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國土地法 佛曆2497年(2008年修正案) Land Code Act 1954 中文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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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典,BE 2497(1954)
經修訂至土地法修正案(第12號),佛曆 2551
(2008)
普密蓬·阿杜德陛下繼位第九年
在11月30日BE 2497
國王普密蓬·阿杜德陛下慷慨地高興地宣佈:
頒佈“土地法”是有利的;
因此,由國王根據人民代表大會的建議和同意,制定如下:
第1節
本法案稱為
“土地法典頒佈法案,BE 2497(1954)”
。
第2節
本法自其在政府公報上公佈之日起生效。
第3節
本法所附的“土地法”自BE 2497(1954年)12月1日起生效。
第4節
自土地法典生效之日起,以下內容將予以廢除:
(1)臨時優先購買證(Tra Chong)法,其標題在RS 124中經修訂,以閱讀優先購買權契據發行法;
(2)土地業權契據釋出法RS 127;
(3)第2號土地業權契據釋出法;
(4)土地業權契據釋出法第3號;
(5)修改“土地產權契約釋出法”第127條第25款的規定;
(6)“空置土地保留公共領域法”,BE 2478(1935);
(7)土地業權契據發行法(第5號),BE 2479(1936);
(8)“合夥企業和有限公司控制土地投資法”,BE 2485(1942);
(9)土地業權契據釋出法(第7號),BE 2486(1943);
(10)“民法和商法典”中關於不動產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權力機構法,BE 2486(1943);
(11)根據“民商法典”(第2號),負責記錄權利和關於不動產的法律行為的當局法案,BE 2492(1949);
(12)“關於外國人的土地法”,BE 2486(1943);
(13)“關於外國人的土地法”(第2號),BE 2493(1950); 和
(14)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只要他們在土地法典或已經提供了重新與不一致或違反其規定。
第5
條在“土地法”生效日之前佔有並使用土地的人員,如果沒有在土地上顯示其權利的檔案,應在180天內向當地的區域官員發出通知。根據部長在政府公報中公佈的規則和程式,該法案的生效日期。
根據本條進行的佔有通知,不予以通知的人產生新的權利。
第6
條在土地業權契據釋出法(第6號)生效之前合法擁有和使用土地的人,BE 2479(1936)及其所述的受讓人有權申請根據土地所有權契約。 “土地法”的規定。對於在“土地業權契約發行法”(第6號),BE 2479(1936年)和當時有效法律下的“土地法”生效日期之間未合法佔有土地的人,土地的發行標題應按照“部長條例”規定的規則和程式進行,“土地產權契據釋出法”(第6號),BE 2479(1936)仍然有效。
第7節
根據“土地業權契據釋出法”(第6號)BE 2479(1936)獲得優先購買土地但未在本法生效之前收到使用證書的人員應持有仍有權向區民政府官員申請證書,直至根據上述法令取得優先購買權的最後一天180天屆滿為止。
如果第一段中提到的優先購買規定期限在本規則生效日期之前到期,前提是已經收到優先購買權的土地似乎處於使用狀態以至於保證申請上述使用證明書,可在本規則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向民政事務專員提出申請。當時限已經開始時,該土地將被視為沒有先發制人,除非地區官員在每個特定情況下下令延期。
第8節
確定土地是否已投入使用,應按照“部長條例”的規定進行。
被授權搶佔土地但尚未收到民政官員使用證明的人不得轉讓此類土地,除非是繼承。
第9節
可以轉讓經地方官員使用證明的土地。
第10節
保留在“空置土地保留公共領域法”下保留使用的土地,BE 2478(1935)或根據“土地法”生效日期之前的其他法律保留。
第11條
在“土地法”生效日期之前簽發“使用上”的優先購買權契據和優先購買證書的地區,與其有關的法律規定在其處理的範圍內仍然有效。調查程式及上述檔案的發出,直至根據“土地法”發出所有權契據。
第12條
根據合同,根據本法案生效日期之前購買或出售土地或根據土地租購合同簽訂合同的人,應在距離土地法第71條規定的情況下向土地法第71條規定。本法案的生效日期,當根據該合同進行的出售或購買被視為與土地法生效之前在土地上具有相同的權利時。
第13條
任何在本法生效之前已抵押土地的人,在土地法實際上被視為與土地法生效日期之前擁有相同的土地權利時,應當贖回土地。
第14條在根據土地所有權條款授權尚未授權的任何人在本法案生效之前提出的優先購買申請中,民政事務專員有權進行最後的審理。 “契約發行法”(第6號),BE 2479(1936)。
第15節
內政部長應對本法案和土地法的執行負責,並有權任命土地官員和主管官員,並頒佈執行本法和土地法的部頒條例。這些“部長條例”在政府公報上公佈後即行生效。
由陸軍元帥P。 PIBULSONGKRAM
總理 主持
土地法典
第1章
一般規定
第1節
本規則:
“土地”
全部陸地表面,包括山脈,丘陵,溪流,池塘,運河,沼澤,沼澤,水道,湖泊,島嶼和海岸。
“土地權利”
所有權還包括擁有者權利。
“優先購買證明書”
顯示臨時佔用土地的授權的檔案。
“使用
證明”主管官員證明土地已經投入使用的檔案。
“土地詳情”
該檔案顯示的查詢是為了頒發證書“業權契據,並應包括地塊識別單。
”標題契約“
該檔案顯示土地的所有權,包括土地所有權契據,地圖,優先購買權契據和優先購買證書,上面寫著“已經使用”。
“調查”
調查和記錄邊界或計算或區域,以確定邊界線或土地面積的位置。
“土地交易”
廢除
“公共機構”
公共單位持有法人身份併成為中央,省級或地方政府組織的一部分。
“委員會”
國家土地分配委員會。
“主管當局”
根據本規則行事的主管官員和部長任命的其他官員根據本規則行事。
“總幹事”
土地部總幹事。
“部長”
根據頒佈土地法的法案和本法規負責的部長。
第二節
未歸屬於任何人的土地,應視為國家財產。
第3節
在下列情況下,某人可擁有土地所有權:
(1)在本規則生效日期之前依法取得所有權或者根據本規則的規定以所有權契據取得所有權的;
(2)根據生活法或其他法律獲得所有權。
第4節在
符合第6節的規定下,任何在本規則生效日期之前獲得土地所有權的人及其在本規則生效日期之前的受讓人,將繼續享有佔有和佔有權。
第4節之二
