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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Y某某不構成詐騙罪一審辯護詞

作者:由 合肥律師蘇義飛 發表于 寵物時間:2023-01-05

辯護要旨:

1、僅有欺騙行為未必構成詐騙。

2、騙取對方財物、不打算踐行承諾是詐騙罪的本質。

3、行為人是否踐行義務是認定詐騙的重要標準,欺騙行為只是附屬形式。

4、A公司在獲取引導資金時雖然採用了欺騙手段,但獲取資金後踐行了主要投資義務,符合引導資金的使用目的,不應當構成詐騙罪。

5、姚某某在獲取引導資金時採用了提供虛假公文、印章的行為,只能以偽造公文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審理結果:

本案一審歷時兩年有餘,兩次報請到高階人民法院,辯護意見終獲支援。法院支援了辯護人的意見,將被控十年以上刑期的詐騙罪,改判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偽造公司印章罪兩罪,合併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

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

安徽潤天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姚某某近親屬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其辯護人,參與本案的一審訴訟活動。

如公訴機關起訴書所列舉,姚某某在申報A理化檢測中心專案國家發展引導資金時確有呈報虛假材料的嚴重錯誤,其應當對此承擔法律責任。

但根據本案證據表明,姚某某雖有提供虛假材料的行為,但其所申報的專案真實,且實際已經投入了鉅額資金,並不是編造虛假專案。因此,公訴機關對其提出的詐騙罪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只能以偽造國家公文、證件罪對其定罪量刑。為履行職責,現發表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一、事實判斷:姚某某有錯,在申報專案資金時不該提供虛假材料;但其A公司巨資設立“理化檢測中心”屬實,並非編造虛假專案。

(一)姚某某在申報A理化檢測中心專案國家發展引導資金時,確有提供虛假公文、證件的錯誤行為,辯護人並無異議。

鑑於公訴機關的起訴書對此已經詳盡列舉,姚某某本人也承認自己的錯誤行為,辯護人不再贅述。

(二)A公司在獲得引導資金後,確實投入了鉅額資金建設A理化檢測中心,公訴機關對此亦不否認。

1、固定資產投資已經超過千萬元。安徽淮信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皖淮信公審字2014(98)號審計報告顯示,A公司至2013年底已經為A理化檢測中心固定資產投入了11,826,855。00元,包括巨資收購海地公司的全部股權,建設了試驗樓、試驗廠房等固定資產,購置試驗裝置等(詳見評估報告書)。

2、智慧財產權投入巨大、成果豐碩。A公司提供的專利證書證明其近兩年時間獲得了12項國家專利,科技成果對於檢測中心的發展起到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而研發成本雖然未量化評估,其投入顯然也是十分巨大的。具體專利情況證書如下:

(1)發明專利:一種纖維增強聚胺脂精細篩網成型模具,2010年12月29日獲得;

(2)發明專利:一種纖維增強聚胺脂精細篩網及其成型方法,2009年8月4日獲得;

(3)實用新型專利:選礦用石墨改性TPU熔焊篩網,2011年4月13日獲得;

(4)實用新型專利:一種傳送帶滾筒用耐用型刮板, 2013年8月28日獲得;

(5)實用新型專利:一種磁性模組式聚氨酯護板, 2013年8月28日獲得。

(6)實用新型專利:一種傳送帶滾筒用刮板,2013年8月28日獲得;

(7)實用新型專利:一種聚氨酯實心輪胎,2013年8月28日獲得;

(8)實用新型專利:一種噴塗型包膠滾筒,2013年8月28日獲得;

(9)實用新型專利:一種篩板用軌座式耐用型支撐件,2013年8月28日獲得;

(10)實用新型專利:一種增強型刮板,2013年8月28日獲得;

(11)實用新型專利:一種篩板用軌座式支撐件,2013年8月28日獲得;

(12)實用新型專利:一種振動篩的防堵篩網,2013年8月28日獲得;

