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你還敢體罰學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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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罰與變相體罰,是中小學時代不可避免的現象。如果你是一位家長,當孩子被“體罰或變相體罰”時,你應該知道老師違反了哪些規定並清楚如何維權;如果你是老師,你在知道這些規定後,還敢“體罰或變相體罰”學生嗎?
我們都知道學生是祖國的花朵,而我國為了保護這些希望的花朵,在很多法律法規中規定了與“體罰和變相體罰的”相關條文,從賦予受教育者權利,到規定教師的義務,再到出現體罰事件後如何承擔責任無一不充分保護學生。例如出現“體罰或變相體罰”現象,被體罰者可以採取提起訴訟、向教育行政部門申訴、投訴等途徑維護權利,嚴重的甚至還可以報警處理。老師可能被處分、被撤銷教師資格,甚至要負刑事責任。同時,學校也須承擔相應的責任。
所以無論你從事什麼工作,為了自己的孩子,都應該仔細看一下這些法條。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3條第4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43條、第6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8條第4項、第3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29條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1條、第49條、第51條、第63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條第2款
《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第35條第2款;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9項;
《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第4條第5項;
《教師資格條例》第19條。
法條原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3條第4項: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權利:
(四)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43條:
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61條:
民辦學校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8條第4項:
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5、《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37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6、《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29條第2款;
教師應當尊重學生的人格,不得歧視學生,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不得侵犯學生合法權益。
7、《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1條:
學校、幼兒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8、《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9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監護人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9、《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1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並適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在司法活動中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3條:
學校、幼兒園、託兒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學校、幼兒園、託兒所教職員工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11、《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6條第2款:
家庭、學校應當關心、愛護在工讀學校就讀的未成年人,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不得體罰、虐待和歧視。工讀學校畢業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同普通學校畢業的學生享有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12、《中小學幼兒園安全管理辦法》第35條第2款:
學校教師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和工作紀律,不得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的,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並與學生監護人溝通。
13、《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9項: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14、《中小學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處理辦法》第4條第5項:
應予處理的教師違反職業道德行為如下:
(五)歧視、侮辱學生,虐待、傷害學生。
15、《教師資格條例》第1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 (一)弄虛作假、騙取教師資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被撤銷教師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其教師資格證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收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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