在革命委員會公告的執行日期之後,已經簽發了契約契據或使用證書的土地上的所有權或佔有權的轉讓應以書面形式轉讓並在主管官員。
第5條
任何希望將其土地權利交給國家的人,應根據第71條向主管當局提出要求。
第六節
自革命委員會公告執行之日起,任何土地權利人根據“契約契約”或“使用證明”放棄土地或者將土地作為廢棄土地的時間較長:
(1)連續十年為有土地契約的土地;
(2)連續五年持有使用證明書的土地,該人被視為故意放棄他/她在被遺棄或留下成為荒地的特定部分土地上的權利。在總幹事向法院提交索賠說明並且法院命令撤銷該土地的權利檔案後,該法院應成為國家公共領域,並由本法典進一步執行。
第7節
廢除
第8節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總幹事有權監督和實施其認為合適的保護和預防國家或國家公共土地的所有土地的行為。屬性。部長可以將這些權力和職責分配給其他公共機構。
在下列情況下,作為公共機構要求的人民共同使用或國家特殊用途或限制或保留土地的國家公共土地,可以取消或轉讓給其他用途或者分配給人民。
(1)根據該法,取消或轉讓人民共同使用的土地,但公共機構,國家或私營企業可以為其他人提供其他土地。但是,如果這些土地不再為人民的共同使用或其條件發生變化,使其不適合人民的共同使用,並且其所有權不屬於任何其他法律規定的任何人,則廢除根據皇家法令進行。
(2)如果公共機構停止使用土地或停止對國家特殊用途或受公共機構要求限制或保留的土地的限制或保留,部長理事會可在廢止後根據皇家法令規定的土地,指定公共機構使用這些土地或從中獲取利益。但是,如果決定將這些土地轉讓給私人機構,則應根據該法案進行轉讓,或者如果按照本法典或其他法律分配給人民,則應根據皇家法令進行。在第2款規定的法案或皇家法令的頒佈中,應附有陸地邊界線的地圖。
第8條之二
關於沒有人擁有佔有權的國家公共公民或根據第8(1)條被廢除的人民共同使用的土地,部長有權將該土地登記為正式公共機構根據“部長條例”規定的規則和程式使用。
在根據第一款進行登記之前,將進行地籍調查,相關省長應安排通知或公告上述登記公開確認,為期三十天。該通知應在土地辦公室,區(Amphoe)辦公室或地區分局(King Amphoe)辦公室,分割槽負責人(Kamnan)辦公室公開,並在此類土地的限制範圍內。
第8條之三
關於作為國家公共場所的人民共同使用或國家特殊用途的土地,總幹事可以為頒發“官方土地證書”作出安排,併為證據目的指明其邊界。頒發官方土地證書應符合“部長條例”規定的形式,規則和程式。
對於第一款但沒有官方土地證書的土地,其邊界應符合官方證據。
第9條
根據採礦和林業法,禁止無權佔有此類土地或未經主管當局許可的人;
(1)進入,佔用或擁有該土地,包括建築物或在其上燃燒森林;
(2)在政府憲報公告中以任何方式銷燬或導致土地,岩石,礫石或沙地狀況惡化; 或
(3)採取措施危害土地資源。
第9/1條
省級地方政府組織應將收到的第一款給予省級行政組織的報酬按收到之日起三十天內收到的總金額的百分之四十分攤,作為收入。省級行政組織和分配後的剩餘部分應當作為土地所在地的地方政府組織的收入來實現。如果此類土地不在省行政組織的治理區內,則根據第一方收到的報酬應完全成為地方政府組織的收入。
第9
條
之二
- 廢除 -
第10
條總幹事有權安排使用任何人沒有佔有權的國有土地,而不是共同使用的公共土地。
此類安排可包括其購買,出售,交換,租賃或租購。“部長條例”規定了規則和程式的使用。但是銷售,交換或租購銷售必須得到部長的授權。
在安排根據本節使用時,應考慮為子孫後代保留土地。
第十一條
部長按照前款規定安排國有土地使用時,可以按照“部門規章”的規定和程式,指定另一個公共機構安排利用國家或地方發展。
第12條
沒有任何人擁有佔有權的國有土地可以透過特許給予,由部長根據“部長條例”規定的規則和程式在有限的時間內給予或使用。
本節的規定不得影響採礦和林業法。
第13條
為執行本規則的規定,部長有權設立昌瓦(省)土地局。
如果Changwat(省)需要一個以上的土地辦公室,部長有權在Changwat(省)土地局的管轄範圍內建立B牧場土地辦公室。
昌瓦(省)和分支機構辦事處的設立應在政府公報上公佈。
第2章
人民的土地分配
第14節
將設立一個名為“國家土地分配委員會”的委員會,由自然資源和環境部長擔任主席,內政部副部長,內政部常務秘書,國防常務秘書,部門總幹事地方行政當局,社會發展和福利部總幹事*,合作促進司司長,公路司司長,皇家灌溉司司長,司長 - 土地開發部總幹事,礦產資源部總幹事,農業推广部總幹事,皇家森林部總幹事,財政部總幹事,預算局局長,泰國國務委員會秘書長,國民經濟和社會秘書長髮展理事會,加速農村發展秘書長,成員,自然資源和環境政策和規劃辦公室主任,成員和秘書長,部長理事會成員不超過七名合格人員。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委員會秘書長和加速農村發展秘書長成員,自然資源和環境政策和規劃辦公室主任,成員和秘書長,不超過七名由部長理事會任命為合格人員。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委員會秘書長和加速農村發展秘書長成員,自然資源和環境政策和規劃辦公室主任,成員和秘書長,不超過七名由部長理事會任命為合格人員。
第15
條合格成員的任期為四年。離職的合格成員可由部長理事會重新任命。
第16條
除了根據第15條的規定在初始期限屆滿時離職,合格的成員離職
(1)死亡
(2)辭職
(3)因最終的監禁判決而被監禁,但輕微罪行,可處罰輕罪或疏忽犯下的罪行
(4)被部長理事會駁回。
如果根據本節發生空缺,部長理事會應在空缺期限的剩餘時間內任命一名合格的成員,直至空缺。
第17條
在委員會的任何會議上,應要求出席會員總數的一半以上才能構成法定人數。
第18條
當主席不出席會議時,出席的成員應選出一人擔任主席。
第19節
決定和決議應以多數票透過。每個成員都有一票。如果出現平局,主席應另行投票。
第20
條委員會應具有以下權力和職責:
(1)根據各自的能力制定政策,為人民的居住和生計分配土地。
(2)制定有關土地使用權的計劃。
(3)保留和開發土地,以便隨後分配給人。
(4)保留和限制沒有佔有權的國家公共公眾,供人們普遍使用。
(5)批准與公共機構分配土地有關的專案。
(6)根據本規範和其他法律控制土地分配。
(7)開展與部長理事會指定的土地有關的活動。
(8)指派公共機構根據本節進行任何有關權力和職責的任務,以代替委員會認為合適的任務。
(9)進行本規範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其他活動。
(10)制定法規或要求,制定與本規則下的土地分配或其他活動有關的規則或條件。
有關人員的規定或要求應在政府公報上公佈。
第21
