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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百科】飲酒致死未盡到注意義務的共同飲酒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作者:由 袁霄霄律師 發表于 曲藝時間:2018-11-09

劉貴平;孫印

——河南高院裁定原告周某等訴郭某等五人生命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聚餐飲酒,對他人醉酒後果存在共同故意或過失,又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醉酒者死亡,共同飲酒人應承擔共同侵權連帶責任。

【法律百科】飲酒致死未盡到注意義務的共同飲酒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

2015年12月初,曹某被河南省西平縣某酒店聘為副總, 12月23日晚,曹某召集同事郭某等五人在縣城另一酒店聚餐,聚餐時其六人(三男三女)共飲用牛欄山二鍋頭白酒3瓶半,曹某喝的較多。聚餐結束後,郭某等人將曹某送回西平縣某酒店即離開,次日中午曹某被發現在宿舍已死亡。屍檢表明,曹某鼻腔內有嘔吐物,頸部衣物上有嘔吐物附著,餘未見明顯異常。之後曹某近親屬周某等三人以侵害生命權為由起訴至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郭某等五人賠償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2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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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法律百科】飲酒致死未盡到注意義務的共同飲酒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河南省西平縣人民法院認為,郭某等人與曹某飲酒後,一起將曹某送到宿舍,已盡到了看管照顧義務,其後曹某在宿舍死亡,原告無證據證明系飲酒致死,其死亡與共同聚餐飲酒的五人不存在因果關係。故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請。

原告不服,上訴至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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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馬店中院二審認為,曹某聚餐當晚喝酒較多,不久後死亡,期間並無其他情況發生,應認定其死亡與飲酒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郭某等五人認為曹某並未飲酒過量,酒後也未盡到相應的注意和照顧義務,輕信不會出現問題而離開,導致曹某最後死亡,故對曹某的損害後果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曹某作為成年人,自身存在重大過失,應承擔主要責任。酌定曹某自負80%的責任,郭某等五人承擔20%的責任。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郭某等五人賠償原告11。9萬元,郭某等五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判決生效後,郭某等五人不服,以“已盡到看管照顧義務,曹某死亡與共同聚餐飲酒不存在因果關係等”為由向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高院經審查認為,從曹某聚餐中過量飲酒、到休息場所無人陪護、嘔吐、窒息死亡等過程來看,醉酒是致其死亡的原始根由;郭某等人在聚餐中喝酒、勸酒的作用大小難以區分,且將曹某送回酒店宿舍後輕信不會出現問題,未對曹某作出相應的安全護理措施,致曹某醉酒後處於無人照顧的危險狀態,導致死亡後果發生。故郭某等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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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法律百科】飲酒致死未盡到注意義務的共同飲酒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系因醉酒死亡而引起的生命權侵權糾紛,涉及對聚餐飲酒在場人應否擔責的法律評價。對此,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郭某等人聚餐後將曹某安全送回某酒店,已盡到看管照顧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郭某等人與曹聚餐後致曹醉酒,後雖將曹某安全送回某酒店,但沒有注意到安全隱患,沒有對醉酒者盡到安全陪護義務,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存在過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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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根據屍檢情況可以判斷,曹某在聚餐中喝酒過量,已形成醉酒狀態,郭某等人無論有無勸酒行為,對曹某醉酒的結果已構成共同故意或過失;之後,他們將曹某送至酒店後,未預測到有危險後果,未留下人護理或者安排他人護理,即行離開,輕信不會出現問題,致曹醉酒後無人護理,而後死亡,這種行為亦構成共同過失;此前後兩種連續行為的故意或過失狀態,相結合發生了曹某死亡的損害後果,其五人已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受害人曹某存在重大過失,郭某等人也夠不上免責條件(將醉酒者送至有人護理的地方或安排專人護理),故生效判決依法減輕了郭某等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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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號:(2016)豫1721民初88號;(2016)豫17民終1371號;(2017)豫民申2284號

作者單位: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

標簽: 曹某  郭某  聚餐  五人  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