(13)實用新型專利:一種振動篩的高效防堵篩網, 2013年8月28日獲得;

(14)實用新型專利:一種阻擋式脫介篩網, 2013年8月28日獲得。

事實上,起訴書並未否認A公司投資建設理化檢測中心的事實,公訴人對於A公司投資A理化檢測中心的事實也未予以否認,辯護人認為這一事實如同姚某某偽造公文印章的行為相同,沒有爭議。

(三)A公司完全有條件透過合法手段申報專案資金,姚某某提供虛假材料顯然是因急於求成、且法律意識淡漠,並非虛構條件或者專案。

1、在申報專案時,A公司有地、有房、有專案,只是部分證照、證明暫時未獲取,有待於進一步辦理,且並非不能獲得。

《國家服務業發展引導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發改辦產業[2004]914號)第十條規定,申請國家引導資金的專案,應具備以下條件:“1、專案承擔單位必須是獨立的企業法人或事業法人;2、專案具有較強的示範和帶動作用; 3、專案建設的外部條件、地方配套資金、自有資金和銀行貸款已經落實,一般能在當年啟動,並在1—2年內建設完成;4、專案完成後,具有自我發展的能力;5、專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批准。”

在申報專案時,A公司在總體上符合申報資金的條件:

(1)A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

(2)專案不僅具有較強的示範和帶動作用,在完成後具有自我發展能力,也能夠獲得省級發改委批准;

(3)A已經實際獲得淮北市經濟開發區雲龍路28號的土地使用權,只是房地產權證書暫未辦理;

(4)部分房屋已經建成或者在建,只是暫未辦理產權證件;

(5)從公司後來投入鉅額資金建設的情況來看,其經濟實際也沒有問題,只是需要一個籌措資金存放於銀行、並且申請銀行貸款承諾的過程。

以上情況表明,A公司在各方面並非不符合申報資金的實質條件,只是部分證照因各種原因暫未獲得,有待於進一步辦理。

2、姚某某申報專案資金時提供虛假材料顯然是急於求成、法律意識淡漠,並非虛構專案或者條件。

政府部門規章規定申報引導資金的條件,目的無非是要求企業具有一定的實力,以確保專案真實投入、保障專案得以順利完成。事實上,A公司理化分析中心專案真實,A公司當時在軟、硬體方面均基本上符合專案的要求,基本具備申報實力、條件,只是需要進一步辦理相關證照、手續,且並非不能獲得。

然而,姚某某未去申報相關證件、手續,而是偽造了部分證件向上級呈報。這種情況表明其法律意識淡漠、不計後果,但其行為明顯是基於急於求成的迫切心態,其目的並非刻意虛構專案或者自身根本不具備的條件。

(四)按照A公司的鉅額投入,其所獲得的專案補貼顯然用於申報專案。

在獲取190萬元引導資金後,A公司為建設理化分析檢測中心專案投入了鉅額資金,僅僅固定資產建設投資便已經愈千萬元,數額遠遠超過引導資金。因此,應當認定A公司獲得的引導資金已經用於其申報的專案投資。

針對190萬元引導資金進入A公司後,在姚某某實際控制的幾家公司之間有資金相互流動的情況,公訴人給予了充分的關注。姚某某及其公司其他人員已經解釋,這一行為的目的在於增強企業間的現金流量,並非轉移他用。

辯護人認為,貨幣作為種類物是不可分辯的,在資金注入A公司後已經與公司的自有資產混同的情況下,追蹤每一筆資金的具體走向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的,只能以等量計算的方法來證明案件事實。也就是說,對於190萬元是否被用於專案投資,應當以專案的實際投資為標準,我們是看投資總額是否遠遠超出190萬元,而不是190萬元的資金具體去向進行分析。這樣,190萬元專案引導資金已經實際用於專案投資的結論則顯而易見。

(五)A公司對於理化檢測中心的建設確有瑕疵,但這些瑕疵恰恰表明專案的真實和程序。

證人武某的書面《情況說明》證實,智慧財產權的投入巨大、固定資產的投資進一步擴大;檢測裝置的選購、變更等均導致專案的拖延。事實情況表明:

(1)變更專案至18號未進行書面申報,但事實上建設了更大規模的試驗辦公樓、更大面積的試驗廠房。

(2)專案未按照時限完成,但仍在購置專門用於試驗的高科技裝置。

(3)專案到期未申報驗收,因而更未申請淮北市承諾投入的190萬元配套資金,且事實上面臨著這190萬元引導資金被收回的可能。

辯護人不否認A公司專案建設有瑕疵,但恰恰表明其專案明顯仍然正在建設之中,不是虛構專案或者事實。

二、定性分析:姚某某有罪,但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只能構成偽造公文、證件罪。

經過庭審調查,控辯雙方對於案件的基本事實爭議不大,分歧主要在於定性。辯護人分兩個方面闡述觀點。

第一方面:辯護人認為,姚某某的行為不能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一)姚某某及其A公司主動踐行了主要義務,符合國家引導資金撥付目的,客觀上不可能構成詐騙罪。

1、僅有欺騙行為未必構成詐騙。

有人在交易實踐有欺騙行為,但完全踐行了自己的義務,不能構成犯罪。如:(1)買賣活動中,銷售方雖虛構身份,但收款後履行了供貨義務;(2)借貸關係中,借款方雖編造用途,但如期償還了債務;(3)委託關係中,受託方雖偽造了資質,但完成了受託事項。相類似情況的欺詐行為,可以根據其欺騙行為本身是否觸犯法律而予以處置,但均不能作為詐騙罪處理

2、騙取對方財物、不打算踐行承諾是詐騙罪的本質。

與前述情況相反,以某種承諾或者對價為條件或者誘餌,引誘對方支付某種利益,但行為人事實並不打算踐行其承諾的義務,是詐騙犯罪的本質特點。如:

(1)與人約定買賣,但收款時並不準備供貨;(2)與人建立借貸關係,但借錢時並不準備還錢;(3)與人約定有償委託代理關係,但收錢時根本不考慮為他人提供真實的幫助。至於行為人採取何種欺騙手段使對方陷入錯誤,形式不一而同,並非詐騙罪的本質。

3、行為人是否踐行義務是認定詐騙的重要標準,欺騙行為只是附屬形式。

只有在行為人不踐行其義務時,欺騙手段才對於分析其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具有參考意義。我們在實踐中認定詐騙罪,不能犯形式主義錯誤,否則可能會出現將主動償還了債務的人作為犯罪打擊的錯誤結論。

因此,行為人獲取財產時承諾的義務、被害人付出代價的目的,是判斷行為人是否詐騙、被害人是否陷入錯誤而支付對價的依據,是認定詐騙犯罪的重要標準。

4、A公司踐行了主要投資義務,符合引導資金的使用目的,不應當構成詐騙罪。

本案中,國家支出引導資金,相應的財產,以引導相關產業的發展為目的(相關規定附本段之後)。姚某某及其A公司確實投入了鉅額資金建設其申報的A理化分析檢測中心,踐行了其主要義務,且符合引導資金的目的,不可能構成詐騙。

《國家服務業發展引導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發改辦產業[2004]914號)第二條 國家引導資金是指在中央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或國債中安排的專項用於支援服務業重點領域建設專案等的補助性資金,目的是調動地方和企業發展服務業的積極性,引導多渠道資金對服務業的投入。

第三條 國家引導資金主要用於服務業發展中的薄弱環節、關鍵領域和新興行業,促進服務業的市場化、社會化、產業化發展,重點支援處於產業化起步階段,市場前景好的新興服務業。