條部長應執行委員會的決議,並有權將與土地分配有關的事項委託給任何有關的公共機構,並且如果能夠的話,讓有關的公共機構立即執行所委派的工作。為了本節的利益,這些公共機構的官員應具有與本規則規定的主管當局相同的權力和職責。
部長可以根據前一段授權的公共機構從土地部門的預算中提取資金,以便根據預算清單代替土地部門使用。
第22條
由他授權的部長和官員應具有以下權力:
(1)傳召任何人就土地分配提供事實或意見,並要求提供檔案證據或其他有關委員會審議的事項;
(2)進入任何公共機構,政府組織或私人的任何處所或土地,以調查與土地分配有關的任何事宜,並有權對事實提出質疑,傳喚書面證據或居住在該處所或土地上的人士的其他有關事宜,以供有需要時予以考慮。這些人應為委員和主管當局提供合理的便利。
第23條
在根據本規則行使權力時,根據第21條的規定與主管當局具有相同權力和職責的公共機構的主管當局和官員應持有身份證並向有關人員出示。
第24條根據“刑法”的規定,主管當局和根據本法規定行事的官員應被視為主管官員。
第25條為了土地分配和土壤肥力檢查,委員會可以安排土地調查。
委員會認為在任何地方進行土地調查是有利的,委員會須在政府憲報刊登指明所調查地區等地方的公告,而該公告須在分割槽主任和分割槽主任的住宅內張貼。在分割槽進行土地調查。顯示被調查區域的地圖應附在上述公告之後。該地圖應視為公告的一部分。
第二十六條在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地籍調查區域內,在該區域內擁有土地權或佔有土地權的人,有責任:
(1)根據“部長條例”規定的形式和程式,在Changwat(省)省長規定和公佈的期限內通知主管當局土地所在地。在這種情況下,可以傳送另一個人來發出通知;
(2)採取或安排另一人取得主管當局,並在主管當局提前一段合理時間的通知下,向他指出他擁有或擁有或擁有的土地的邊界。 ;
(3)透過簽字證明主管當局在其可能的情況下進行的土地調查。如果傳送替代品以指出邊界,則該人應簽署調查。
第27條除了政府或國家組織根據其他法律管理的土地外,總幹事可根據規則,條例,規範和條件,將沒有人擁有居住權的國有土地分配給居住和居住的人民。委員會規定包括以下內容:
(1)佔有的土地數量;
(2)調查和選擇佔有人的規則;
(3)佔有者必須做什麼;
(四)投資於該土地的資本補償規則和徵收各種費用的規定;
(5)土地分配的先決條件。
委員會的規則,規定,規格和條件應在政府公報上公佈。
第27條之二如果佔有和使用土地的人或任何佔有土地並繼續使用土地的人在本革命委員會公告的執行日期之前提出延長時間的請求根據“土地法”第2497(1954)號法案規定的佔有權要求,省長沒有發出任何命令,省長應考慮此事並立即下令,前提是該人擁有和使用土地並不剝奪他/她根據第27條之三行使的權利。根據本準則。
第27條之三根據省長通知,根據第58條第2款規定調查的地點和開始日期,任何人在本守則的執行日期之前佔有並使用土地而沒有土地檔案根據頒佈土地法的法案第5節(BE 2497(1954))或根據第27條之二等待省長延長命令的任何人所規定的權利並且沒有要求他/她擁有。但他/她佔有和使用這些土地一直持續到調查或檢查的日期,希望擁有土地權,該人應在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將該土地所在地的土地局通知土地官員。如果該人未能這樣做,雖然該人可以安排其他人在主管官員通知的日期和時間內讓主管官員進行調查,但視為該人有意獲得土地權。
就本條而言,根據第一段佔有和使用土地的人,包括任何佔有和繼續使用該土地的人。
第28條委員會有權任命一個小組委員會協助執行任何任務,然後向委員會報告。
第17,18和19節的規定應
比照適用
。
第29條在執行第27條的規定時,根據本規則的規定收到的任何地方的土地應首先分配給在該地區居住的人接收,購買,交換或租購。之後,剩餘的土地可以分配給其他地方的人居住地進行收貨,購買,交換或租購。
第三十條完成人員佔有土地分配後,主管官員應當出具優先購買證明書。如果擁有分配土地的人員將土地用於並完全符合委員會規定的條例,要求,規則和條件,主管官員應立即向該人簽發所有權證書。
第31條關於擁有土地所有權憑證或隨後在優先購買證明後簽發的使用權證的土地,在下列情況下,禁止在該土地上獲得權利的人將土地轉讓給他人:
(1)如果在12月14日BE 2515(1972)或之後簽發優先購買證書,則自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明書收到之日起禁止轉讓土地,為期十年;
(2)如果優先購買證書是在12月14日BE 2515(1972年)之前簽發的,並且只有在公用事業和其他方面的國家援助與土地分配一起發放的情況下,禁止轉讓土地自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明書收到之日起五年。
如果土地是透過繼承下放的,或者土地根據法律設立的政府組織或國家企業轉移到公共機構,政府組織,或轉移到公司,則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 - 經合作社註冊商批准後履行義務的程式。
在第一款規定的禁止期內,該土地不得強制執行。
第32條總幹事有權命令驅逐根據第30條規定進入土地的任何人,如果他們沒有遵守委員會的規則,條例規範或條件,並且從該日期開始接收此類命令後,該人應立即被剝奪根據所有規則和條例可能獲得的權利。
如果該人對前款規定的命令不滿意,他有權在收到部長的三十天內向部長提出申訴。如果部長在收到上訴後六十天內未作出決定,則應視為已經下令繼續擁有土地的權利,但須符合委員會的原有規則,條例,規格和條件。部長的命令是最終的。
第33條在委員會尚未宣佈為本章規定的調查區域的地方,或者如果土地被劃分為小塊土地,人民可以申請按照規則,規定搶先佔用土地,委員會規定的規格和條件。經主管當局授權,應簽發優先購買證書。
第3章
土地權利的劃分
第34條至第49
條廢除
第50條根據本規則的規定處置土地,總幹事有權按照“部長規則”規定的規則和程式通過出售或租購方式處置土地,並有權收取費用。不超過銷售價格的5%。如果無法在兩年內處置土地,總幹事經部長批准後,有權在十年內分期出售。
根據第一款的規定行使權力,總幹事可將土地劃分為他認為合適的土地。
第51條如果總幹事根據本規則使用其權力處置土地,則對要處置的土地擁有權利的人應與主管當局商定應處置哪塊土地或部分土地。如果他們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該事項應提交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52條如果總幹事認為行使其處置土地的權力,主管當局應至少提前三十天通知土地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屆滿後,主管當局應與擁有土地權利的人就其價格達成協議。如果他們無法就土地價格達成一致,則根據關於徵收不動產的法律透過仲裁對不動產進行估價的規定應
