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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必讀案例!貪汙、受賄、投機倒把

作者:由 刑事律師周娜 發表于 娛樂時間:2022-10-14

法律人必讀案例!貪汙、受賄、投機倒把

王建業、史燕青受賄、貪汙、投機倒把、重婚、偷越國境案

1基本案情

1992年1月至8月間,深圳市地方建築材料公司業務部負責人黃漢波(另案處理)於1992年8月13日安排業務員陳秋鎮以“王建業”的名字在建設銀行深圳國貿辦事處開設儲蓄賬戶,兩次共存人人民幣40萬元,並將存摺送給王建業。

1992年12月2日,被告人王建業經手給深圳市地方建築材料公司200萬美元外匯額度,並向黃漢波索要40萬美元。黃漢波於1992年12月5日以貨款名義將40萬美元按王建業的要求,分別以15萬美元、25萬美元轉人王建業和被告人史燕青在香港華僑商業銀行良景分行開設的私人賬戶上。

1992年6月至1993年3月,被告人王建業為深圳市萊英達輕工(集團)公司審批一批鋼材、鋼坯、膠合板、油料等進口物資指標後,向該公司屬下的南北工業聯合公司經理劉金東(另案處理)索要人民幣312。7萬餘元。劉金東於1993年3月6日、12日分二次將人民幣如數匯人王建業指定的銀行賬戶上,接著王建業指使將其中206萬元人民幣轉付至深圳市寶安縣財貿物資公司黃田經銷部李偉泉的賬戶,用於償還王建業、史燕青購買外匯的借款,其餘106。7萬元王建業用於購買美元。

1993年4月,被告人王建業利用職權審批給深圳市地方建築材料公司120萬美元外匯額度,要黃漢波匯50萬美元到王建業指定的香港私人賬戶上。1993年4月21日,黃漢波將50萬美元匯人王建業在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恆生銀行油麻地分行開設的私人賬戶上。1993年6月,王建業為深圳市天地建材公司審批150萬美元外匯額度時,向該公司經理鄭小海(另案處理)索要60萬美元。同年6月28日鄭小海將58。8萬美元匯入王建業指定的香港華僑商業銀行良景分行王建業私人賬戶。所需人民幣除王建業透過青山泉等人經手付款人民幣339萬元外,其餘101萬元由鄭小海送給了王建業。

1993年5月,蛇口工業區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簡稱石化公司)急需外匯,被告人史燕青、王建業商議後,由史燕青以“朋友從外單位拿來300萬美元外匯額度,其中150萬美元以牌價供公司使用,另外150萬美元要以當時深圳市場調劑價購買,差價要付給其朋友”為由騙取公司同意,並向深圳市政府提出申請外匯報告,該報告由王建業經手批了300萬美元外匯額度給石化公司。史燕青讓石化公司將約定的中間差價及手續費共計人民幣452萬元匯到其弟史武工作的深圳市福田城市信用社,並指使史武全部提取現金,先將其中大部分款項轉存到劉金東賬戶,又將人民幣150萬元透過黃漢波、鄭小海買成美元匯進王建業在香港華僑商業銀行的私人賬戶,為王建業、史燕青據為已有。

1992年4月,被告人史燕青以深圳市宏華物資公司業務部名義向深圳市計劃局申請進口物資和外匯額度,獲得批文後,將其中4000噸鋼材指標和194。4萬美元外匯額度倒賣給深圳市地方建築材料公司業務部黃漢波,史燕青獲批文費人民幣201。5萬餘元。1992年1月至6月,被告人王建業為寶安縣財貿物資公司審批辦理了大量進口物資指標後,王建業要求該公司經理李偉泉幫其和史燕青辦理外國護照。同年6月9日,王建業、史燕青分別化名“李亞平”“餘芬”偽造戶口,並辦理了結婚手續,以夫妻名義申辦到泰國探親的中國護照。同年10月,在李偉泉幫助下,王建業、史燕青分別化名“YAPINGJOILNLI”和“PENSUZANYU”在境外辦理了宏都拉斯護照。1993年7月4日,王建業被檢察機關傳訊後第二天早晨,糾集深圳市鵬城石油化工聯合公司業務員曲河(另案處理)、深圳市萬山建材公司保稅行經理青山泉畏罪潛逃,從雲南省西雙版納邊境偷渡到緬甸,後逃到泰國。1993年9月20日王建業被泰國警方抓獲,同月30日被押解回國。

2裁判觀點

被告人王建業無視國家法律,利用審批、辦理進口物資計劃和外匯額度的職務便利,從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王建業無視國家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境,其行為構成偷越國境罪,情節嚴重;王建業已有配偶。被告人史燕青明知王建業已有配偶,仍採取欺騙手段,以化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婚罪。史燕青在擔任蛇口工業區石油化工公司綜合業務部副經理期間,利用為公司申請外匯額度職務便利,和王建業相互勾結,採取虛構事實的欺騙方法,騙取公款佔為已有,其行為已構成貪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史燕青違反國家金融、工商管理法規,倒賣國家計劃分配物資批文和外匯額度,從中牟取暴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投機倒把罪,情節特別嚴重。王建業犯罪後畏罪潛逃到國外,歸案後拒不供認犯罪事實,依法從重處罰;史燕青鑑於其在檢察機關偵查期間,尚能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酌情從寬處罰。

