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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第129期:違約責任的減損義務

作者:由 周玥 律師 發表于 寵物時間:2021-05-20

關鍵詞:

違約責任 減損義務

【案例-青海省大柴旦大華化工有限公司與江蘇綠陵潤髮化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09)民二終字第91號)】[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10月,大華公司與綠陵公司簽訂編號為02號的《供銷合同》,合同約定大華公司給綠陵公司供銷氯化鉀12000噸,每噸單價1850元,合計貨款22000000元,交貨方式為廠區提貨,每月供貨1200噸,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約定不能按時交貨,支付當月計劃5%的違約金;違約責任按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執行。合同簽訂後,綠陵公司於2007年12月3日支付預付貨款12200000元;12月26日支付預付貨款10018540,83元,因其中160000元的承兌匯票有瑕疵而退回綠陵公司,大華公司實際收到貨款22058540。83元。大華公司收到貨款後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供貨義務。綠陵公司稱,由於大華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其於2008年3月7日開始從格爾木晨飛化工有限公司購買氯化鉀960噸,每噸單價2420元;4月9日購買氯化鉀240噸,每噸單價3300元,4月16日購買氯化鉀500噸,每噸單價3170元。4月25日其與地礦集團格爾木鹽湖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購買氯化鉀10000噸,每噸單價3300元,月10日又與地礦集團格爾木鹽湖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購買氯化鉀2162噸,每噸單價3700元。綠陵公司未提供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付款證據以證明合同得到了全部履行。綠陵公司提供格爾木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於2008年8月13日的《氯化鉀及復混肥出廠價格備案表》,以證明格爾木地區8月份氯化鉀的價格,備案表主要內容為8月份氯化鉀含量90%,出廠最高價格每噸不得高於3700元,氯化鉀含量85%,出廠最高價格每噸不得高於3500元。2008年8月30日大華公司給綠陵公司《關於解除02號〈供銷合同〉的函》認為,合同簽訂後,由於裝置及工藝的原因,無法履行合同,違約已成必然,要求解除合同,按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大華公司還於2008年12月4日給綠陵公司《關於02合同處理及說明》,提出解決雙方之間履行合同的意見,但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大華公司為解除合同,起訴至原審法院,請求解除其與綠陵公司之間於2007年10月簽訂的編號為02號的供銷合同;依照供銷合同第九條的規定,由其承擔違約責任。案件訴訟費由法院根據雙方的責任予以分配。

[一審法院:](二)關於大華公司違約後的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賠償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

綠陵公司依約如期支付了貨款,履行了付款義務。大華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供貨義務,是引起本案糾紛的直接原因。大華公司起訴自認違約事實,並請求依合同約定按當月計劃5%的方式承擔違約金,即按雙方約定每個月的計劃是1200噸,10個月期滿應交貨12000噸,按應交貨總量12000噸計算,大華公司應當承擔違約金1110000元(每月1200噸×每噸1850元=2220000元×5%=111000元×履行期限10個月=1110000元);同時,大華公司表示如果上述違約金不能彌補綠陵公司產生的實際貸款利息損失時,在綠陵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貸款最高利息損失的前提下,其願意按照商業銀行規定的最高利息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對此,綠陵公司在答辯和反訴中認為,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承擔方式是按當月計劃5%支付違約金,如果每個月都不能按時交貨,要進行累計計算,即將每個月應支付的違約金111000元,按10個月遞增相加,大華公司應承擔違約金6105000元。同時,其還認為由於大華公司違約不能按時交貨,綠陵公司為了保證正常生產,與其他單位簽訂購銷合同購買氯化鉀,其中2008年3月7日從格爾木晨飛化工有限公司購買氯化鉀,每噸單價2420元;4月9日購買氯化鉀,每噸單價3300元;4月16日購買氯化鉀,每噸單價3170元;4月25日從地礦集團格爾木鹽湖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購買氯化鉀,每噸單價3300元,月10日購買氯化鉀,每噸單價3700元;格爾木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氯化鉀及復混肥出廠價格備案表》也證明了8月份氯化鉀每噸含量90%的單價。所以,根據上述氯化鉀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平均差價,每噸取最低1100元價格計算,大華公司應承擔給綠陵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3200000元。

