或者傷害的,按非法拘禁罪或傷害罪論處,兩罪最高刑分別可以到15年和死刑。第4款規定,構成強姦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應當與收買被拐賣婦女罪數罪併罰,而非擇一重論處。第5款規定,收買後又出賣的,按拐賣婦女罪論,最高刑可以到死刑。

綜合全部條款,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收買被拐婦女罪的收買行為本身,的確只有最高3年的基本刑,但是,收買之後極高機率甚至是必然伴隨實施的各種行為,都是法定刑極高的重罪。因此,如果全面地評價,收買被拐賣婦女的行為,不能僅僅著眼於第241條第1款本身,片面地評價成一個輕罪,而要結合第241條的全部條款綜合評價成一個重罪。

以上就是我的基本觀點。接下來,我回應下一些爭議性的意見。

報應刑和教義學的角度:後續重罪的預備犯

羅翔教授認為:

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婦女、兒童罪這一對共同對向犯很特殊,對向雙方的刑罰相差懸殊,到了與共同對向犯的法理不相容的地步。在刑法中,共同對向犯的刑罰基本相當。罪名相同的共同對向犯,如非法買賣槍支罪,買賣雙方自然同罪同罰。罪名不同的共同對向犯,刑罰也相差無幾,比如購買假幣罪和出售假幣罪,刑罰完全一樣。只有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婦女、兒童罪這一對共同對向犯很特殊,對向雙方的刑罰相差懸殊,到了與共同對向犯的法理不相容的地步。當前法律對於買人的制裁力度甚至比買動物還要來得輕緩。這樣一來,不免有“人不如猴、人不如鳥、人不如物”的意味,無論如何都會讓人對法律的公正性產生懷疑。

彭雅麗博士提出:

刑罰輕重往往是罪質輕重的標誌,民眾將收買婦女的行為與買鸚鵡對比是有合理性的。收買作為手段行為,本身也應當按其應有的罪質水平設定刑罰,而不能說“拐賣婦女”一定會有其他結果,考慮到其他結果已經很重,所以就可以減輕“拐賣婦女”的刑罰。

首先,關於對向犯問題。刑法上的對向犯,本來就有處罰買方和不處罰買方兩種情形。因此評價收買被拐婦女的行為,不能僅僅與拐賣行為相比,還要與那些刑法根本就不處罰的其他買方行為——如購買發票、購買毒品(自用)——相比,顯然立法者是給予收買婦女以犯罪化的嚴懲。即使從共同對向犯內部來看,買方與賣方的刑罰也不存在必然相同的規律。有些相同的情形是由於,買賣雙方的作用相當,都是促成了一個不得在社會上出現的違禁品在社會上流傳,如買賣槍支和買賣假幣,但買賣婦女的犯罪物件和法益內容顯然不屬於這種情況,因此不能簡單類比。

其次,如上文所說,如果僅僅是著眼於第241條第1款本身,那可能會有與賣方相比,“對向雙方的刑罰相差懸殊”的印象,但是,如果全面考慮第241條的所有條款,就會將整個收買行為綜合評價為一個重罪。之所以做出這樣的綜合評價,主要是基於以下的原因。

收買被拐婦女罪,有其獨特的罪質,不能簡單地與其他買賣類犯罪對比。例如,常被人拿來舉例的刑法第341條,“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就是被通俗地對比成“買一個女的才判3年,買一隻鸚鵡就能判5年”。

這兩個罪看起來都有懲罰購買行為,但是購買的意義是不同的。

對購買鸚鵡者而言,不是要把鸚鵡拿來當媳婦、生孩子的,而是當作一種寵物飼養和觀賞。這裡面基本上不包括對動物本身的利益損害,更不存在像對人的性、身體、自由等個人基本法益的那樣的損害。在購買行為之後,並沒有什麼其他更重的犯罪在等著行為人,所有的評價都體現在購買行為之中了。這是這個罪的罪質。

但是,收買被拐婦女罪,是要懲罰什麼、保護什麼呢?