比照適用
。
可以透過仲裁協議或確定的土地價格應反映主管當局通知總幹事將使用處置權的土地權利當日的市場價格。
第53條自主管當局根據第52條發出通知之日起,總幹事有權佔有土地,擁有土地權利的人,包括租戶,佔用者和其他人,應在一年之內騰出土地。該土地的任何租約在主管當局通知擁有土地權利的人當天將使用處置權時停止生效。
第54條總幹事在透過租購或分期付款銷售任何人的土地時,應向有資格的人支付購買價,部分付款將在以下期間內完成:
(1)根據第39條處置,分期付款應在五年內支付。
(2)在其他部分的處置中,分期付款應在十年內支付。在這種分期付款中,利息應由土地的購買或租購者支付給以前在土地上享有三年權利的人,
第55條如果根據第50條出售或租購土地,如果購買者或租購者不遵守銷售或僱用購買者的條件,則不遵守合同中的條件銷售或租購(視情況而定),總幹事有權收回土地。在這種情況下,土地權利應在購買者或僱主 - 購買者學習或應該知道收回的當天歸屬土地部門。
第四章
發行土地權利檔案
第56條在符合第56/1條的規定下,發放優先購買證書,使用證明書,土地審查證書或產權契據的形式,規則和程式,包括其替換,應符合“部門規章”的規定。 。
第56/1條在釋出土地所有權契據或使用證書時,其部分割槽域毗鄰並重疊或侵佔國家公共空間,並存在航空攝影地圖或航空照片,主管官員只有在透過最早的航空照片地圖或航空照片(可透過政府服務獲得)審查和核實該土地有資格簽發所有權契據或使用證書。其他審查和核查方法可按照總幹事規定的規則進行。
第五十七條在“契約契約”和“使用證明”中,應當提供以下資訊:名稱,姓氏,土地權利人的地址,土地的位置,土地面積,四個方向的地圖。省級土地官員,省級分支土地官員或總幹事指定的土地官員應在其中籤署並加蓋登記索引。
每份產權契據和使用證書均應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給土地權利人,另一份留在土地局。為了儲存記錄,可以透過資訊和通訊技術將土地辦公室的副本複製成攝影影象或其他形式,並視為原件。
第58條如果部長認為適當在任何特定省份和任何特定年份簽發“契約契約”或“使用證書”,則部長應在政府公報中公佈,說明省內和地籍調查的年份或土地使用的審查和核查。由政府機關分類的永久林域不得包括在部長公佈的省界中。
根據第一款公佈後,省長應指定實地調查的地點和開始日期,並在地區辦事處,民政事務處,地區分局,分割槽主管辦公室發出通知,在調查開始日期前不少於三十天在相關地點設立村長辦公室。
省長根據第二款通知後,第58條之二第二款之下的人或其代表應與主管官員或其授權人一起進行地籍調查或對土地使用情況進行審查和核實。在他/她的土地上由主管官員安排的日期和時間。
在進行實地調查以稽核和核實土地使用以發放使用證書時,土地官員有權任命經過培訓的人員進行土地使用審查和核查,以完成這些任務。官方代替。
在履行第4款規定的職責時,根據“刑法”,該官員應被視為公職人員。
第58條之二根據第58條完成地籍檢驗或土地使用稽核後,主管官員應根據第2款的規定向第2款的人發出所有權契據或使用證明書(如果出現)其擁有的土地有資格根據本守則發行業權契據或使用證明書。
主管官員可根據第一段發出業權契據或使用證書的人士包括:
(1)有證據顯示其擁有土地的證據的人士,優先購買證明書,寮屋證明書,使用證明書,所有權證明書的所有權證明書及已加蓋的“入職前證明書”使用“,或根據法律對土地分配生活的任何人;
(2)符合第27條之三的人;
(3)在本守則執行日期之後擁有和使用土地的人,沒有優先購買證書,寮屋證明,或任何證明土地分配生活的法律規定的權利的證據。就本條而言,根據第二(1)款提供證據證明其土地所有權的人,應包括繼續擁有和使用上述人的土地的人。
根據具體情況,所有權契據或使用證明書應根據第二(2)和(3)款發給不超過五十的土地的人。如果超過五十個rais,省長的批准應根據委員會規定的具體情況獲得。
自收到第一款所規定的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書後十年內,禁止將土地權轉讓給第二款第(二)項的人將土地轉讓給他人,但透過繼承權轉移或轉移給公共機構除外,政府組織根據法律設立政府組織,該法案設立的國有企業,或合作社,以履行義務,並得到合作社註冊商的批准。
在第五款規定的禁止期內,該土地不得強制執行。
第58條之三如果部長認為適當在任何特定省份向已簽發土地航空照片地圖的使用證書的土地簽發,則應公佈其釋出地點和開始日期。部長至少提前三十天在政府公報中公佈。
在為第一款規定的契約釋出目的準備地圖時,與利用證書一起使用的航空照片地圖表格中的證據應根據航空攝影地圖的理論基礎進行調整,並在不進行地籍調查的情況下使用,如有必要。
在根據第一款規定的“部長條例”規定的產權契據釋出開始日期作出決定後,任何與使用航空照片地圖進行地籍調查的土地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登記應為除非是必要的,否則主管官員的許可可以根據委員會規定的具體情況逐一給予。
根據本節,產權契據應作為權利持有人發給使用證書中指定的人。
土地工作人員在完成授予權利人的土地所有權契約的準備工作後,應當宣佈授予土地所有權契約的日期,相關土地的使用證明書自宣佈之日起被視為廢止。是授予所有權契據的日期,除非是遺失,否則該等無效使用證書應退還給土地官員。
第59條如果有佔有權的人特別要求籤發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明,無論部長的通知是否根據第58條作出,主管官員如果考慮在適當的情況下,按照本規則規定的規則和程式,按照要求繼續簽發產權契據,或者根據要求,釋出使用證書。
就本條而言,擁有權的人還應指任何擁有和使用土地的人,並繼續提供證明他/她擁有土地權利的證據的人。
第59條之二如果在本法典執行日期之前擁有和使用土地的任何特定人員沒有土地權利檔案且未根據該法案第5節通知其土地所有權,則頒佈土地法,BE 2497(1954),不包括不符合第27條之三的人,申請簽發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書,主管官員如認為適當,可繼續簽髮根據本規則規定的規則和程式,在要求發行的地塊不超過五十五的情況下,或者,如果不是,省長的批准應按照委員會規定的規則獲得。
就本條而言,擁有權的人應包括在該人的繼續中擁有和使用土地的任何人。
第59條之三在簽發“契約契約”或“使用證書”時,如果新進行的調查得出的土地面積與“土地法”頒佈法第5節規定的索賠證書中規定的土地面積不一致,則為BE 2497( 1954年),主管官員經審議後,可根據委員會規定的規則,釋出實際投入使用的確切土地面積的土地權檔案。