(二)姚某某將引導資金用於專案,不是個人非法佔有,不具有個人非法佔有之目的。

公訴人在庭審中提出法人單位具有獨立的人格及財產權益,辯護人表示認同。

同時,檢測中心專案因涉及一定的公共利益,為國家專案引導資金支援的物件,也相應地獨立於A公司。

基於公司本身是具有獨立人格,而專案本身具有獨立於公司的公益,補貼資金就是為了專案而支出,因而其行為不屬於個人非法佔有。所實施的不是個人非法佔有的行為及目的。

本案中,由於A公司申報獲得的190萬元資金全部用於A公司設立的檢測中心,表明姚某某在客觀上不是個人非法佔有該款,主觀上顯然也不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不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要件。

(三)按照公訴機關對姚某某的指責,只能認定姚某某在專案實踐過程中存在行政違法的錯誤,恰恰排除其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不僅指控姚某某申報專案時存在弄虛作假行為,還指責姚某某存在截留、挪用國家引導資金的錯誤行為。同時,公訴機關在庭審中還將《國家服務業發展引導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發改辦產業[2004]914號)作為證據向法庭提供,以支援指控。

然而,根據該《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恰恰表明姚某某的錯誤不至於構成犯罪。該《辦法》第十三條稱:“國家引導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截留、挪用。對弄虛作假、截留、挪用等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除按國家有關規定對專案承擔單位和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和經濟處罰外,還將進行以下處理:限期收回已撥付的國家引導資金;暫停所在省(區、市)下一年度申請國家引導資金資格。”據此規定,公訴機關指責姚某某弄虛作假、截留、挪用國家引導資金的行為,只適用行政和經濟處罰,並不涉及犯罪。

行政規章作為國家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是對國家法律的重要補充,是正確理解《刑法》的重要參考。前述《辦法》的規定,恰恰可以表明姚某某的錯誤不至於構成犯罪。

(四)姚某某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申請專案引導資金,依法不可能構成個人詐騙罪。

1997年修訂的我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便是著名且重要的“罪刑法定”原則。

由於《刑法》第三十條作出了:“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規定,單位犯罪應當以法律有明確規定為限。而我國《刑法》未規定詐騙罪的單位犯罪。

本案中,姚某某作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A公司名義、為A公司利益而申報的專案資金,其行為是典型的單位行為。如果認為姚某某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要件,則因我國《刑法》分則未規定詐騙罪的單位犯罪,姚某某的行為不可能構成詐騙罪。

對此類情況,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有生效案例,且透過北京法院網向社會公佈,辯護人將案例附後,在此不予贅述。

第二方面,姚某某的行為只能構成偽造公文證件罪。

(一)姚某某偽造公文、證件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公訴人關於姚某某的行為系牽連犯的說法不能成立。

雖然控辯雙方對於姚某某的行為構成偽造公文、證件罪均沒有異議,但公訴機關提出了牽連犯理論,認為姚某某的手段行為是偽造公文、證件罪,目的是騙取國家的專案引導資金,構成了詐騙罪,應當擇一重罪處罰。

辯護人認為,所謂牽連犯,是指手段行為構成犯罪,目的行為也構成犯罪的情況下,選擇一重罪而處罰。姚某某僅僅是手段行為構成犯罪,目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因而本案不存在牽連犯罪的情況。

三、量刑建議:姚某某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但其確實已經悔改,依法可以判處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適用緩刑。

(一)偽造公文印章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姚某某具有多項從寬處理的情節。

1、自願認罪。

2、退繳了190萬元引導資金。

3、以往無前科劣跡。

(三)姚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且對其適用緩刑有利於社會。

首先,姚某某符合適用緩刑的法定條件。由於姚某某所犯偽造公文、證件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犯罪情節較輕、悔罪態度較好,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且對其適用緩刑顯然不會對其社群產生重大不良影響,因而完全符合我國《刑法》第七十二條所規定的適用緩刑的條件。

其次,對姚某某適用緩刑有利於社會。辯護人提供的多項專利證書表明,姚某某系特殊科技人才,且掌控的公司是高科技企業,研發並獲得多項國家專利,如果對其適用緩刑可以發揮其作用,以其本人及企業的能力奉獻社會。

標簽: 某某  資金  專案  引導  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