買方是為了“買媳婦”,既然是買媳婦,就必然是追求與被拐女發生性關係,因此買方必然會觸發強姦罪;退一步,即使短期內因為各種原因,如男方精神病、殘疾、年幼、不能人事等,不能發生性關係,但是對於反抗的女性來說,也幾乎必然地要面臨著被剝奪自由、被毆打侮辱的命運,因此買方也必然會觸發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等。

整體評價來說,違背女性意願的“買媳婦”行為,幾乎是天然地內含了強姦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等重罪的內容。沒有這些重罪內容的“買媳婦”,幾乎無法想象。

在這個意義上,我認為,收買被拐婦女罪,甚至可以被評價為是強姦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等重罪的預備犯。

中國刑法總則的獨特規定,即第22條的預備犯,是“為了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在以往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幾乎處於被漠視的死角。行為人為了實施之後的強姦,以及壓制對方反抗而實施傷害、拘禁等行為,不都是必須要以與人販子交易,將該女性購買到手為前提條件嗎?因此,

這個與人販子交易的“收買”行為,實質上就是後續重罪的預備犯。

預備犯在我國刑法中的境遇本來是名存實亡的。因為刑法各個罪名幾乎均不處罰預備犯,無論是在立法上還是司法實踐中。

在這種情況下,將收買被拐女的行為單獨定罪,無論行為人是否實施後續的重罪行為,這難道不是已經體現出對收買行為的提前懲罰和從重打擊嗎?

如果不同意我的解釋,而是完全剝離後續的重罪內容,那麼就收買行為本身來獨立評價,還能剩下什麼呢?

人作為目的的尊嚴?人身的商品化?女性的物化?恕我直言,如果完全脫離開收買之後對女性的身心傷害,僅僅是一個金錢交易行為本身,難以體現出對這些價值的蔑視。因為在現代社會中,在一種按勞取酬的交易環境中,無論男女,出賣自己的腦力和身體的現象比比皆是。即使在合法婚戀的場合,大到權貴聯姻的商業利益,小到丈母孃要的彩禮錢,都脫離不開金錢交易。就算是上個非常勿擾或世紀佳緣的徵友節目,哪怕是線下的媒婆,也要給介紹人費用。如果不考慮實際傷害,只考慮人的尊嚴不能被物化,只要關乎人身的商品交易就應當定罪,那至少賣淫嫖娼都應當犯罪化,而不僅僅是違法了。

相信立刻會有人反對說,那不一樣,賣淫女是自願的,但是被拐賣的女性都是被強迫的!

好,我就從兩個方面來回答這個問題。

一方面,設想一下那個場景,人販子帶著一個被強迫狀態下的、隨時被其拳打腳踢的被拐女,來到某個村落,問有沒有人買媳婦。現在作為村民的你,有兩種選擇:一種是不買,任由這個女性繼續留在人販子處遭受折磨,另一種是像《被解救的姜戈》中的舒爾茨醫生那樣,從奴隸販子手中買下姜戈,讓姜戈跟在自己身邊,暫時脫離被囚禁和折磨的處境。你覺得哪一種行為更具有罪惡感呢?

當然,如果接下來舒爾茨醫生虐待折磨姜戈,那自然有後面的重罪在等著他。但是,就像有人在市場上買下被捕捉的動物後放生,如果買方付出了金錢,從人販子處解救了女性,甚至包含著後續又遵從女性意願給她自由的可能性,無論後續可能性是否實現,至此,在法律上已經完成了一個收買行為,僅就買方與人販子之間的這一交易收買行為本身來評價,他實際上是透過花錢將被拐婦女從被人販子控制和折磨的狀態中,暫時解脫出來(後續如實施重罪會自然會再懲罰)。這種行為本身,難道把它定罪了還不夠,還有必要提高更重的懲罰嗎?