第59條季度在根據第58條之二,第58條之三和第59條發行的所有權契據期間,如果在土地權利檔案中有一份掛毯或土地權利持有人變更清單,清單應結轉並記錄在標題契約中。
第59條關於根據第58條之二和第59條釋出的契約契約,應視為原有的土地權利檔案被廢除,並且該遺棄的土地權利檔案應退還給土地官員,除非是損失。
第60條在發出業權契據或使用證書時,主管官員或(視情況而定)土地官員在發生爭用時,有權根據協議進行查詢和解決。爭議雙方之間,如果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省級土地官員或省級土地官員有權審議此事,並在其認為合宜的情況下發出指示。
省級土地官員或省級分支土地官員應將爭議當事人通知上述指示,不滿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指示後六十天內向法院提交索賠書。
在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應繼續執行指令,直至法院的最終判決或命令為止。如果在該期限內未追究訴訟,則應按照省級土地官員或省級土地官員的指示(視情況而定)進行。
第61條如果出現與發行所有權契據或使用證書有關的不準確或非法行為,則對不動產的權利和法律行為進行登記,或者登記不動產名單的記錄,由總幹事或副總幹事或由其授權的土地部檢查員,有權下令廢除或修改。
在根據第一款採取行動之前,總幹事或根據第一款授權的人員應設立一個調查委員會,有權要求提供以下檔案:標題契約,使用證書,權利和法律行為登記檔案,與登記的不動產記錄清單有關的檔案或其他供審議的檔案。如有反對意見,應通知利害關係方。在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後無任何異議,應視為無異議。
負責審查不正當或非法發行業權契據或使用證書的調查委員會,至少應由公共當局和當地行政機構的代表或相關地方的當地管理人員組成。
調查委員會根據第四段報告的事項的審議應由總幹事或被授權人在十五天內根據第一款填寫。上述考慮後的決定應當如此執行。
在根據本節進行撤銷或修改時,如果沒有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明,則該等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書應視為已丟失,並且土地官員應對其進行替代以採取進一步行動。如果不準確是由於錯誤的筆跡或打字以及明確的支援證據而且利害關係方給出了書面同意,則土地官員有權力和責任予以糾正。
如果法院作出最終判決或撤銷或修改的命令,土地官員應根據總幹事指示的程式按照判決或命令列事。
調查委員會的組成,審查和調查,向可提出反對的利害關係方發出通知,以及撤銷或修改的審議應符合“部長條例”規定的規則和程式。
第62條在所有與已經簽發所有權契約的土地所有權有關的案件中,法院應將所有最終判決或命令通知土地所在地的土地官員。
第63條如果任何業權契約因任何原因而遭到損壞,汙損或遺失,業主可以申請替代業權契據。
如果已經簽發替代品,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原始所有權契據將被取消。
該程式應比照適用於優先購買證書,使用證書或土地詳情證書。第64條如果在土地局維護的產權契據,土地審查證書,使用證書或優先購買證書有損壞,缺陷和遺失,第71條規定的主管官員有權打電話來自土地權利持有人的上述檔案,以便根據現有原件進行復制。
第五章
土地調查
第65條發行所有權契據的土地調查應符合“部長條例”規定的規則和程式。
第66條為進行土地調查,主管當局和僱員有權在當天向擁有其權利或擁有者的人進入土地,但必須事先通知有土地權利的人。擁有土地權和佔有人的人應當在這種情況下給予合理便利。如果有必要在任何人的土地上建立測繪牌照,主管當局應有必要的權力。
在測量中,在必要和合理的範圍內,主管當局應有權挖掘土地,切割和修剪樹枝,並在考慮到對所有者造成最小損害的情況下對測量進行阻礙。 。
第六十七條除主管當局允許外,主管當局禁止銷燬,更改,移動或者拆除任何地方由任何地方放置或建造的任何邊界標記或地圖,並禁止所有人除外。
第68條如果任何人必須按照第67條的規定行事,他應向土地官員提出申請。
如果許可被拒絕,土地所有者可在被告知拒絕後的十五天內向部長提出申訴。部長應在收到上訴後六十天內作出決定。他的決定將是最終決定。
如果部長未在前款規定的六十天內作出決定,則視為準予許可。
第69條如果建議根據地圖核實任何地方的土地界線,省長應提前至少十五天通知擁有土地權利的人。通知應張貼在土地上,通知有關人員,並向土地權利人提供日期和時間的補充通知。在邊界調查核查過程中,土地權利人應當護送主管機關。
前一段中有權在土地上的人可以在核查其土地上的邊界調查期間指定一名代表護送主管當局。
在完成對邊界的核查後,主管當局有權釋出新的所有權契據,而不是原件,然後將其歸還。
第69條之二任何有權審查和核實其業權契據的土地權利人均可與土地官員一起向業權契據提出申請,主管官員應按要求進行審查和核實。
在調查土地時,如果土地所有權與地契或地契所示的區域不一致,土地官員應在相鄰土地上有權證明土地界限後,有權制作土地。修正地圖或土地面積記錄以與實際調查結果相對應,但為了逃避法律而串通的情況除外。
如果無法聯絡在相鄰土地上擁有權利的人來觀察土地界限,或者在主管官員通知後該人未能到場,或者該人在場觀察邊界但拒絕在不反對調查的情況下對邊界進行認證,主管官員應在通知發出後三十天內透過書面通知要求其簽字,以證明或反對邊界。如果在相鄰土地上擁有權利的人未能在指定時間內採取任何行動,並且申請人證明不對相鄰土地進行任何侵佔,並同意對地圖進行任何更正或土地面積記錄要符合根據實際調查,土地官員應根據第2款進行,但不得對邊界進行認證。
根據第三款規定,在相鄰土地上擁有權利的人的任何通訊或通知應符合“部長條例”規定的規則和程式。
如有異議,土地官員有權透過考慮地圖證據進行調查和妥協。如果達成了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則該事項應當如此進行,除非是為了逃避法律而勾結。如果雙方未達成任何協議,則應在通知之日起九十天內通知當事人其提起訴訟的權利。如果在指定時間內沒有訴訟,則應視為申請人無意進一步審查和核實邊界。
如果土地權利人希望僅根據使用證書核實他/她的土地面積,則應向土地官員提交申請連同土地使用權證書和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第4
款和第
5款應
比照適用
。
第70條
為了調查的利益,主管當局應具有以下權力:
(1)傳喚在鄰近土地上擁有權利的人,以照顧邊界線並簽署對其土地界限的確認;