一審判決後,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訴。被告人王建業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一審判決認定其受賄,貪汙的事實不符。行賄人證言不實,為單方證詞,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人有罪;其被引渡回國前,我國政府做過承諾,只判有期徒刑。被告人史燕青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與王建業共同貪汙不是事實;倒賣批文和外匯額度與事實不符。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經審理,於1995年7月31日以(1995)粵高法刑經終字第5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複核。

199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對被告人王建業的死刑判決。

3裁判理由

(一)關於賄賂犯罪的證據審查問題

較之其他犯罪,賄賂犯罪大都在“一對一”的情況下發生,證據主要依賴口供。該類案件證據的審查認定難度大,遇到的問題也比較多。如案件偵查階段,行受賄雙方供述高度一致,但一到法院審理階段,一方或雙方就開始翻供,後經查證,前期雙方供述的受賄地點不存在,或行受賄的時間不真實:還有一些案件,行受賄雙方在行受賄的數額具體細節上供述不一致。出現這此問題,既有行受賄犯罪本身具有隱蔽性的客觀原,也有辦案機關在行受賄犯罪證據收集方面手段不多不夠嚴謹的原因。從行受賄犯罪本身的隱蔽性看,賄賂犯罪的證據形式相對單一、數量較少,“一對一”的交易形式決定了知情人往往只限於受賄人和行賄人,且行賄多數是現金交易,極少有其他客觀證據互相印證。在職務犯罪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大多是行受賄雙方供述的情況下,由於雙方存在共同利益,被告人時常存在強烈的博弈心理,翻供現象時有發生,往往難以形成證明犯罪的完整證據鎖鏈。職務犯罪證據的侷限性和易變性要求我們在審理案件中要十分注重對一些事實性細節的審查判斷,從細節中去鑑別口供等真偽,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另外,也需要辦案機關對間接證據加強收集,一方面可與被告人供述或證人證言相印證,另一方面可加強審判人員對被告人供述或證人證言的內心確信。

本案中,被告人王建業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證言不實為理由,否認案件事實,並提出認定王建業收受鄭小海行賄101萬元,僅有行賄人證人無其他證據證實,應不予認定。但經審查,本案非僅憑證人證言,還有大量旁證材料證實。行賄人不僅說明了其送錢的時間、理由、方式,還有相關書證相證實。對王建業收受鄭小海賄賂的犯罪事實,除有鄭小海證明外,還有王建業寫給鄭小海的有關香港收款銀行、戶名賬號的紙條,及經文字檢驗鑑定確認是王建業筆跡的鑑定意見在卷,現有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

(二)職務犯罪的量刑

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的貪腐案件,我國《刑法》一向都予以嚴厲處罰。對職務犯罪案件如何掌握量刑的標準,特別是如何掌握死刑的標準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根據審判實踐,對於職務犯罪案件的量刑,特別是對死刑的掌握,應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全面衡量來決定刑罰。

1。數額的大小

犯罪數額客觀地反映了案件事實,同時也反映了被告人主觀惡性的大小,它是體現犯罪情節的一個重要方面。受賄數額大,反映被告人主觀惡性深,社會危害大,量刑時就應判處較重刑罰。受賄數額小,一般情況下反映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較小,量刑時應判處較輕刑罰。根據行為當時的法律。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汙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已失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個人受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本案被告人王建業收受他人賄賂近千萬元,對其犯受賄罪判處死刑既有事實根據,也有法律根據。

2。情節的輕重

犯罪數額的大小是衡量量刑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並不是全部情節。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體表現,有無索賄以及其他一些相關的情節,也是表現之一。被告人王建業利用審批、辦理進口物資計劃和外匯額度的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還大肆索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3。有無法定的從輕、減輕情節

罪犯認罪態度如何,有無自首、立功表現,也是量刑要掌握的重要方面。王建業犯數罪,犯罪後畏罪潛逃到國外,歸案後拒不供認犯罪事實,應從嚴懲處。雖王建業提供了檢舉揭發材料,但真實性不能查證。故王建業無任何從輕、減輕情節。因此,對本案被告人王建業判處死刑是適當的。

(三)關於王建業提出引渡不判處死刑的問題

被告人王建業上訴提出其在回國前中國政府向泰國作出承諾,回國後在任何情況下判刑不超過十五年。人民法院查明,王建業於1993年7月4日畏罪潛逃泰國,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反貪局即派出偵查人員赴泰國追捕王建業,後經泰國警方協助將其抓獲。泰方以非法入境將其驅逐出境,由我檢察機關押解回國。回國前,我方對泰方沒有任何承諾,更沒有引渡協議,泰方對我國檢察機關將王建業押解回國,也沒有提出任何限制條件。故王建業上訴提出中國政府向泰國作出承諾的理由缺多依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4案例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總11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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