這裡特別提醒讀者的是,所謂的交易,不是買方在與那個被強迫的被拐女性之間進行金錢交易,而是買方與人販子之間的交易。

被拐女性的被強迫的意志自由,並不是在這個環節上面因交易行為而直接受損害的。

因為她根本不是在“繼續跟隨人販子”與“給買方當媳婦”這兩個選項之間被迫做選擇,而是從一開始被人販子拐賣這個起點上就被強迫了。

這也是為什麼對拐賣婦女的行為嚴厲打擊、設定重刑的原因,也是為什麼要區分拐賣行為與收買行為之刑度的意義。

另一方面,毋庸諱言的是,現實生活中,女性自願離開之前生活的更加貧苦的地區,透過人販子(介紹人?)嫁到買方家裡的情形,也並不在少數。

近年來有大量東南亞國家女性就以這種方式成為中國媳婦。中國很多農村地區男多女少、難以娶親,生活貧困但是又強於更加貧困的越南、寮國、緬甸等國,於是雙方合意,中間經過人販子(介紹人?)的聯絡,形成了非法的跨國婚姻買賣市場。據媒體報道,在河南的不少農村,一個村莊的媳婦甚至來自於好幾個國家,比如越南、烏克蘭、緬甸甚至非洲的一些國家,其中尤其以越南的相對較多。

對這種在民事上非法評價的婚姻,在刑法上應當如何評價?這裡面存在一個模糊地帶,就是婦女意志在其中的因素。如果認為,拐賣婦女罪是人身犯罪,個人意願是第一位的法益,那麼,在女性自願非強迫的情況下,就會得出排除犯罪的結論。相反,如果堅持這裡的法益,是高於個人意願的某種“人格尊嚴”“人身不能買賣”“女性不能被物化”的觀念,那麼,就會得出無論女性同意與否,都應當禁止人口買賣。

但無論如何,即使從最基本的正義感出發,在女性自願的情況下,總是要與非自願的情形區分開來。刑法第241條第1款設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對於一個高刑期的重罪設定來說,就可以為這種爭議和模糊地帶留下低刑期的處理空間,各地自己把握政策也能便於施行。

預防刑和經濟分析的角度:剛需利益對重刑激勵遲鈍

桑本謙教授提出,

“既然買了之後更嚴重的犯罪必然發生,或大機率發生,那為什麼不把嚴懲提前?非要等到生米煮成熟飯之後才動真格的嗎?為什麼不把嚴懲安置在一個界限分明的時段,而是非安排等到界限模糊才下狠手?”

首先,

如果把重刑提前設定在收買行為階段,難以妥當處理雖少見但也存在的善意收買者。

他同樣完成了一個交易的收買行為,後續卻未實施任何重罪,只有在輕刑區間內才有減輕到免罰出罪的可能,如果設成重罪,可能就很難降下來了。

其次,這個說法,與另外一種流行的論調“沒有買賣就沒有殺害”,本質上是一樣的。它們都是認為,刑罰的威懾一定能在這裡面能起到特別大的作用,因此為什麼不從源頭嚴厲打擊,徹底治理呢。

但是客觀上來說,刑法真沒這麼大能力。

“打擊越是嚴厲,潛在的犯罪分子就越害怕,最好設定成死刑,那就天下太平了。”且不說這想法本身就是殺雞儆猴的把人當做工具的思路,就說這種對嚴刑峻法的依賴和迷戀,憤怒一上頭,也全然不管若重刑主義果真如此有效,天底下早就沒有殺人強姦、貪汙賄賂了。

刑罰的威懾,從一般預防來說,當然是有一定效果,但確實沒有那麼大的效果。殺人強姦、貪汙賄賂都掛著死刑,但是一樣前仆後繼,未見減少。倘若依靠重刑就能解決各種社會問題,那社會治理簡直不要太容易了。