(2)傳喚有關人士作出口頭證詞或提交與調查有關的檔案或任何其他證據。
第70條之二在用於頒發使用證書和檢查土地面積使用證書的土地的審查和驗證中,第66條和第70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
第六章
記錄權利和法律行為
第71條
對於省級土地局或分支土地局的任何不動產,土地官員應是根據“民商法典”對與不動產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進行登記的主管官員。
在資訊和通訊技術系統用於登記權利和法律行為的情況下,土地官員應是根據“民法典”透過“民法”和“商業法”規定的與不動產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主管官員。其他省級土地辦公室或分支機構辦公地點的任何不動產的資訊和通訊技術系統,除非根據公佈的規則和程式需要進行公告或調查。總幹事的政府公報。
第72條
任何希望根據“民法”和“商法典”進行與不動產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登記的人,應由主管官員根據第71條對由另一方提出的土地權利檔案進行審查。註冊。
在根據第一款註冊有土地所有權證書,土地審查證書或使用證明書的土地的任何權利和法律行為時,另一方可以根據土地部或任何土地的第71條向主管官員提出申請。註冊辦公室,但註冊需要公告或調查的情況除外。
第73條
當主管當局認為當事人應當記錄的法律行為無效時,他沒有義務對其進行記錄。
如果雙方記錄的法律行為似乎無效,主管當局應當在可能受到損害的一方堅持時予以記錄。
第74條
在主管當局根據第71
條
記錄權利和法律行為時,主管當局應有權訊問當事人並傳喚有關人員作出口頭證詞或發出必要的書面證據,然後按照可能的規定進行。在適當的情況下。
如果有理由相信這些權利和法律行為的記錄是逃避法律或有理由相信購買者代表外國人購買,則應要求部長說明其最終用語。
第75條
在進行與任何擁有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明書的土地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登記時,主管官員應記錄協議條款或與此事項有關的合同(視情況而定),並應將相同的基本問題記錄在所有權契據或使用證書的副本中,而一份副本用於土地使用權,另一份則用於土地所有者。
第76
條如果申請記錄主管當局已經調查和調查但尚未簽發所有權的土地權利和法律行為,可根據該條的規定向主管當局提出記錄。 71。
前款規定的記錄,應當按照登記權利和法定行為的程式,儘可能在土地資料證明中註明。
第77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有關土地或不動產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記錄應按照“部長條例”規定的規則和程式進行。
第78條
關於根據“民法典”第1382條獲得的土地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記錄,或者透過關於已經根據所有權契約的土地的法律行為以外的方式,應當按照部長條例。
第79條
任何希望將土地劃分為若干地塊或將土地合併為一塊的土地權利人,應根據第71條向主管官員提交土地權利檔案。
為本節的目的,第69條之二還應比照適用。如果需要登記權利和法律行為,則應在釋出新的土地權利檔案之前進行。
第80條
如果贖回土地抵押或贖回已出售土地權利檔案的土地出售,土地權利持有人或有權贖回的人可以根據抵押權人或買方證明土地已被贖回,向主管官員出示土地權利檔案,以便登記此類贖回。
經主管官員審查後,如果認定正確,則應在土地權利檔案上作出贖回記錄。
第81條
在提交繼承權所賦予的與不動產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登記申請時,繼承人應根據第71條向主管官員提交與土地或土地權利檔案有關的證據以及繼承證據。
如果上述土地權利檔案由其他人保管,主管官員有權要求提供此類檔案。
在檢查和訊問證人和證據以證明申請人是繼承人之後,主管官員應準備書面通知,公開在國土辦公室,區域或區域辦公室,市政府辦公室,分割槽行政辦公室,分割槽或光王辦事處,或該土地所在地的分割槽主管辦公室,並在土地的分娩範圍內,為期三十天。主管官員應儘可能向申請人確認的所有繼承人傳送此類通知。如果沒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在指定的時間內提出任何異議,並且有令人信服的證據表明申請人有權繼承,
如果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反對,競爭官員有權審訊另一方,並傳喚任何人發表宣告或提供必要的相關檔案以便解決。如果未達成和解,競爭對手必須在其認為合理的情況下發出指示。
主管官員應將上述指示通知另一方,不滿意的一方可在收到通知後六十天內提起訴訟。如果該當事人未提起訴訟並向主管官員提供證明該訴狀進入的證據,並附有在該期限內聲稱繼承權的訴訟副本,則應執行主管官員的指示。
如果繼承人在第4款規定的時間內提起訴訟或者有權繼承的其他繼承人提起訴訟,要求在登記與上述繼承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之前要求繼承,主管官員應當提交證據證明,並向主管官員提交了一份副本,並停止登記,並隨後按照法院的判決或命令執行此事。
第82節
任何希望在土地權利檔案上登記遺囑執行人姓名的人,應當根據第71條向主管官員提交申請書以及土地權利檔案和證明遺囑執行人的授權的檔案。如果該人是法院的遺囑執行人。訂單或管理員,主管官員應按要求進行註冊。如果該人透過其他方式成為遺囑執行人,主管官員應進行調查並審查證據,第81條第2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如果沒有異議,主管官員可以在土地權利檔案上登記遺囑執行人的姓名。否則,由於另一方可能將此事提交法院,因此應暫停註冊。
如果土地權利檔案上的遺囑執行人要求為繼承人登記土地權,則主管官員可按要求進行登記而不根據第81條發出通知。如果受託人在合法設立的信託要求登記為受託人,主管官員在對證人和證據進行訊問和審查後,可按要求進行登記。
第83條
在執行法院判決時可能登記或更改其現有登記冊的土地上的任何利害關係方,如果希望擁有土地,應根據第71條向主管官員提出申請。
在對申請人提出的證人和證據進行訊問和審查後,主管官員如果認為具有說服力,則應自附加令之日起三十天內附上該土地。在此期限屆滿後,附件應視為終止,並且該人不得在同一情況下申請重新安裝。