該院認為,根據合同內容,雙方約定的供貨總數量為12000噸,大華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的全部供貨義務,應按合同約定的全部供貨數量按合同約定的計算標準5%計算違約金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大華公司在訴訟中所計算違約金的方式符合合同的原意,應予以確認。綠陵公司按當月計劃5%,按10個月遞增相加計算違約金的方式,不符合雙方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其對該部分的反訴請求不當,不予支援。本案中綠陵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大華公司不能按時供貨產生違約行為後,綠陵公司開始從其他單位購買氯化鉀及當時氯化鉀市場價格上漲的事實;同時該事實表明綠陵公司在合同之外向他人購買氯化鉀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之間產生了一定的差價。大華公司在訴訟中承諾綠陵公司能夠證明其有銀行利息損失的前提下,可以按商業銀行規定的最高利息承擔賠償責任。根據綠陵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和反訴主張,可以看到按合同約定的計算標準5%支付違約金顯然不能彌補因為大華公司的違約行為給綠陵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但大華公司關於在有證據能夠證明存在經濟損失的前提下可以按照銀行最高利息賠償經濟損失的意見,綠陵公司不同意並堅持自己的反訴主張。綜合上述訴辯理由,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上述合同法有關違約損害賠償原則,對雙方爭議的違約損失賠償額,應按合同價與市場價的差價予以確認較合理。綠陵公司雖然能夠證明由於大華公司的違約行為給其造成了經濟損失,但綠陵公司以其與他人多次簽訂的合同價格的平均價所選定的每噸增加1100元為標準要求大華公司承擔經濟賠償金,對大華公司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合同法對違約損失的計算規則。對綠陵公司要求大華公司承擔經濟損失的賠償額,應該在確定大華公司按全部供貨數量12000噸為基礎,按合同約定的計算標準5%承擔違約金1110000元后,再按合同價與綠陵公司與他人簽訂第一份購買氯化鉀時的合同價確定賠償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這是因為綠陵公司在與他人簽訂第一份購買氯化鉀合同時,已經發現市場上氯化鉀價格上漲,對大華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已經預見,綠陵公司有防止合同損失繼續擴大的義務;因此,應認定綠陵公司與他人簽訂第一份購買氯化鉀合同的時間為防止違約損失擴大的時間。如果按照綠陵公司主張的按照每次購買合同簽訂時的市場平均價格計算大華公司應承擔的經濟賠償額,必然給合同相對人大華公司加重了賠償應當預見的經濟損失的責任;綠陵公司的主張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的規定,不予支援。對大華公司應當承擔的經濟損失賠償額以雙方簽訂的供銷合同單價每噸1850元為起點,以綠陵公司提供的其與格爾木晨飛化工有限公司最早於2008年3月7日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中氯化鉀每噸單價2420元之間的差價570元為標準,再乘以合同供貨總數量12000噸進行賠償,大華公司應賠償綠陵公司經濟損失6840000元。

[二審法院:]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02號供銷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大華公司因自身的原因違約,不願向綠陵公司履行交貨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給綠陵公司造成的損失。本案上訴的焦點在於大華公司給綠陵公司的賠償數額是否過重。根據案件事實,大華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合同約定的供銷12000噸氯化鉀的義務,導致綠陵公司只能以更高的價格從他處購買氯化鉀,從而造成經濟損失,對此大華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以大華公司未履行的供貨數量12000噸為基礎,根據合同約定價格與綠陵公司從他人第一次購買氯化鉀時的合同價格的差額,計算綠陵公司的經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大華公司提出的計算損失起止時間有誤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至於大華公司所主張的違約金與賠償金不能並用的問題,由於綠陵公司因大華公司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遠遠高於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部分,原審法院在計算6840000元經濟損失時已經對大華公司的利益給予足夠的考慮,且大華公司在一審中明確同意,在違約金之外賠償綠陵公司的經濟損失,因此,大華公司關於違約金與賠償金不能並用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援。

理解青海省大柴旦大華化工有限公司與江蘇綠陵潤髮化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大華化工案”):

(1)在大華化工案中,大華公司向綠陵公司供銷氯化鉀,每噸單價1850元,後大華公司未依照合同供應,綠陵公司被迫以市場價格從市場上購買氯化鉀,“其於2008年3月7日開始從格爾木晨飛化工有限公司購買氯化鉀960噸,每噸單價2420元;4月9日購買氯化鉀240噸,每噸單價3300元,4月16日購買氯化鉀500噸,每噸單價3170元。4月25日其與地礦集團格爾木鹽湖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購買氯化鉀10000噸,每噸單價3300元,月10日又與地礦集團格爾木鹽湖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購買氯化鉀2162噸,每噸單價3700元”;

(2)綠陵公司主張將其實際購買氯化鉀付出的價格與合同約定的價格的差額作為其損失,法院拒絕,“因為綠陵公司在與他人簽訂第一份購買氯化鉀合同時,已經發現市場上氯化鉀價格上漲,對大華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已經預見,綠陵公司有防止合同損失繼續擴大的義務;因此,應認定綠陵公司與他人簽訂第一份購買氯化鉀合同的時間為防止違約損失擴大的時間”,所以“以綠陵公司提供的其與格爾木晨飛化工有限公司最早於2008年3月7日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中氯化鉀每噸單價2420元之間的差價570元為標準”;

(3)大華化工案中法院的判決實質上是要求綠陵公司在3月份一次性購買剩餘全部所需的氯化鉀,這是否超過了綠陵公司的承受能力?原合同涉及的並非是一次性買賣,而是按月持續供應,12000頓氯化鉀分10個月按照每個月1200頓供應,這個安排應該是考慮到了綠陵公司的氯化鉀消化能力以及其倉儲能力,更進一步,綠陵公司在3月份的時候不一次性購買全部所需氯化鉀除了因為受限於倉儲能力以外,也可能是因為綠陵公司估計氯化鉀的價格後續可能會下降,或者,無法確認氯化鉀的價格後續可能繼續上升,站在這個角度看,是否認為法院的判決實質上讓綠陵公司限於“正面我輸反面你贏”的境遇?如果3月份之後氯化鉀的價格下降,法院會仍然判決按照3月份的價格計算氯化鉀的差價嗎?

標簽: 綠陵  氯化鉀  大華  公司  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