經濟分析的思路,往往會把所有的犯罪人都預設為足夠敏感的理性人,不僅是否構成犯罪,而且是否重刑,也都能顯著地影響到他們的行為選擇。

但是,且不要說具體的個人,就是不同的犯罪型別,對刑罰刺激的敏感度也有很大的差別。因為他在做是否犯罪的選擇時,與眼前的犯罪利益做比較的,不僅是紙面上的刑罰輕重,更重要的是實際被處罰的機率(後面會講到這一點)。當眼前的利益足夠大,或者當被處罰的機率足夠小時,紙面上的刑罰輕重,就沒那麼重要了。

以人販子為例,拐賣行為的起步刑就是5年以上,最高刑到死刑,而且國家政策高壓打擊,各地警方抓人販子都不會手軟,這個威懾夠大了吧,但還是架不住拐賣行為此起彼伏。為什麼呢?是因為有買方的市場利益。

既然如此,有人提出“沒有買賣就沒有傷害”,這當然有道理,但是,如果想用嚴刑峻法來威懾住買方,進而遏制住買賣和傷害,那又難了。因為對於買方來說,生活在窮困山區裡的各種光棍,買媳婦結婚生子的利益,對他來說可能是必須要實現的剛需,就像在北上廣的大城市裡生活者要買房是剛需一樣,房價再高,他也是要買的。

當一個利益足夠大且成為剛需,而被嚴懲的機率又足夠小的時候,就算把紙面上的刑罰提高到無期徒刑,那也是見效甚微的。

(以上只是一個客觀的刑罰效果的預測分析,不是要在正當性和道德層面把買媳婦與買房子等同。再次提醒一下。)

法律社會學的角度:犯罪黑數與基層執法者的行動邏輯

接下來,再說說為什麼會出現買方“被嚴懲的機率足夠小”的問題。

這兩天,看到了一份“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司法實況的概要分析——以400份判決書為觀察物件”,文章收集資料很細緻,為關心這一議題的人們提供了資料,功莫大焉。文章中有這樣的結論: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與強姦罪並罰,以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與非法拘禁罪並罰的判決有是有,但是佔比例很小,絕大部分案件僅判決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刑罰輕緩,為一年左右,從而貌似更加順理成章地適用緩刑。

有不少朋友轉發給我,提出疑問:按照你所說的,收買被拐婦女罪必然包括了強姦罪、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後續重罪,但是判決書中並沒有體現出來呀。這是不是說明,不能指望後續的重罪來評價,還是應當提高收買行為的基本刑呢?

問題在於,人們有沒有想過,如果很多份收買被拐婦女罪的判決中,根本沒有判強姦罪、傷害罪和非法拘禁罪的話,那是為什麼呢?

這裡先排除掉那些女性始終是自願的,如“越南媳婦村”之類的案例,就是假定,這些判決都是以被強迫被拐賣的女性為被害人的。那為什麼花錢買了媳婦之後,在女性不願意的情況下,沒有出現強姦、拘禁和毆打行為呢?

會出現那麼多尊重女性意願、即使花了錢也絕不強迫女性甚至連對方要走也不阻攔的老實人,因而沒有觸犯到那些重罪?如果真是這樣的話,對這類人,判處三年以下,就如上文所說,那也並不算輕了吧。

可能會有一些。但是,如果大量判決書顯示有這麼多老實人的話,你要問我,我只能說,我是不太相信的。

面對拐賣和收買婦女這種地方性特點極其顯著的犯罪,我不太相信依靠這些紙面上的判決書,就能得到全部的事實真相。當然這裡也沒有別的方法,只能是一種猜測。

排除掉女性自願以及老實人花錢之後一個手指頭都不碰對方的案例之外,

我猜測也更相信的是,肯定還存在大量的違背女性意願的強姦、毆打和拘禁的情形,但是,當地辦案人員與案發地居民在文化和法律觀念上合為一體,官民相護,即使案發不得不辦,面對各種障礙、約束和顧慮,也是不會判那些重罪的。

假如這個猜測能夠成立,那問題來了,現在刑法第241條各款已經明確規定,有強姦、傷害、拘禁等重罪行為的數罪併罰,事實上也發生了這些犯罪,結果當地辦案機關掩護收買者,就是不認定重罪,那麼,這是立法的問題嗎?