如果利害關係方反對附件是非法的,主管官員應有權在必要的範圍內審訊和審查證人和證據。在確信附件是非法的情況下,主管官員有權終止此類附件並通知請求附件終止的人。
第七章
宗教目的土地權利的限制
第84節
Wats,寺廟,羅馬天主教會,基督教基金會或穆斯林可以在部長允許的情況下獲得土地,並且可以獲得不超過五十個rais。在適當的情況下,部長可以允許獲得比前一段規定的更多的土地。
本節的規定不影響在本規則生效之前獲得土地或根據穆斯林法律在擁有伊斯蘭法官(Da Toe Yudtitham)的Changwat中獲得Mosles Musjid土地。
第85
條在本規則生效之日後獲得的土地超過第84條規定的土地的法人應在五年內處置超出部分。如果土地未在此時間內被處置,則總幹事有權在第3章中
適用
有關強制出售土地的規定處理該土地。
第八章
外國人在土地上的權利限制
第86條
外國人可以根據
條約的規定
獲得土地
,該條約
賦予擁有不動產的權利,並受本法規的約束。
根據第84條的規定,上述外國人可以根據“部長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並經部長許可,獲得居住,商業,工業,農業,公墓,公益慈善或宗教用地。
第87條
根據前一節可允許的土地數量如下:
(1)居住,每個家庭,不超過1 rai
(2)對於商業,不超過1 rai
(3)對於工業,不超過10 rais
(4)對於農業,不超過10 rais
(5)對於宗教,不超過1 rai
(6)對於公共慈善機構,不超過5 rai
(7)對於埋葬,每個家庭,不超過rai部長理事會如果認為合適,可以允許外國人獲得更多在可能施加的條件下,工業用地比(3)中規定的工業用地。第48節的規定應
比照適用
。
第88
條第87條的規定不應影響外國人在本規則生效日期之前超過第87條規定的土地獲得。持有土地少於規定土地或處置土地的人可以獲得額外土地,但總持有量不超過第87條規定的限額。
第89條
當外國人出於任何目的獲得土地許可時,他必須為此目的使用土地,除非得到許可,否則在第87條的限制下將其用於另一目的。如果土地未被使用在非土地使用者的三十天內,必須在表格上按照“部長條例”規定的程式發出授權通知。
希望將土地用於其他目的的外國人可以向部長申請許可表格並遵循“部長條例”規定的程式。如果部長認為合適,他可以給予許可。
第90條如果外國人未經新的許可不再使用土地或以其他目的使用土地而獲准為任何目的而持有和使用土地的,應在總幹事規定的期限內處置該土地。不低於180天,也不超過1天。如果超過這個時間,總幹事應有權處置土地。
第91條
外國人如果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最大許可,可以持有的最大土地數量較少,應在總幹事規定的時限內處置,但不得少於1一百八十天也不超過一年。如果超過此時限,總幹事有權處置該土地。
第92條
如果根據第87條第2款的規定獲得土地獲得許可的外國人不遵守部長理事會規定的條件,他應在署長規定的期限內處置超出許可的土地─一般。如果超過此時限,總幹事有權處置該土地。
第93
條部長應允許合法繼承人的外國人繼承土地,但這種取得加入已經持有的人不得超過根據第87條可能持有的數額。
第94條
外國人非法或未經許可取得的所有土地,應由該外國人在總幹事規定的期限內處置,不得少於180天,也不得超過1年。如果土地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處置,總幹事有權處置該土地。第3章中關於強制出售土地的規定應
比照適用
。
第95條
任何在泰國國民獲得土地並後來改變其國籍的人有權擁有該外國人可能擁有的土地。除此之外的土地應予以處置,第94條的規定應
比照適用
。
第96條
當任何人根據第97和98條的規定取代土地作為所有人而不是外國人或法人時,總幹事有權處置這些土地和該部分的規定94應
比照適用
。
透過新增土地法修正案(第8號)BE 2542(1999)
第96條之二
根據第86條第1款規定的條約規定,規定外國人獲得土地的規定不適用於根據“ 部長條例”規定引入投資超過4,000萬泰銖的外國人。 而為居住目的而獲得的土地不得超過一個rai,並應由部長批准。
外國人根據第一款獲得土地,應符合“部長條例”規定的規則,程式和條件。基本問題應列入“部長條例”如下。
(1)外國人投資的業務型別,在經濟上和社會上對國家有利,或由投資委員會宣佈有資格根據法律適用投資促進。
(2)維持投資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3)外國人可以獲得的土地應在曼谷市政府,芭堤雅市,市區或根據城市規劃法指定為居住區的地區內。
第96條之三
根據第96條之二授予獲得土地的任何外國人,如果不遵守“部長規則”第96條之二第2款規定的規則或條件,則應處置其內部土地。總幹事規定的時間不得晚於一百八十天但不超過一年。如果這段時間過去,總幹事有權處置這些土地。
如果外國人根據第96條之二獲得的土地在收購登記之日起兩年內不用於居住目的,部長有權處置這些土地。
第9章
法人的某些類別的土地權利限制
第97
條下列法人應享有與外國人相同的權利。
有限公司或有外國人持有註冊股份的公共有限公司超過註冊資本的百分之四十九或外國股東佔股東總數一半以上的情況(視情況而定)。就本章而言,任何由有限公司簽發的持有人的股票證書均視為由外國人持有。
註冊的有限合夥企業或註冊的普通合夥企業,外國人透過持股佔總資本的49%以上或外國股東佔股東總數一半以上(視情況而定)投資資本。
協會包括外國成員超過成員總數一半的合作社或者特別或主要為外國人謀利益的合作社。
目標基礎特別或主要關注外國人的利益。
(廢除)
第98條
如果第97條規定的任何法人透過第97條所暗示的其他法人持有股份或投資,則該法人應被視為外國人。
第99條
如果法人根據第97條或第98條取得或處置土地權,則第8條的規定應比照適用,並且這些法人應對其他外國人承擔同樣的義務和責任。普通人。
第100條
如果在條件不符合第97條和第98條規定的情況下獲得土地的任何法人的性質隨後受其條款的約束,則第95條的規定應適用
於變通
。
第十章
土地貿易
第101
條廢除
第102
條廢除
第十一章
費用
第103條
在釋出土地權利檔案,進行調查,登記權利和法律行為,或從事與不動產有關的活動時,費用和其他費用應按照“部長規章”的規定徵收,但不得超過本守則所附的附表中提供的費率。
如果根據第58條簽發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明,則只徵收以下費用:產權契據簽發費,使用證書籤發費,地標費,以及授權書費(如果有的話) , 視情況可以是。土地權利人可以獲得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明,雖然當時沒有支付費用,主管官員應記錄應當在產權契據或使用證明中支付的費用金額。在第一次提出權利和法律行為登記申請的情況下,申請人有責任支付未付的未付費用。在根據第58條之三簽發的契約契約中,費用和其他費用應予以豁免。
