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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百科】口頭合同的舉證問題

作者:由 袁霄霄律師 發表于 書法時間:2022-01-18

口頭合同的舉證問題在實踐中的情形

作者:王利明

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透過口頭對話的方式訂立合同。在社會生活中,口頭形式是最普遍採用的合同訂立方式,其優點在於,簡單、便捷。“今天對於我們來說,不言自明的是,合同不應該要求具有任何特定形式,即使是口頭合同也是可履行的,這一點已經得到廣泛的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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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即時交易之外,即使是在大規模的交易中,也可能採取口頭形式訂約。例如,透過電話預訂房間、購買產品等。口頭的形式實際上是運用語言對話的方式締約,也就是說當事人只用語言為意思表示表達內容,而不用文字表達協議內容。《合同法》允許當事人採用口頭的形式締約,合同採取口頭形式還是書面形式可以由當事人依法決定,凡是當事人沒有約定或法律沒有規定採用何種形式的合同,都可以採取口頭形式,但是在發生爭議的情況下,當事人應當負有舉證證明合同關係存在和合同關係內容的義務。

口頭的形式在實踐中也運用得比較廣泛,一般對即時結清的買賣服務和消費合同大都採取口頭形式訂立,所以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被使用,其主要優點在於簡便易行、快捷迅速,但其固有的缺點是缺乏文字憑據,一旦發生糾紛,也可能使當事人面臨不能就合同關係的存在以及合同的內容作出舉證的危險。《合同法》允許當事人採取口頭形式締約,既尊重了當事人的合同自由,也有利於鼓勵交易。尤其是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既要求估計交易安全,同時也要求交易迅速,許多交易都需要儘快達成,不能反覆協商或在一起採用書面形式締約,因此,在許多情況下允許當事人採用口頭形式締約是完全符合交易的要求的。儘管口頭形式具有缺乏文字憑據的缺點,但並非任何口頭形式都不如書面形式,例如,當事人對於一些重要的交易可以採用錄音的方式將雙方的對話內容錄製下來,這也可以成為一種有效的證據而使用,所以在採用口頭形式締約的情況下,並不一定意味著當事人就不能就合同關係的存在和合同的內容問題舉證。

關於口頭形式的舉證問題在實踐中會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當事人雙方都承認合同關係的存在,只是對合同的內容發生爭議。只要當事人承認了合同的主要條款,則可以認定合同已經成立,至於次要條款,則可以採取合同漏洞填補的方法予以填補。《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合同法》第62條也規定了填補合同漏洞的各項標準,有學者將其稱為“補充合同的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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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條文構成了合同解釋的重要內容,也是我國合同解釋的最基本規則。當然,如果當事人雙方雖然承認合同關係的存在,但對於合同的主要條款仍然存在爭議,不能認為該合同已經成立。

第二,債務人承認債務的存在,也就是說債務人自認債務。自認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主張對其不利事實予以承認的申明或表示。由於民事訴訟涉及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私人爭議,如果當事人承認某種事實,那麼就視為當事人處分或放棄某種權利的行為。自認必須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達,不存在欺詐、脅迫和重大誤解等情況。當事人對於其自認允許推翻,關鍵要確定最初的自認是否應當被撤銷,亦即如果當事人能夠證明其受到欺詐、脅迫,則可以撤銷其自認。

第三,當事人雙方都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合同關係的存在和合同的內容,不能證明合同的存在。如果原告的舉證所證明的事實已達到了可以表面可信(prima facie case)的程度,就認為該事實可以認定。民事訴訟應當採納合理相信的原則,其原因在於,過去發生的事實不可能在訴訟中像電影一樣重新再現出來,民事訴訟涉及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當事人在訴訟中常常因受到利益的驅使,從而使其舉證的方向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是不一致、相互對立的,任何一方所證明的事實都很難說能達到絕對真實的可靠。既然民事訴訟追求的是一種相對的法律上的真實,只要當事人所主張、提出的請求或作出的抗辯達到了可以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就應當被採納。如果當事人的舉證是相互矛盾的,或者當事人均提不出合理證據,則意味著原告的主張不能獲得證據的支援,而應當承擔敗訴的後果。

第四,雖然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當事人已經實際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可以認為合同已經成立。如果當事人對合同內容有異議,如有足夠證人或其他證據證明合同的真實條款,可按有效條款處理。

第五,關於“口頭證據規則”。在交易實踐中,當事人達成協議,可能要經過較為複雜的談判程式和協商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當事人可能作出各種口頭的意思表示,並最終形成書面合同。口頭表示和書面的合同可能不完全一致,這就涉及對於當事人真實意思的判定問題。英美法中的“口頭證據規則”的含義是,在合同當事人訂立了一個書面合同,把他們之間的最終協議用書面形式表達出來之後,有關他們事先理解和協商合同內容的證據,無論是口頭的還是其他形式的,都不能出於更改或對抗合同的書面檔案的目的而被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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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經驗是值得我們借鑑的。

值得探討的是,關於視聽資料,如錄音錄影資料,究竟是口頭形式,還是書面形式?一些學者將其歸入到書面形式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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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些學者認為,它們依然是口頭形式。筆者認為,視聽資料是對口頭形式的記載,而且,其並沒有“書寫”的特點,因此,歸入口頭形式更為妥當。所以,即使當事人以視聽資料的方式來證明,仍然表明其採取了口頭形式。

標簽: 當事人  合同  口頭  形式  舉證