喊著要加重處罰買方的人們,有沒有想過,如果現在修法,把收買行為的基本刑提高到10年以上甚至死刑,會出現什麼樣的後果?當地辦案機關會怎麼應對?還是同樣的一批辦案人員,腦海中是同樣的辦案觀念和掩護邏輯,面對新法會怎麼處理?

完全可能出現的結果就是,就連最基本的收買行為也不判了,做個治安拘留處理,或者說買方沒有阻礙解救或返回原住地之類的認定,減輕處罰,不了了之。

關鍵的問題,從來不在於紙面上的刑罰設定有多高,而在於案發的機率和實際執法的力度。面對有剛需性的買媳婦的農民,指望與這些人歷史地、文化地共同生活在同一地區的辦案人員去下狠手從重打擊,那也只能是一個美好的理想。

因為那些買方原本就是當地熟人社會網路中的一員。因此,即使因為女方親屬來尋或媒體曝光等原因案發,不得不辦理,辦案人員也沒有強烈的正義動機再去認定強姦、拘禁等重罪,最後也就是按照收買行為的輕刑去處理了,而且往往是搞個緩刑。

中國社會只要一出問題,就開始反思立法,這是連小學生都能寫的作文。但是,問題往往不在於立法,不在於紙面上的法律,而在於行動中的法律。

把收買行為在紙面上提升了重刑甚至掛了死刑,滿足的只是公眾義憤感,還可能倒逼出更壞的結果,那就是當地執法者面對一個“居高不下”的起步刑,可能連定罪都不定了,甚至連解救都不解救了,因為立案就意味著把本地人往死裡整,結下世仇,可能在當地都混不下去了。

不妨想一想,有買媳婦的愚昧風俗存在之地,同樣生活在當地的辦案人員,他又不要當知識分子和社會良心,他為什麼要把自己搞得眾叛親離呢。

在我看來,任何一個宏觀層面的制度設計,包括立法的修改和調整,都要考慮到具體執行層面執法者的行動邏輯,以及由此導致的可能完全背離立法者初衷的結果。如果不考慮這些,那並不是真正地關心被拐婦女,而只是顧著紙面上發洩怒火和表達良知。

與改變基層現實相比,呼籲改變紙面條文,那自然是容易多了。問題是,“上有政策下有對策”,能改變紙面的條文,就能逼出新的行動策略。

就算沒吃過豬肉也看過豬跑。再不通曉世事的人,在媒體報道或影視作品中,也能瞭解到解救工作的困難。

現在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實際上是給了當地辦案人員一條能走通的暗路。他既可以解救被拐婦女,也可以拿捏懲罰的尺寸而不必與當地人結下深仇,他才可能有動機去辦案,去實現公眾籲求的社會正義。

但是,以我的估計,

如果把收買行為的法定刑提得太高,甚至像拐賣行為那樣掛個死刑,最後只會逼出更多的犯罪黑數,實際上將會有更多的被拐婦女永不得被解救,因為她的被解救,就意味著買方的重判甚至殺頭,那時就一定會有無形的大手罩著這一切,永遠不讓其逃脫,永遠不讓案發的局面出現。

現在,再回來看那些沒有掛上強姦、傷害等重罪的判決書,你還會認為,這是由於收買行為的立法不到位嗎?很可能是,刑期提上去了,最後能在裁判文書網上查到的判例也越來越少了。

然後人們就會歡呼這是立法的勝利,嚇得那些死光混再也不敢買媳婦了。就這樣,我們就在法條和紙面上實現了正義。

但,這真的是我們期待看到的嗎?