第103條之二
與任何為官方用途捐贈的不動產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登記費應予以豁免。
第104條
如果提交與所有權或租賃或不動產轉讓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登記,申請人應根據第105條款的評估資本價格支付登記費。
在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情況下,在申請登記與任何不動產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時,申請人應根據申請人真正申報的金額支付登記費。
第105
條評估委員會應由內政部常務秘書擔任主席,地方行政部總幹事或代表,稅務局局長或代表,總幹事。公共工程和城鄉規劃部或代表*,財政部總幹事或代表*,財政政策辦公室主任或代表,以及部長任命的不超過四名合格人員成員,財產評估辦公室主任,成員和秘書。
第105條之二
部長任命的成員任期為三年。
在任期屆滿後離職的成員可以重新任命。
第105條之三
除了根據第105條之二在任期屆滿時離職,部長任命的成員應在以下情況下離職:
(1)死亡;
(2)辭職;
(3)被部長撤職;
(4)無能力或準無能力的人或破產人;
(5)除因疏忽或輕微罪行所犯的罪行外,最終判決或合法命令判處監禁。
如果在任期屆滿之前離職,部長應任命一名新成員為成員。
根據第2款任命的成員應任命被替換成員的剩餘任期。
第105節季度
在估價委員會會議上,要求會員總數不少於一半,以構成法定人數。
如果主席不出席會議,成員應選舉其中一人主持會議。
會議的決定應以多數票透過。每個成員都有一票。在票數相等的情況下,主持會議的人應另行投票作為投票。
第105節quinque
估價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責如下。
(1)根據本守則確定登記權利和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的評估和定價的規則和程式。
(2)批准省分委員會提出的資本評估和定價,用於徵收與該省境內不動產有關的權利和法律行為的登記費。
(3)根據地政總署的要求,考慮與徵收權利登記費和法律行為有關的任何問題。
(4)委任小組委員會審議事宜或執行估值委員會指派的任務並向其報告。
(5)進行本規範或其他法律規定的其他活動。評估委員會根據(2)批准的資本評估價格應當向公眾公佈,並存放在省土地辦公室,分支機構辦公室,區辦公室或市政廳辦公室或者國王辦公室。
第105條性別
在各省,省級小組委員會由省長擔任主席,副省長,省稅務局局長,評估委員會任命的成員不超過三人,省財政廳主任*擔任委員兼秘書。
曼谷市政管理委員會由曼谷市政府主席,省政府部門代表,稅務部代表,曼谷市政府土地官員組成,而不是更多由估價委員會任命的三名合格人員,以及財產估價辦公室主任作為成員和秘書第105條之二,第105條之三,第105條季度,應比照適用於省分委員會。
第105節
系統小組委員會有責任考慮和確定用於徵收與其所在地區內不動產有關的權利登記費和法律行為的資本評估價格。資本評估價格隨後將提交評估委員會批准。
第105條octo
如果在任何特定省份確定的評估資本價格已經向公眾公佈之後,在該省,隨後出現不動產的市場價格與上述評估價格之間的巨大差異,省小組委員會應考慮調整當地的評估資本價格,並立即向評估委員會提出調整後的價格。
第106
條廢除
第12章
處罰
第107條
任何人未能陪同或任命其代表陪同主管官員根據第58條或第69條進行地籍調查或檢查和使用其土地或違反或未遵守第26條或第70條應處以不超過500泰銖的罰款。
第108節
任何人在革命委員會本公告的執行日期之前違反第9節,主管官員或其授權人應以書面形式通知該人,要求其遵守委員會確定的規則。如果上述人員忽視並且未遵守上述規則,主管官員應以書面形式指示該人員騰出土地和/或拆除在指定時間內在土地上豎立的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如果不遵守主管官員的上述指示,違反此規定的人將被處以不超過一年的期限或不超過五千泰銖的罰款或兩者兼施。
在確定第一款規定時,委員會可要求違反該規則的人向國家或地方行政組織支付使用土地的賠償金。
第108條之二
在革命委員會公告的執行日期之後,任何違反第9條的人將被處以不超過一年的監禁或不超過五千泰銖或兩者兼有的罰款。
如果第1款所述的犯罪行為是為了國民的公共使用或國家的特殊用途,則犯下此種罪行的人應處以不超過三年的監禁或不超過的罰款。一萬泰銖或兩者兼而有之。
如果第二款所述的犯罪行為發生在五十五歲以上的土地上,犯下此種罪行的人應處以不超過五年的監禁或不超過二萬泰銖的罰款或兩者兼施。
如果任何人根據本條被定罪,法院可根據判決命令囚犯,勞工,承包商,代表及其家屬撤離土地。
任何用於犯罪或用作獲取與罪行有關的結果的工具的裝置和工具,負擔的野獸,車輛或機械,應予以沒收,無論法院是否有任何人被定罪。判斷。
第108條之三任何人妨礙或拒絕使主管官員履行第66條規定的職責,應處以不超過一千泰銖的罰款。
第109條
任何人違反或不遵守第38,67或74條的規定,將被處以不超過兩千泰銖的罰款或不超過三個月的監禁,或兩者兼施。
第110條
任何人違反或不遵守第89條的規定,應處以不超過三千泰銖的罰款或不超過六個月的監禁,或兩者兼施。
第111條
任何人違反或不遵守第86條的規定,可處以不超過2萬泰銖的罰款或不超過兩年或兩者兼有的監禁。
第112節
任何法人
(1)違反本規則的規定獲得土地;
(2)將該土地用於收到許可的目的以外的用途;
(3)違反部長理事會根據第99條規定的條件並結合第87條第2款使用土地;
(4)未按照第99節的規定並結合第89條通知非土地使用者; 或
(5)被處罰的,處以不超過五萬泰銖的罰款。
第113條
任何人根據第97或98條的規定獲得土地作為外國人或法人的代理人,應處以不超過2萬泰銖的罰款或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或兩者兼施。
發表於政府公報,第一卷。71,第78部分,特刊,第1頁,日期為11月30日BE 2497(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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