可能有人會說,不會有那麼誇張吧。強姦、傷害等行為沒有判,可能是因為不好證明,但是收買行為證明難度小得多,只要把收買行為的刑期提上去了,犯罪分子想逃罪也不那麼容易。

這種想法還是太天真了。當立案定罪的後果特別嚴重時,當地各種力量都會努力避免這一結果發生。買方一口咬定是就是正常娶媳婦,花錢給介紹人,現在介紹人找不到了,全村人都給他出證人證言,只有一個被害婦女的孤證,怎麼認定呢?而且為了避免案發,可能從一開始就會加大對女性的殘害,例如折磨成精神病,甚至搞成啞巴等殘忍案件也不是沒有發生過。

當地警方面對這種艱難的證據情況,再加上法定刑提升後,會立志要在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一查到底,把當地的熟人送進去關個10年?說實話,這隻能是善良的人們一廂情願和紙上談兵。

法律人的立場與法律作用的有限性

總結一下。

上文第二部分,是從報應刑和教義學的角度,從收買被拐賣婦女罪這一罪的本身的罪質內容出發,我認為它實質上相當於是強姦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等重罪的預備犯,在特定犯罪型別中的實行犯化。就此而言,相對於預備犯普遍不罰的現況,已經是提前和從重的打擊。在行為人沒有實施後續重罪的情況下,對其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大體上還是罪責相當、罰當其罪的。

如果不考慮後續重罪,僅僅是一個抽象的玷汙人性尊嚴的交易行為,撐不起來這個刑罰,也難以回答那些基於解救意圖而收買者,同樣完成了一個交易的收買行為但為什麼顯然不能處罰的問題。

上文第三部分,是從預防刑和經濟分析的角度,迴應“為什麼不將收買行為從一開始就設定為重刑以實現更大威懾”的意見。因為刑罰嚴厲的威懾效果,不是普遍有效地適用於所有犯罪情形的。當買方的利益足夠大且成為剛需,而被嚴懲的機率又足夠小的時候,就算把紙面上的刑罰提高到無期徒刑,也是見效甚微的。

上文第四部分,是從法社會學的角度,探討基層執法的現實,特別是在那些具有買賣婦女陋習的熟人社群,當地辦案人員的行動邏輯。我想說明的是,現在的輕刑設定,客觀上也是為辦案人員提供了一個可立案審判也可以應付熟人社會的拿捏空間,由此就為被拐賣的女性提供了更多的被解救的機會和可能。

但是,如果真的把收買行為提高為重罪的話,那完全可能出現一個我們都不願意看到的後果,那就是紙面上的判決少了,但實際上的犯罪黑數越來越大。

最後再說幾句。

本文的討論,首先是站在一個法律人的立場上展開的。

一個法律人的思維習慣,可能首先是想,在現行立法框架內,能不能合理地解決這個問題,如果司法和執法環節,都切實按照法律來的話。

法律人與其他專業人士的一個區別可能在於,除非是法律存在著令人難以忍受的巨大缺陷或漏洞,否則,不會毫無負擔地輕易地提出修法。

面對一個正在生效的法律條文,就像面對已經出生的孩子一樣,不可能因為發現了一點問題,就決意扔掉再重新生一個。每個人都有成才的空間,法律也一樣,經過不斷的解釋和適用,會找到自己的生命之路。

因為法律人深知,法治的安定性與頻繁的變法修法之間,本身就存在巨大的內在衝突和矛盾的。老百姓可以完全不必理會這些,就像在店裡挑選衣服一樣,按其心意提出修法的主張,但是法律人不能這樣。當然,我們在過去幾十年間,理論和制度都不健全的時候,也出現過每篇本科生論文都在談如何修法的現象。但是發展到今天,至少刑法學科不會再這樣了。

作為一個法律人,也深知自己專業的侷限性。世界上的問題,有太多並不是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法律來解決的,尤其是刑法,作為具有最後手段性特徵的部門法,其實是一部打打殺殺的法律。打打殺殺的確能夠嚇唬人,但是作用也是有限的,否則,一部刑法治天下,這個社會早就海晏河清了。

可以理解的是,一遇到令人憤怒的社會問題,公眾七嘴八舌,但最後的主旋律往往是呼籲刑法嚴打。的確,沒有比把令人厭惡和痛恨的物件弄死,更能消除憤怒的渠道了。但是刑法不能總是想著挺身而出承擔這個洩憤的功能。因為洩憤從來不是解決問題的真正有效的辦法。

拐賣婦女兒童,是人類社會中最醜惡的現象之一。不贊成提高懲罰收買者的刑罰,並不意味著我不痛恨這種行為,只是認為那不是有效的辦法而已。

因為這種犯罪的本質,是愚昧落後的問題,而解決愚昧問題,不能完全甚至不能主要指靠法律。

拐賣者和收買者,不把他人當人對待,首先是由於自身也沒有把自己當一個真正的人。生活的貧窮,教育的落後,無法理解和認識人之為人的意義,所作所為只是旁觀者眼中的震驚和罪惡,但對其自身生活而言,卻成為自然而然。

只要有這樣的人存在,就必須承認有些地方還處在“愚昧落後”的狀態,離最低的文明底線還有距離。對此,只能靠發展和教育去改變,靠嚴刑峻法是不能讓他脫離愚弱的。

在相對富裕的地方,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都較為發達的地方,比如北上廣,就很難想象有拐賣收買這種事情,那並不是因為北上廣施行了比偏遠農村更加嚴苛的刑法。即使同樣在農村,受過教育、生活脫離了貧苦線的農村男性,他也同樣有對美好愛情和幸福家庭生活的想象和嚮往,你就算倒過來,用刑罰逼著讓他去買一個被拐賣的老婆,他可能也未必願意屈從。

徐州豐縣事件報道出來,我們感到特別震驚和憤怒,是因為與自己的生活環境相比,沒想到今天還會有這樣的事情。但是,那些愚昧落後的地方,就活生生地存在著,那些人也是中國的老百姓。不管我們想沒想到,憤不憤怒,那都是當地的一群老百姓的生活常態和習以為常的三觀。

孟德斯鳩早就說過,對沒有認識到羞恥者施加重刑,效果和意義都是有限的。民智未開的問題,主要是靠發展和教育來解決。在這個過程中,法律當然也會積極地發揮作用,但是也要擺正自己的位置,不可能指望依靠立法修法就一蹴而就地解決問題。

美國的廢奴運動開始於200年前,但時至今日,恐怕“湯姆叔叔”也未必就完全走出了他的小屋,種族歧視仍然是美國無法迴避的社會毒瘤之一。作為一個經濟、文化、教育發展不均衡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人口拐賣問題,有著更加複雜和沉重的歷史包袱、文明窪地和觀念障礙,要走出盲山,更是一場曠日持久的戰爭,絕非一朝一夕可至。它不是經由個案引發的輿情憤怒,推動一個立法條文修改,就能有所奏效的問題。果真能如此簡單迅捷,就沒有必要以國家的名義,再發佈一個要從2021年持續到2030年的《中國反對拐賣人口行動計劃》了。

一位生活在高檔寫字樓裡面的精緻白領,看到辦公室裡的角落裡有幾個蟑螂,會尖叫震驚,感到文明環境中居然有如此噁心之物,真是不可思議,趕緊叫保潔進來打掃乾淨,並要求公司制定嚴格管理衛生的制度以絕後患。但可惜的是,我們並不是生活在這樣一個理想的“高檔”社會中,也難以用這種方法簡單迅捷地解決問題。

因此,在拐賣婦女兒童的問題上,需要承認這個發展中國家面對的現實,以務實的態度,關鍵是持之以恆地努力地一點點地清除它,要做好與這些陋習和罪惡長期共存和堅持鬥爭的心理準備。

本文轉載自公眾號“中國法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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